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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宜蘭縣縣庫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84 年 11 月 02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府秘法字第1090107133B號令
法規體系: 財政稅務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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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收入之處理
第六條
下列款項由本府在代理縣庫之機關設置縣庫存款戶集中存管:
一、各機關經收之各項歲入。
二、經規定存入縣庫存款戶之其他公款及保管款。
第七條
下列款項因業務需要得由各機關專戶存管:
一、特種基金款項。
二、依法令規定或因款項性質特殊應專戶存管之其他公款及保管款。
三、未實施集中支付各機關之經費款項。
第八條
各機關各項收入除本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均應歸入縣庫存款戶,由繳款
人直接向縣庫代理機關或代辦機關繳納,或由縣庫代理機關或代辦機關派
員駐在收入機關經收之。
前項縣庫代理機關或代辦機關派員駐收各項收入,仍由派遣之機關負責。
第九條
各機關之收入,由收入機關或繳款機關填具繳款書五聯,由繳款人連同現
金或到期票據,一併送交當地縣庫代理機關或代辦機關,轉解縣庫存款戶

縣庫代理機關或代辦機關收到繳款書及現金、票據,經核後應於繳款書各
聯加蓋收訖日戳及收款人印章,並送總庫彙送本府。
第十條
各機關對於下列各種收入,得自行收納保管,於規定期間彙解縣庫:
一、零星收入。
二、機關所在地距縣庫代理機關或代辦機關在十公里以外者之收入。
三、在經收地點隨收隨納,經本府認為應予便利者之收入。
四、機關無固定地點者之收入。
前項各機關自行收納保管之款項,除第二款之收入,或積存金額未滿新台
幣伍萬元者,最多得保管五日外,其餘各款收入,應於當日彙解縣庫。如
有特殊情形,得經本府核准放寬之。
第十一條
自行收納保管之款項,彙解縣庫時,準用第九條之規定。
第十二條
無固定地點之機關,除依第十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辦理外,其現金、票
據、證券之出納、保管、移轉及其他財物之保管事務,應報經本府核准後
自行辦理。
第十三條
稅捐稽徵機關經徵各項稅款之劃解期限、劃解程序及縣庫經收各項稅款之
轉解期限及轉解程序,依臺灣地區各級公庫及稽徵機關稅款解繳作業相關
之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各機關自行收納稅課收入以外之規費、罰款及其他依法徵收應解繳縣庫之
各項收入,應使用統一收據。
前項統一收據,除因業務實際需要,經專案簽奉核准外,由財稅局依規定
格式印製,編列字號並登記領用機關及收據起訖號碼。
填寫錯誤或遺失,應專案通知財稅局註銷。收入機關使用統一收據,應按
月列表,檢附報查聯送財稅局查核。
第十五條
縣庫代理機關或代辦機關派員駐在收入機關或代收稅款處經收之款項,駐
收人員或代收稅款應逐日按其性質填具日報表,連同繳款書有關各聯,分
送收入機關及有關管轄公庫查核。
第十六條
縣庫代理機關或代辦機關經收各項收入,應即日彙列庫帳並依下列規定與
收入機關對帳:
一、各分庫按日經收之各項收入,根據繳款書核收後,應填具代收縣款日
    報,附具繳款書存根聯,送由收入機關核對。發生差額時,應由核對
    機關通知更正。
二、總庫按日彙收各分庫劃解縣庫存款戶之收入,應填具縣庫存款戶收入
    日報表,附具各分庫送達之繳款書、收入退還書、支出收回書及轉正
    收入通知書有關各聯,分送財稅局、主計處及審計機關查核。並於每
    月終了,填具縣庫存款戶收入月報表分送財稅局、主計處及審計機關
    核對。
前項對帳,如發現有不符,或縣庫代理機關、代辦機關有短列情事,應即
分別追查。
第十七條
收入機關各項收入之月報表及年度會計報表,應按期送本府。
第十八條
本府於收到各收入機關及縣庫代理機關之月報表後,如核有已收未解之款
,應隨時通知該收入機關或其主管機關限期解繳,逾期不解繳者,查明情
節依法辦理。
第十九條
各收入機關及縣庫代理機關或代辦機關經收之歲入,未及於年度終了前辦
理劃解及解繳者,仍應歸入該年度內之歲入,並於該會計年度結束縣庫帳
務整理期限內清繳之。
第二十條
本府因財政上之必要而為臨時之透支或短期融資借款時,其收入均歸入縣
庫存款戶項下。
前項借支應依照公共債務法之規定辦理,其契約及償還事務,由財稅局辦
理,並由審計機關監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