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統一本府暨所屬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 定期僱用人員之僱用規定,特訂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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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辦法所稱定期僱用人員,係指為推展重大工程業務,辦理有期限性工程 ,以工程管理費僱用或以接受委託或補助之研究計畫經費進用辦理臨時性 專案工作之人員。 進用定期僱用人員,以本機關確無適當人員可資擔任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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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僱用定期僱用人員時,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且年齡限於十八歲 以上、五十五歲以下,並具有擬任工作所需之知能條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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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進用為定期僱用人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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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定期僱用人員之僱用期間,以一年為限,但業務完成之期限在一年以內者 ,應按實際所需時間僱用之。 其完成期限需超過一年時,得依原業務計畫預定完成之時間,每年繼續簽 訂僱用契約一次,至計畫完成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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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定期僱用人員之僱用應訂立契約,其內容如下: 一、僱用期間。 二、擔任工作內容及工作標準。 三、僱用期間報酬及給酬方式。 四、受僱人違背義務時,應負之責任及解僱事由。 五、其他必要事項。 各機關進用定期僱用人員時,應於僱用契約內明定雇主參照勞工退休金條 例提繳率,於每月報酬中提繳退休金。有關提繳退休金之作業方式,比照 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辦理。 定期僱用人員僱用契約書格式如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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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定期僱用人員報酬標準,比照現行約僱人員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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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定期僱用人員之差假及其他各項給與,比照本府所屬約僱人員辦理,並於 契約中予以明定,但所任年資於轉任公務人員時,不得按年採計提敘俸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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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定期僱用人員不適用俸給、考績、退休、撫卹及公務人員保險等法規之規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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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溯自九十六年一月一 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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