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宜蘭縣政府受理轄區漂流木打撈申請作業規則
公發布日: 民國 92 年 04 月 03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93 年 03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府秘法字第09300036114-B號
法規體系: 農林魚牧
法規功能按鈕區
第 1 條
宜蘭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執行「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十六條
規定,統一受理漂流木打撈申請作業,特訂定本規則。
第 2 條
漂流木之定義:凡未經人工切割之自然木或殘材根株,其單支 (塊) 體積
零點零伍立方公尺以上者,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始列入打撈查驗,其
餘視同廢棄物辦理。
第 3 條
漂流木受理申請打撈區段地點劃分如下:
一、蘭陽溪:
 (一) 南山可法橋以下至繼光橋間 (限蘭陽溪主流及米磨登溪自可法橋以
      下、夫布爾溪自則前橋以下,不含以外其他支流) ,由大同鄉公所
      核轉。
 (二) 繼光橋以下至家源橋間 (限蘭陽溪主流,不含其他支流) ,由大同
      鄉公所核轉。
 (三) 家源橋以下至牛鬥大橋間 (限蘭陽溪主流,包括碼崙溪碼崙橋以下
      、梵梵溪英士橋以下、不含以外其他支流) ,由大同鄉公所核轉。
 (四) 牛鬥大橋以下至泰雅大橋間 (包括清水溪清水橋以下、不含其他支
      流) ,由三星鄉公所核轉。
 (五) 泰雅大橋至葫蘆堵大橋間 (不含其他支流) ,由員山鄉公所核轉。
 (六) 葫蘆堵大橋至蘭陽大橋間 (不含其他支流) ,由員山鄉公所核轉。
二、南澳溪
 (一) 南澳南溪自澳尾橋以下至海邊,由蘇澳鎮公所核轉。
 (二) 南澳北溪自金岳橋以下及金岳二號橋以下至南澳橋 (不含其他支流
      ) ,由南澳鄉公所核轉。
三、和平溪:自澳花橋以下至海邊 (以縣界為界線) ,由南澳鄉公所核轉
    。
四、縣轄各海岸沙灘 (以鄉、鎮、市界為界線) ,由當地鄉、鎮、市公所
    核轉。
五、海上漂流木 (不分區域) ,鼓勵漁船撈取,入港時除應報請安檢單位
    紀錄外,應向當地鄉鎮公所層報核轉。
第 4 條
申請人資格限制及應繳附證件如下:
一、人民申請以設籍本縣年滿二十歲之公民為限;法人團體申請以在本縣
    登記有案者為限。
二、申請時應檢具漂流木打撈申請書 (附件一) 、打撈區域位置圖 (應含
    安全集中堆積地點位置圖及說明,限打撈範圍河床地內) 及戶籍謄本
    影本各二份,逕送當地鄉 (鎮、市) 公所受理初審後核轉或逕送本府
    核辦。
三、申請承撈漂流木每人以一區段為限,同區段同一戶籍二人以上提出申
    請時視為同一申請案,由本府擇一核辦。
第 5 條
申請人為機關或農民團體者,應優先核准承撈。
第 6 條
本府每年公告受理申請,由各鄉 (鎮、市) 公所受理申請並負責初審後送
府或逕送本府彙辦;同一區段除專案優先核准者外,以核定不超過三人為
限,如超過三人以上申請時,由本府擇期通知申請人公開抽籤以決定承撈
人。
決定各區段承撈人後,各承撈人應於十天內補送打撈機具、人員等資料,
以憑核發承撈許可證 (附件二) ,承撈資料如有異動應事先報本府核辦異
動。
第 7 條
核准承撈人由本府核發漂流木承撈許可證,並副知當地林業經營管理機關
 (羅東林區管理處及工作站、森林保育處) 、經濟部水利署第一河川局及
當地河川管理機關、當地鄉 (鎮、市) 公所、警察分局及轄區派出所。
前項許可證有效期間最長以六個月為限,必要時得申請展延,並應於核准
期限屆滿前十天內以書面向本府提出申請,展延以一次為限,展延期間不
得超過原核准期間之二分之一。
第 8 條
核准承撈人應於核准期間內,依本規則規定打撈漂流木並堆放於指定安全
集中堆積地點,並於打撈後五日內填具漂流木交付申請書 (附件三) ,註
明漂流木種類、數量清冊及預定搬運車種、機具、日期等,由本府會同林
業經營管理機關派員認定是否屬國有或公有,認定屬國有者,由所有權人
領回,並以查定漂流木林木價金之十分之三作為打撈者之酬勞。未發現烙
有國有記號或不能認定屬國有,且不知所有人者,責由打撈人負責保管,
並由本府公告招領。漂流木所有人於公告六個月內認領者,於繳交揭示及
保管費後,交由所有人領回,打撈人得向漂流木所有人請求該漂流木價值
十分之三之報酬。必要時,得採拍賣方式保存價金;漂流木六個月內所有
人未認領者,本府得將其漂流木或其拍賣所得之價金,交與打撈者,歸其
所有。
第 9 條
核准漂流木承撈人於打撈 (搬運) 作業時,應隨時隨地 (隨車) 攜帶本府
核發之漂流木承撈 (搬運) 許可證正本,以備警方或林務人員查驗。
第 10 條
承撈人或其所僱員工違反本規則及有關法令規定者,得廢止其承撈權。
第 11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