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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宜蘭縣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90 年 02 月 2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99 年 06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府秘法字第0990078318-B
法規體系: 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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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罰則
第 37 條
違反第六條規定,未經許可擅自挖掘道路者,或違反第十一條規定,未依許可
之期限、時間、位置、面積等施工者,或違反第三十一條規定,未依規定時間
內申請緊急性挖掘者,視為擅自挖掘,本府或管理機關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申請人或行為人補辦申請或恢復原狀;逾期未補辦申
請或恢復原狀不符規定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 38 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未設置相關設施者,或違反第十六條規定,未依挖掘限制

規定施工者,或違反第十七條規定,未隨即運離挖除土方及原有級配底層者,

或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未依規定設置人(手)孔者,或違反第十九條規定,未

採低噪音施工及設置安全措施者,本府或管理機關得勒令停工,並限定於一定

期限內回復原狀或採取相關設施,逾期未回復原狀或採取相關設施者,處新臺

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

勒令停工後,仍繼續施工者,以違反第十一條之規定論處。
第 39 條
違反第十七條規定,未以切割機切割路面者,本府或管理機關得以長度每公尺
罰鍰新臺幣二千元計算,最高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並應重新以切割機作業。
第40條
施工期間未依交通維持計畫配設相關人員及設備者,本府或管理機關得處新臺
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日連續處罰;違反第二十一條至第
二十六條規定方式施工或修復改善者,或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未配合調整設
施與舖面齊平者,亦同。
第41條
違反第二十七條及二十九條規定,未依時間提送相關資料,或紀錄不確實,或
於接獲通知未依限改善者,本府或管理機關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連續處罰至改善完竣為止。
第42條
申請人於一年內,經依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處分五次以上,或同一申
請案經處分二次以上者,本府或管理機關得於一定期間內停止核發該申請人其
他申請案件之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