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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宜蘭縣縣庫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84 年 11 月 02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府秘法字第1090107133B號令
法規體系: 財政稅務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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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支出之處理
第二十一條
各機關之各項歲出,應依預算及其核定歲出分配預算或其他法定支付案所
定計畫、項目及用途辦理。並於履行支付責任時,簽具付款憑單通知財稅
局,經核對相符後在縣庫存款戶內支付之。
各種基金或保管款須納入集中支付,比照前項之規定辦理。但款項性質特
殊經簽奉核准者除外。
縣庫集中支付作業程序由本府另定之。
第二十二條
各機關簽具之付款憑單,應由各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代簽人及主辦會計人員
或其授權代簽人,負責為合法支用之簽證。
第二十三條
財稅局辦理各機關支付,應依手續完備之付款憑單,簽發縣庫支票,直接
付與政府債權人。但下列款項分別依其規定辦理:
一、依第二十七條規定之支出得直接簽發各該機關。
二、付給員工之薪資、公費、給養費、加班費、差旅費及各項補助費,以
    存帳處理,直接存入員工個人帳戶或存入各機關自行保管支用經費專
    戶後,由該專戶付款。  
第二十四條
財稅局支付各機關之支出,應依下列規定通知支用機關:
一、經辦各機關之支付或轉帳款項,應按日將付訖之付款憑單或轉帳訖之
    轉帳憑單通知原編製機關核對。
二、每月終了應將其所經辦各機關當月份歲出對帳單通知付款或轉帳憑單
    之機關對帳確認。發生差額時,應列明核對。  
第二十五條
縣庫代理機關於縣庫存款戶之支付,均應按期造具月報表及年度會計報表
,分送財稅局、主計處及審計機關。
第二十六條
各機關未支用之分配預算餘額、自行保管款項未支付之餘額及實施集中支
付有關其他款項,於會計年度終了時,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各機關歲出分配預算未支用之餘額,除經本府核准保留轉入下年度支
    付者外,應即停止支付。
二、自行保管依法支用款項之餘額,除經本府核准保留轉入下年度支付者
    外,應填具支出收回書,併同賸餘之現金,於當年度縣庫帳務整理期
    限內,解繳縣庫代理機關或代辦機關轉解縣庫存款戶,其逾當年度帳
    務整理期限後繳還縣庫者,應填具繳款書報繳之。
三、各機關在會計年度終了後,收回上年度之預付款項,應由原支用機關
    填具繳款書,併同收回之款項歸還縣庫,不得繼續支用。
第二十七條
各機關對於下列支出,得自行保管,依法支用:
一、額定零用金。
二、經本府許可之稅費。
三、機關無固定地點者,其經費。
前項支出之最高金額及其他限制條件,由本府規定之,並通知審計機關。
第二十八條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支出,應由各該單位預算機關按核定歲出分配
預算每月或每期之分配數,敘明事實,詳列自行保管支用之經費科目、金
額及支用期間,函請本府核定之。
第二十九條
未實施庫款集中支付之機關,辦理支付時準用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八條之
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