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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宜蘭縣政府辦理區段徵收土地標售標租及設定地上權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3 年 03 月 15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94 年 08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府秘法字第0940101561號
法規體系: 地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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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通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土地徵收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四十四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  區段徵收土地:係指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可供建築土
    地。
二  開發成本:係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一條所規定之各項費用。
三  標售底價:以開發總費用為基準按標售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道
    路寬度、公共設施及預期發展等條件之優劣估定之,必要時並得參酌
    市場行情估定之。
四  租賃擔保金:即押租金,用以擔保承租人之租金支付,於承租人之債
    務不履行時,並得逕予抵充。
第 3 條
公開招標或公開評選應公告,並刊登報紙或政府採購公報,登載於本府資
訊網站。
第 二 章 標售
第 4 條
宜蘭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辦理區段徵收土地標售時,應以公開招標方
式為之,其公告事項如下:
一  依據。
二  土地坐落及面積。
三  投標資格。
四  領標時間、地點及受理投標期間。
五  標售底價及保證金金額。
六  投標應備書件。
七  開標時間及場所。
八  價款之繳交期限及方式。
九  土地點交方式及期限。
十  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公告受理投標期間依招標期限標準訂之。
第 5 條
標售之保證金不得低於標售底價百分之十。
第 6 條
標售底價依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開發總費用並參酌市場行情估定
之。
第 6-1 條
辦理標售,必要時得訂定策略性之補助獎勵措施,以增加投標誘因。
補助獎勵措施以金錢為之者,不得逾標售底價金額百分之十五。
本辦法修正前,已經辦理標售完成,並於投 (競) 標須知載明補助獎勵措
施者從其規定。
第 7 條
開標時,以投標價金最高價者為得標人。如最高價有二標以上時,由在場
之最高標投標人當場填寫比價單密封後再比價,以出價較高者為得標,但
不得低於原標價。
辦理比價時,未到場者視為棄權;如僅一人到場時,則以所投標價為得標
;如投最高標者均未到場時,由主持人當場抽籤決定得標人,抽籤結果未
得標者為候補得標人。
第 8 條
決標後,得標人之保證金不予發還,逕予抵充價款;未得標者之保證金當
場無息退還。
第 9 條
得標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繳清價款者,視為放棄得標權利,除不予退還保證
金外,招標機關得通知候補得標人遞補之,無候補得標人時,得由高於底
價之各投標人,依投標價金之高低順序取得得標權,或重新公告辦理標售

第 10 條
辦理標售,經公告招標二次無人投標或廢標者,得酌減底價,再行公告辦
理標售;酌減數額不得逾百分之二十。
經依前項重行公告辦理標售,仍無人投標或廢標者,得以重行公告之底價
再行酌減至多百分之二十,並重行辦理標售。
經依前項辦理公告招標仍無人投標或廢標者,得檢討調整該土地使用分區
管制後,重行辦理標售。
第 11 條
標售土地於得標人繳清土地價款之日起三十日內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並
提供申請登記所需文件,由得標人會同本府指定人員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並以現況辦理點交,製作點交紀錄;其土地之面積,應以土地登記
簿記載為準。
前項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手續登記規費,由得標人負擔。
第 12 條
區段徵收土地得於公開市場以競價方式辦理標售,其作業程序由本府另訂
之。
第 13 條
區段徵收土地得以公開評選方式徵求民間機構共同開發,投資建設。
依前項共同開發進行規劃設計或先行建造,所支出之費用,得約定由該民
間機構支付,開發完成之土地及地上物,按土地成本與建造執照所載工程
造價金額比例,於出售後由本府與該民間機構分別取回價款。但契約另有
約定取回價款方式者,不在此限。
第 三 章 標租
第 14 條
本府辦理區段徵收土地標租時,應公告事項如下: 
一  依據。
二  土地坐落及面積。
三  投標資格。
四  領標時間、地點及受理投標期間。
五  租賃期限。
六  標租底價及保證金金額。
七  投標應備書件。
八  開標時間及場所。
九  租金、租賃擔保金之繳交期限及方式。
十  土地點交方式及期限。
十一  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公告受理投標期間依招標期限標準訂之。
第 15 條
標租之保證金,不得低於年租金底價百分之十五。
第 16 條
本府辦理區段徵收土地標租時,以公開招標為原則,但為配合國家政策或
