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六 章 附則 |
第四十二條 |
縣庫支票管理有關規定由本府另定之。 |
第四十三條 |
違反本自治條例規定,簽發縣庫支票、縣庫專戶存款支票或為收支或為命
令收支,致縣庫受損害者,除依法議處外,並應賠償縣庫之損失。
縣庫代理機關或代辦機關違反法令或契約所為之支付,致縣庫受損害,該
縣庫代理機關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
第四十四條 |
各機關依規定不由縣庫代理機關或代辦機關辦理之現金、票據、證券之出
納、保管、移轉及其他財物之保管事務,應將各種會計報告,送本府查核
,必要時財稅局得派員稽核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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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
縣庫代理機關或代辦機關經辦縣庫業務,財稅局得派員查核之。經查核發
現代辦機關代辦之庫務,有過失、拒絕辦理委辦事項及其他違背契約情事
時,得函洽縣庫代理機關,由縣庫代理機關依約處理,並得視情節輕重,
終止代辦事務。 |
第四十六條 |
各機關及縣庫代理機關辦理對於財產之契據與有關債權、債務之重要契約
及票據證券之保管,應分類編號,詳明記載,妥為保存,如有必要,應抄
錄副本或攝製照片。 |
第四十七條 |
縣庫代理機關或代辦機關經管各機關之票據、證券及其他財物之保管應由
各分庫於月終將各寄存機關保管品收付情形,分別開具寄存保管品核對清
單,送各寄存機關核對,並於每年六月及十二月底填具寄存保管品餘額表
,轉報總庫及財稅局備查。 |
第四十八條 |
鄉鎮市公所公庫業務,得比照本自治條例之規定辦理。 |
第四十九條 |
本自治條例規定之書表、簿冊、收據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
第五十條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