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
第一條 |
宜蘭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宜蘭縣縣庫 (以下簡稱縣庫) 事務之處理
,制定本自治條例。 |
第二條 |
縣庫經管本府現金、票據、證券及其他財物,以本府財政稅務局(以下簡稱
財稅局)為主辦單位。
前項所稱其他財物,如以堆棧倉庫保管之財產,應以倉單或其他證件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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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
縣庫關於現金、票據、證券之出納、保管、移轉及其他財物之保管事務,
應指定行庫代理。
前項代理縣庫之機關以本府所在地者為總庫,並在縣境內酌設分庫或代收
稅款處。縣庫代理機關得視需要,經財稅局同意後,轉委託其他金融機構
或郵政機關代辦(以下簡稱代辦機關),代辦庫務責任仍歸縣庫代理機關。 |
第四條 |
縣庫代理機關代理縣庫所收納之現金及到期票據、證券均以存款方式處理
。其與本府雙方之權利義務,以契約定之。契約應繕具同式五份,以一份
存本府,二份存縣庫代理機關,另二份由本府報財政部及審計機關備案;
其委託代辦機關代辦縣庫事務者,應訂立契約,繕具同式四份,以二份存
縣庫代理機關,一份存受委託之代辦機關,一份送請本府備案。 |
第五條 |
本府各機關學校 (以下簡稱各機關) 關於現金、票據、證券之出納、保管
、移轉及其他財物之保管事務,除本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均應由縣庫代
理機關辦理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