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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宜蘭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經管公有財物人資辦理保證保險實施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0 年 11 月 20 日
廢止/停止適用日期: 民國 93 年 04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府人乙字第0930047405號
法規體系: 人事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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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宜蘭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使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之公有財
    物獲適當之保障,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經管公有財物人員,係指本府各單位及所屬各機關、學校
    除首長外,經管公有財物及與公有財物直接、間接發生關係之業務單
    位主管人員及經辦業務人員 (含編制內之職員、職工及約聘僱人員)
    。
    前項經管公有財物人員,除單位主管人員由機關、學校首長認定外,
    其餘人員由各業務單位主管人員認定,簽請所屬機關、學校首長核定
    後送人事單位備查。
三、本要點所稱公有財物,係指公產、公款、公物及有關公有財物之單據
    、票據。
四、本府各單位及所屬各機關、學校不得指派或調用臨時人員經管公有財
    物。
    職工經管公有財物者,除該項財物應由其專責保管使用者外,以協助
    為限,不得賦予主要責任。
五、本府各單位及所屬各機關、學校應為其所屬經管公有財物人員,向商
    譽優良之產物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合約,辦理信用保證保險,並將保單
    影本送人事單位備查,所需保費由各機關、學校編列或自相關經費項
    下均支。信用保證保險之被保險人如有異動,該管業務單位應即向承
    保之保險公司辦理保單批改手續,並將批改後之保單影本送人事單位
    備查。經管公有財物人員係屬新進者,業務單位應於報到後一個月內
    完成保單批改,原任人員尚未辦理者,應即補辦。
    前項信用保證保險之保額,應與被保證人所經管公有財物可能發生損
    害之數額相當。
六、信用保證保險單應由業務單位自行保管,並應列入移交。
七、本府各單位及所屬各機關、學校未依本要點辦理信用保證保險,致發
    生損害而無法獲得賠償時,應視情節輕重依相關規定懲處各有關人員
    。
八、本府各單位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平時不經管公有財物人員,因業務上
    關係臨時經管公有財物者,應比照本要點辦理。
九、本要點奉縣長核定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