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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宜蘭縣縣庫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84 年 11 月 02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府秘法字第1090107133B號令
法規體系: 財政稅務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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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縣庫支票管理有關規定由本府另定之。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自治條例規定,簽發縣庫支票、縣庫專戶存款支票或為收支或為命
令收支,致縣庫受損害者,除依法議處外,並應賠償縣庫之損失。
縣庫代理機關或代辦機關違反法令或契約所為之支付,致縣庫受損害,該
縣庫代理機關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第四十四條
各機關依規定不由縣庫代理機關或代辦機關辦理之現金、票據、證券之出
納、保管、移轉及其他財物之保管事務,應將各種會計報告,送本府查核
,必要時財稅局得派員稽核之。  
第四十五條
縣庫代理機關或代辦機關經辦縣庫業務,財稅局得派員查核之。經查核發
現代辦機關代辦之庫務,有過失、拒絕辦理委辦事項及其他違背契約情事
時,得函洽縣庫代理機關,由縣庫代理機關依約處理,並得視情節輕重,
終止代辦事務。
第四十六條
各機關及縣庫代理機關辦理對於財產之契據與有關債權、債務之重要契約
及票據證券之保管,應分類編號,詳明記載,妥為保存,如有必要,應抄
錄副本或攝製照片。
第四十七條
縣庫代理機關或代辦機關經管各機關之票據、證券及其他財物之保管應由
各分庫於月終將各寄存機關保管品收付情形,分別開具寄存保管品核對清
單,送各寄存機關核對,並於每年六月及十二月底填具寄存保管品餘額表
,轉報總庫及財稅局備查。
第四十八條
鄉鎮市公所公庫業務,得比照本自治條例之規定辦理。
第四十九條
本自治條例規定之書表、簿冊、收據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第五十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