本縣重大施政計畫,得依甄審作業程序,公開辦理評選。
第 17 條
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標租之程序如下: 
一  選定出租標的。
二  擬定出租之投標資格及決標方式。
三  訂定年租金底價。
四  公告。
五  開標。
六  訂約。
七  管理。
以公開評選方式辦理標租之程序如下:
一  選定出租標的。
二  擬定參加評選資格、評選項目等規定。
三  訂定年租金底價。
四  公告。
五  評選結果。
六  訂約。
七  管理。
第 18 條
標租底價,以標售底價為基準計算年租金,不得低於標租當期二年期郵政
儲金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該年度地價稅之總額。
租金每年調整二次,依前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當年六月三十日二年期郵
政儲金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該年度地價稅及得標人所投標價計算租
金,於當年一月三十一日及七月三十一日前繳清當期之租金。
第 19 條
租賃擔保金按六個月土地租金金額計收。
第 20 條
決標後,得標人之保證金不予發還,逕予抵充租金或租賃擔保金;未得標
者之保證金當場無息退還。
第 21 條
於規定期限內繳清租金及租賃擔保金並簽訂契約者,視為放棄得標權利,
除不予退還保證金外,招標機關得通知候補得標人遞補之,無候補得標人
時,得由高於底價之各投標人,依投標價金之高低順序取得得標權,或重
新公告辦理標租。
第 22 條
土地得標人應於得標後三十日內,與本府簽訂租賃契約,其契約書應載明
下列事項:
一  雙方當事人。
二  土地坐落及面積。
三  租賃期限。
四  土地使用限制。
五  租金金額、繳款方式及期限。
六  租金調整方式。
七  未依約繳交租金之處理方式。
八  租賃擔保金之調整及繳退方式。
九  租賃期滿後,土地返還及地上物處理方式。
十  保證人及其連帶保證責任。
十一  違約事項及罰則。
十二  其他特約事項。
標租土地之面積,應以土地登記資料記載之面積為準,土地登記資料登載
之面積如與公告標租面積不符時,仍以原標租金額計算租金,得標人不得
要求退補。
租賃契約訂定後,雙方應會同向土地所在地管轄法院辦理公證;並以現況
辦理點交,製作點交紀錄。
前項辦理公證及其他相關費用,由得標人負擔。
第 23 條
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終止租約,已繳交之租金不予退還:
一  承租人延遲繳交租金金額達二年以上之總額。
二  未依都市計畫及其他法令規定使用土地。
三  承租人將土地轉租或轉借供他人建築使用。
四  其他依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之終止或撤銷事由。
第 四 章 設定地上權
第 24 條
本府辦理區段徵收土地設定地上權時,應以公開招標方式為之,其公告事
項如下:
一  依據。
二  土地坐落及面積。
三  投標資格。
四  領標時間、地點及受理投標期間。
五  設定地上權期限及土地開發建設期限。
六  地上權權利金底價及保證金金額。
七  投標應備書件。
八  開標時間及場所。
九  地上權權利金、地租之繳交期限及方式。
十  土地點交方式及期限。
十一  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公告受理投標期間依招標期限標準訂之。
第 25 條
設定地上權之保證金,不得低於地上權權利金底價百分之十五。
第 26 條
設定地上權之權利金底價,不得低於第五條所定標售底價百分之三十。
第 27 條
決標後,得標人之保證金不予發還,逕予抵充地上權權利金;未得標者之
保證金當場無息退還。
第 28 條
得標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繳清權利金及地租並簽訂契約者,視為放棄得標權
利,除不予退還保證金外,招標機關得通知候補得標人遞補之,無候補得
標人時,得由高於底價之各投標人,依投標價金之高低順序取得得標權,
或重新公告辦理設定地上權。
第 29 條
設定地上權應收取地租,地租之收取標準按訂約當期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
分之五計收。
前項地租,於公告地價調整時,隨同調整。
第 30 條
設定地上權得標人應於得標後三十日內,與本府簽訂設定地上權契約,其
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雙方當事人。
二  土地坐落及面積。
三  地上權存續期間。
四  土地使用限制。
五  地上權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限制。
六  地上權權利金金額、繳款方式及期限。
七  地租金額、繳款方式及期限。
八  地租調整方式。
九  地上權消滅後,土地返還及地上物處理方式。
十  違約事項及罰則。
十一  其他特約事項。
設定地上權土地之面積,應以土地登記資料登載之面積為準,土地登記資
料記載之面積如與公告招標面積不符時,仍以原標地上權金額計算權利金
,得標人不得要求退補。
地上權設定契約簽訂後,由得標人會同本府指定人員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
;並以現況辦理點交,製作點交紀錄。得標人要求鑑界者,招標機關應派
員辦理鑑界點交。
前項辦理登記及其他相關費用,由得標人負擔。
第 31 條
地上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撤銷地上權,已繳交權利金不予退還

一  地上權人延遲繳交地租金額達二年以上之總額。
二  未依都市計畫及其他法令規定使用土地。
三  地上權人將土地或地上權轉租或轉借供他人建築使用。
四  其他依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之終止或撤銷事由。
第 五 章 附則
第 32 條
投標相關事項,應於招標文件內載明。
第 3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