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轄區內戶籍登記業務,特依地方行政 機關組織準則第三條第二項及宜蘭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訂 定本規程。 |
第 2 條 |
本府依戶籍法規定,於轄區內各鄉(鎮、市)設置戶政事務所,但轄區人 口超過二十萬人以上時,得增設之。 |
第 3 條 |
戶政事務所掌理下列事項: 一、身分登記事項。 二、遷徙登記事項。 三、登記之申請、變更、更正、撤銷及廢止。 四、核發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 五、戶口調查及統計。 六、其他有關戶籍登記業務事項。 |
第 4 條 |
戶政事務所置主任一人,承縣長之命並兼受本府民政處處長之指揮、監督,綜理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 |
第 5 條 |
戶政事務所編制員額在十人以上者置秘書一人,襄理所務,編制員額二十 人以上未滿三十五人者得分二股,三十五人以上者,得分三股辦事,股置 股長,綜理股務。 |
第 6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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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戶政事務所置會計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由戶政事務所派 員兼任。 |
第 8 條 |
戶政事務所置人事管理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由戶政事務所派員兼 任。 |
第 9 條 |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
第 10 條 |
戶政事務所之分層負責明細表,由各所定之,報本府核定。 |
第 11 條 |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規程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