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
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第二條 |
本辦法適用未領有使用執照、完工證明或合法房屋證明之建築物。
建築物領有使用執照、完工證明或合法房屋證明,其增建部分於一百
零二年一月一日前已完成戶籍遷入登記者,適用本辦法。 |
第三條 |
建築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接水接電:
一、大同鄉或南澳鄉非屬都市計畫地區之建築物。
二、因興辦公共設施而拆遷具整建需要之建築物。但位於都市計畫
地區者,以無礙都市計畫發展為限。
三、因天然災害受損,須安置及修復之建築物。
四、本辦法發布前領得建造執照之建築物,於原核准範圍內,因故
未能領得使用執照。
五、有迫切民生需要之建築物。
六、候車亭、涼亭、守望相助亭、公廁、寺廟或其他使用建築物,並
取得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同意。 |
第四條 |
依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申請接水接電之建築物用途限居住使
用,其高度不得超過三層樓,最大基層面積不得超過一百六十五平方
公尺,且座落位置無占用公有土地情形。
前項有二個以上住宅使用單元,分別申請接水接電者,應分別具備住
宅生活機能,室內範圍樓地板面積分別須達三十平方公尺以上,並應
以整層為之。 |
第五條 |
依本辦法申請接水接電之建築物,不視為合法房屋;有關違章建築之
處理,仍適用建築法、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規定。 |
第六條 |
申請人應為房屋使用人,並檢附下列文件向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
府)申請核發接水接電證明:
一、申請書。
二、土地為公有者,應檢附建築基地租賃契約書。
三、房屋稅籍證明書。
四、建築物現況照片(一式三份)。
五、簡易各層平面圖(含面積計算表)。
六、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
第七條 |
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核發接水接電證明,本府得委託鄉(鎮、市)公所
辦理。 |
第八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