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宜蘭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加強管理本縣境內各種捐募運動,特制定 本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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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捐募用途屬於本縣者,應報請本符核准後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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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發動捐募運動,以舉辦下列事業為限: 一、提倡國防建設。 二、慰勞國軍。 三、公益慈善事業。 四、教育文化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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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發動捐募運動之單位,應合於下列之規定: 一、機關:政府及民意機關 二、團體:經主管機關核准並已辦妥法人登記之社團、財團及政黨組織。 三、學校:公立學校或已立案並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學校。 四、臨時性組織:其他經政府認可之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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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在本縣境內舉行捐募運動,應由發動單位組織籌募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 人,委員若干人,下設總務、勸募、財務保管、及主計四組,負責辦理之 ,不得以個人為發動捐募之主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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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發動捐募,應由發起單位,備具下列書表,報請核准後行之,在未核准前 ,不得擅自進行募捐: 一、捐募計畫表包括: (1) 捐募用途。 (2) 捐募財務總額。 (3) 捐募方式。 (4) 捐募對象及地區。 (5) 捐募起止日期。 (6) 捐募財物收支管理辦法。 (7) 捐募費用來源。 (8) 徵信方式等項。 二、目的事業計畫圖表。 三、目的事業經費概算表。 四、籌募委員會名單,並列明職別、姓名、職掌、現任職務、詳細住址、 本人簽章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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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捐募應備三聯式收據,其格式含核准文號、活動名稱、捐募活動辦理日期 、募款目的、收據編號、單位名稱、地址及電話,並於核准後十日內陳報 起迄號碼、張數,送請本府驗印後發還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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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捐募期間,每次以二個月為限,必要時,得報請核准後延長之;相同目的 之捐募活動一年度僅得辦理一次,往後年度同目的之捐募活動應逐年重新 申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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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捐募應嚴守下列規定: 一、應以自由樂捐方式,進行勸募,不得硬性規定認捐額數,強制攤派捐 款。 二、不得阻礙交通,攔街勸募或利用其他機會強迫募款。 三、以義演、義賣、義展、義賽或其他遊戲方式發售征募券者,應當場或 利用其他場所,公開競賽,不得派送。 四、長官不得向僚屬勸募。 五、管理人不得向被管理人勸募。 六、學校當局及教職員,不得向學生或動員學生勸募。 七、警察機關不得向人民募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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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捐款不得以任何方式,支付經募人報酬,其必需支出之費用,得在捐款內 核實開支,在實募新臺幣十萬元以內者,最高以百分之三為限,超過十萬 元者,其超過部分最高以百分之二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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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捐款應交由銀行或當地公庫分支機構專戶存儲,其收支應比照公庫法之規 定處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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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籌募委員會於勸募工作結束後,應於十五日內將辦理情形、捐募收支一覽 表、收據 (含未使用收據) 、徵信錄及專戶儲存證明送請本府備查後始得 動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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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籌募委員會於募得財物移交清楚後,即行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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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事業使用單位,於收到籌募委員會移交捐款後,應即以「捐款收入」科目 納入該單位年度預算內,按照會計程序處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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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私立學校或團體捐募款物,應將收支帳目詳細列冊,報由直接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審核之。 前項捐款之支出,其支票應簽發債權人,並取得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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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
捐募款物,應按照核准之捐募計畫使用,不得移作他用,如有超額募捐, 其超額部分應專戶存儲,非經報請本府核准,不得開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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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
團體以其內部會員為捐募對象者,應提經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通過後, 報請本府核准行之;如向會員以外捐募,應照本自治條例之規定辦理,各 種聯誼組織,不得向外捐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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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
違反本自治條例規定者,應視其情節輕重,予以下列處分: 一、糾正。 二、勒令停止捐募。 三、勒令將捐得款物,全部發還原認捐人。 前項情節,如發現涉及刑事責任時,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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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
機關或公立學校發動捐募,違反本自治條例規定,除依前條規定處分外, 其負責人員,並依法從嚴議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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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
團體、私立學校或其他臨時性組織,發動捐募,違反本自治條例規定者, 除依照第十九條規定處分外,並得視其情節輕重,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 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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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
各項捐募運動,本府得隨時派員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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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
本自治條例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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