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
依兒童福利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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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辦法所稱兒童福利機構如下: 一 兒童福利服務機構:指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之兒童福利服務中心、 第五款之兒童心理及其家庭諮詢中心、第八款之其他兒童福利服務機 構及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發展遲緩兒童早期療育中心 (以下簡 稱早期療育中心) 。 二 兒童教養機構:指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育幼院、第三款之 智能障礙兒童教養院、第四款之傷殘兒童重建院及第七款之其他兒童 教養機構。 三 兒童輔導機構:指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兒童緊急庇護所。 四 婦嬰收容教養機構:指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對於未婚懷孕或分娩而 遭遇困境之婦、嬰收容教養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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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宜蘭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所稱之當地主管機關 為機構所在之鄉 (鎮、市) 公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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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兒童福利機構應按其業務性質及服務項目依第二條規定名稱命名之。 前項機構由本府或鄉 (鎮、市) 公所設立者,應冠以縣 (市) 或鄉 (鎮、 市) 之名稱;其由私人或民間團體設立者,於申設立案時應冠以私立二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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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私立兒童福利機構除必要之土地及建築物外,其財產及經費來源,應足以 維持五年以上業務之需要,以達成其設立目的。前項土地及建築物如為租 賃者,於設立時,租賃存續期間至少應有五年以上;其租賃契約書並應經 法院公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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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設立 |
第 6 條 |
私立兒童福利機構,應備具下列文件一式六份,向主管機關申請立案,經 許可並發給立案證書後始得開辦。但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不 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者,免附第十一款至第十五款之文件: 一 申請書。 二 機構名稱、地址及創辦人或負責人之基本資料。 三 機構設立目的及事業計畫書。 四 財產清冊。 五 土地及建築物使用權利證明文件。 六 機構平面圖 (千分之一比例圖,並註明樓層、各隔間面積及總面積) 及位置圖。 七 全年收入及支出預算表。 八 機構組織章程。 九 機構組織管理、福利及工作項目、工作人員人數、資格及條件。 一○ 機構收費標準及管理方法。 一一 捐助章程或遺囑影本。 一二 捐助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一三 董事名冊及身分證影本。 一四 機構及董事之印鑑證明。 一五 董事會會議紀錄。 前項第五款之使用權利證明文件,非都市土地部分應附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及興辦事業計畫,非都市土地使用清冊或變更編定同意書 (應註明同意作 為變更以後用途之使用,申請人為土地所有權人時免附) ,土地登記謄本 (以最近三個月內核發者為憑) 、地籍圖騰本 (申請變更範圍以著色標明 ) 、計畫用地配置圖及位置圖 (配置圖比例尺不得少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位置圖比例尺不得少於五千分之一,均著色標明) ﹔其位於都市計畫範圍 內者,應附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建築物部分應附使用執照或使 用權利證明文件影本。土地或建築物如為租賃者,並應附租賃契約書影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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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主管機關對前條之申請案件,由社政單位會同建管、地政、消防、衛生相 關單位審查,並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 符合各該目的事業有關規定者,許可立案及發給立案證書,並報內政 部備查。 二 未符合各該目的事業有關規定者,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立案之申請 ;其得為補正者,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完成補正者,亦駁回立案之 申請。 三 機構用地不合土地使用分區內各種使用地類別,應取得興辦事業核准 文件後,檢附「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三點所規定文件一 式五份送府,並繳納規費申請用地變更編定,變更編定完成後申請機 構於限期內依法完成建築物興建,並檢附有關文件報請審查後,依前 二款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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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第六條第一項立案證書有效期間為十年。 兒童福利機構應於立案證書有效期間屆滿前三個月,備齊第六條第一項文 件申請換發證書,經審核通過予以換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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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兒童福利機構應將立案證書懸掛於機構內足資辨識之明顯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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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已許可立案之兒童福利機構,就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六款事項有變更 者,應於變更前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其餘之許可立案事項有變更者,應於 變更後一個月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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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兒童福利機構遷移應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重新辦理立案。 地址變更,除門牌整編外,視為前項之遷移。 兒童福利機構部或全部停業者,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或註銷立案。未依規 定辦理者,主管機關得逕予註銷立案,並報內政部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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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公立兒童福利機構之設立,應依機關組織法令程序辦理,並準用第九條規 定懸掛機關銜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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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設置標準 |
