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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宜蘭縣縣庫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84 年 11 月 02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府秘法字第1090107133B號令
法規體系: 財政稅務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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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收入退還支出收回之處理
第三十條
各機關之收入發現錯誤或依據法令規定應予退還其全部或一部分者,除所
屬機關因情形特殊簽奉核准,得在其所收款逕予退還者外,應由原繳款機
關(本府為主管業務單位)提出申請,經財稅局查明填具收入退還書,交
原繳款機關辦理退還。當年度或以前年度,均在原繳款收入事項科目沖減
之。本年度無原繳款科目事項收入者,逕以「退還以前年度歲入款」科目
退還,並以支出科目列帳。
收入機關及經徵機關應將機關首長或授權代簽人簽證收入退還書之印鑑卡
送縣庫代理機關或代辦機關,以備驗對;更換時亦同。
第三十一條
依第十條規定得自行收納彙繳之款,經該收入機關發現錯誤應予退還者,
在未解繳縣庫之前,應在其所收款內自行退還,已繳縣庫者,應照前條之
規定辦理。
前項在自行收納款內自行退還者,應列入會計報告。
第三十二條
各機關支出之款項支用減少,應收回其全部或一部分,屬於當年度者,應
由原支出科目內收回,填具支出收回書,連同應繳回之款項,一併送交縣
庫代理機關或代辦機關;屬於以前年度者,應填具繳款書,按原支出性質
,分別以收回以前年度歲出或收回以前年度經費賸餘之科目繳還縣庫。
第三十三條
財稅局收到縣庫支出收回書後,應為增加支用機關歲出分配預算或當年度
其他支付法案款項餘額之登記。
第三十四條
各機關專戶存管款項及自行保管支用款項,其支出收回,應由該支用機關
逕向原債權人收回,再列入會計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