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五 章 罰則 |
第 37 條 |
違反第六條規定,未經許可擅自挖掘道路者,或違反第十一條規定,未依許可 之期限、時間、位置、面積等施工者,或違反第三十一條規定,未依規定時間 內申請緊急性挖掘者,視為擅自挖掘,本府或管理機關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申請人或行為人補辦申請或恢復原狀;逾期未補辦申 請或恢復原狀不符規定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
第 38 條 |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未設置相關設施者,或違反第十六條規定,未依挖掘限制
規定施工者,或違反第十七條規定,未隨即運離挖除土方及原有級配底層者,
或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未依規定設置人(手)孔者,或違反第十九條規定,未
採低噪音施工及設置安全措施者,本府或管理機關得勒令停工,並限定於一定
期限內回復原狀或採取相關設施,逾期未回復原狀或採取相關設施者,處新臺
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 勒令停工後,仍繼續施工者,以違反第十一條之規定論處。 |
第 39 條 |
違反第十七條規定,未以切割機切割路面者,本府或管理機關得以長度每公尺 罰鍰新臺幣二千元計算,最高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並應重新以切割機作業。 |
第40條 |
施工期間未依交通維持計畫配設相關人員及設備者,本府或管理機關得處新臺 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日連續處罰;違反第二十一條至第 二十六條規定方式施工或修復改善者,或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未配合調整設 施與舖面齊平者,亦同。 |
第41條 |
違反第二十七條及二十九條規定,未依時間提送相關資料,或紀錄不確實,或 於接獲通知未依限改善者,本府或管理機關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連續處罰至改善完竣為止。 |
第42條 |
申請人於一年內,經依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處分五次以上,或同一申 請案經處分二次以上者,本府或管理機關得於一定期間內停止核發該申請人其 他申請案件之許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