第 13 條 |
兒童福利服務機構服務項目如下: 一 個案或團體服務。 二 諮商服務。 三 早期療育服務。 四 親子活動、親職教育及家庭輔導。 五 轉介或照會服務。 六 其他有關兒童福利之服務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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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兒童福利服務機構使用之總樓地板面積不得少於一百五十平方公尺。 設有早期療育中心並提供住宿者,其總樓地板面積依第十九條規定;未提 供住宿者,依第一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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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兒童福利服務機構應包括下列設施設備: 一 諮商輔導室。 二 親子活動室或遊戲室。 三 盥洗設備。 四 辦公室。 五 其他必要設施。 提供住宿之早期療育中心,其設施設備依第二十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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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
兒童福利服務機構應置下列人員: 一 主任。 二 社工人員。 三 行政人員。 四 其他必要人員。 提供住宿之早期療育中心,其應置人員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未提供住 宿者,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各款人員得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由其他人員兼任。但兼任人員不 得超過總員額之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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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
兒童教養機構服務對象如下: 一 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申請安置者。 二 不適宜在家庭內教養者。 三 棄嬰及無依兒童。 四 其他需要安置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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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
兒童教養機構對於兒童採家庭型態之安置,並提供下列服務: 一 生活照顧。 二 醫療保健服務。 三 心理及行為輔導。 四 課業輔導。 五 家庭輔導。 六 追蹤輔導。 七 其他必要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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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
兒童教養機構應有八人以上之安置規模,其設置標準如下: 一 使用之樓地板面積以人數計算,每人不得少於十五平方公尺;其寢室 及盥洗設備合計每人不得少於七平方公尺。 二 每一寢室安置人數最高以八人為限。 三 室外空地面積平均每人不得少於三平方公尺。但當地主管機關得參酌 實際情形核准以室內樓地板面積替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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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
兒童教養機構應包括下列設施設備: 一 諮商輔導室。 二 活動室。 三 教室。 四 寢室。 五 盥洗設備。 六 廚房。 七 餐廳。 八 醫務或保健室。 九 辦公室。 一○ 其他必要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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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
兒童教養機構應置下列人員: 一 院長或主任。 二 社工人員。 三 保育人員或助理保育人員。 四 行政人員 五 特約醫師或護士。 六 其他必要人員。 前項第三款之保育人員或助理保育人員人數配置標準如下: 一 未滿三歲之兒童,每四人至六人置一人,未滿四人者以四人計。 二 三歲以上未滿六歲之兒童,每八人至十人置一人,未滿八人者以八人 計。 三 滿六歲以上之兒童,每十二人置一人,未滿十二人者以十二人計。 全日收容之兒童教養機構,依前項各款標準,應置一人者,加倍為二人。 兒童教養機構安置規模未滿三十人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之 人員,得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由其他人員兼任。但兼任人員不得超過該 三款員額合計之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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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
兒童輔導機構以下列兒童為服務對象: 一 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予以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者。 二 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予以安置者。 三 依本法第三十八條予以責付、安置或收容者。 四 適應障礙或行為偏差者。 五 其他需實施輔導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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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
兒童輔導機構對於兒童應提供下列服務: 一 偏差行為輔導。 二 心理輔導。 三 就學輔導。 四 庇護照顧。 五 醫療保健服務。 六 家庭輔導。 七 追蹤輔導。 八 其他必要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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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
兒童輔導機構應包括下列設施設備: 一 諮商輔導室。 二 活動室。 三 教室。 四 醫務或保健室。 五 辦公室。 六 其他必要設施。 兒童輔導機構使用之總樓地板面積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提供住宿 者,安置規模與設施設備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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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
兒童輔導機構應置下列人員: 一 院長或主任。 二 社工人員。 三 心理輔導人員。 四 行政人員。 五 特約醫師或護士。 六 其他必要人員。 提供住宿之兒童輔導機構保育人員人數配置標準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辦理。 兒童輔導機構安置規模未滿三十人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之 人員,得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由其他人員兼任。但兼任人員不得超過該 三款員額合計之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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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 |
婦嬰收容教養機構服務對象如下: 一 未婚懷孕或分娩而遭遇困境者。 二 經社工人員評估婦女於懷孕或分娩期間不適於居住於家庭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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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 |
婦嬰收容教養機構採家庭型態之安置,並提供下列服務: 一 生活照顧。 二 衛生保健服務。 三 諮詢服務。 四 親職教育。 五 心理輔導。 六 家庭輔導。 七 轉介服務。 八 追蹤輔導。 九 其他必要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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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 |
婦嬰收容教養機構應有八人以上之安置規模,其設置標準依第十九條第一 款及第二款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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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 |
婦嬰收容教養機構應包括下列設施設備: 一 諮商輔導室。 二 寢室。 三 盥洗設備。 四 廚房。 五 餐廳。 六 調奶室或調奶台。 七 辦公室。 八 其他視業務需要設置嬰兒室、會議室、康樂室等必要設施或設備。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八款之設施設備得視實際情形調整併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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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 |
婦嬰收容教養機構應置下列人員: 一 院長或主任。 二 社工人員。 三 保育人員或保母人員。 四 行政人員。 五 特約醫師或護士。 六 其他必要人員。 前項機構設有嬰兒室者,應依護理機構設置標準第十一條附表之產後護理 機構設置標準護理人員。 第一項第三款之保育人員或保母人員依安置比率每八人置一人,未滿八人 以八人計。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之人員,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由其他人 員兼任。但兼任人員不得超過該三款員額合計之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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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監督輔導 |
第 31 條 |
兒童福利機構應於下一年度開始前三個月,檢具下列文件,報請當地主管 機關核備: 一 下一年度預算書。 二 下一年度業務計畫書。 三 人事概況。 兒童福利機構應於上一年度結束後三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報請主管機 關備查: 一 上一年度決算書。 二 上一年度業務執行書。 兒童福利機構應將每季收容服務人數動態表,於該季終了後次月十日前報 請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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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 |
兒童福利機構應建立會計制度,製作財務報告。兒童福利機構接受捐贈之 金錢及其他財物,應於每季終了後次月十日前公告徵信,並報請主管機關 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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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 |
兒童福利機構各類專業人員應符合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資格要點或其他相關 專業人員資格規定,其聘用應於三十日內報請主管機關核備。異動時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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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 |
兒童福利機構之工作人員應參加主管機關定期舉辦之在職訓練、業務觀摩 或研討會,以增進其專業知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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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 |
兒童福利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糾正並通知限期改善,逾 期未完成改善者,依有關規定處罰,涉及刑事責任者,應移送檢察機關依 法辦理: 一 違反捐助章程者。 二 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不符者。 三 董事會之決議顯屬不當者。 四 接受捐贈之金錢及其他財物未公開徵信或會計紀錄未完備者。 五 隱匿財產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稽核者。 六 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者。 七 不按規定填具各項工作、業務報表送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者。 八 遷移未依規定辦理者。 九 有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二十六條各款情事者。 一○ 其他違反相關法令之行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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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附則 |
第 36 條 |
綜合性兒童福利機構,其設置標準除應符合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施標準及 本辦法第三章第一節至第四節之規定外,其室外空地或室內總樓地板面積 應依其最高之標準計算。但性質相同者,其設備得合併使用;人員得合併 計算人數配置標準。 前項人數配置標準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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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條 |
依本辦法設立之私立兒童福利機構,其財團法人監督事項,除本辦法另有 規定外,依內政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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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條 |
本辦法施行前已許可立案之兒童福利機構,其使用場地、設施設備及專業 人員配置,與本辦法規定之標準不符者,應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完 成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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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條 |
本辦法規定之書、表、冊格式及其應附之證明文件,由本府另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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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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