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四 章 計畫性挖掘 |
第 33 條 |
計畫性挖掘,係指為配合計畫性公共建設工程而需挖掘道路者。
前項挖掘道路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公共建設工程之主辦工程單位為道路挖掘之申請人,應協調整合施工區域
範圍內之管線機構配合工程計畫,並向管理機關提出申請。 二、公共建設工程計畫核准後,主辦工程單位應即將工程計畫項目、設計基本
原則、斷面圖及現況平面圖,分送各管線機構,做為拆遷或新設管線等預
算編列之準備。
三、主辦工程單位應綜合各管線機構所提供圖表資料,配合工程計畫擬定各種
管線埋設位置,擇期通知各管線單位協商決定管線位置、拆遷位置、拆遷
範圍及計畫施工期限。管線拆遷或新設工程有關土木部分,得委託主辦工
程單位統一代辦。
四、各管線位置協商決定後不得變更,如因橫越交錯關係,得由主辦工程單位
視實際酌予昇降或避讓。
五、配合道路拓寬改善辦理管線地下化或移設者,得報請本府核准免收道路挖
補費,並應辦理挖埋申請手續。
屬施工必要之臨時性遷移作業,已依前項規定協調完成者,管線機構應配合主
辦工程單位進度辦理遷移作業。未依協調或催告時程辦理而產生工程延宕之損
失由管線機構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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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 |
計畫性挖掘依前條統一代辦方式施工者,有關設計施工之連繫,依下列規定辦
理: 一、各管線機構與主辦工程單位,於施工期間應指派人員連繫,隨時協調。
二、各管線機構自行供給之材料,應按工程預定進度分批送交主辦工程單位。
三、主辦工程單位於代辦工程施工期間,因遭遇特殊困難,或不能配合其他設
施施工,或實際情形與申請有所出入,而變更設計或改變施工方式時,應
先報經管理機關同意。
四、各管線機構自行施工之特殊管道,應配合主辦工程單位預定進度施工。 |
第 35 條 |
辦理新闢、拓寬、翻修等道路橋梁工程計畫時,主辦工程單位應於定案後將預 定施工日期通知各管線機構及依本自治條例相關規定配合施工。 |
第 36 條 |
主辦工程單位辦理道路工程時,各類人(手)孔(鐵)蓋、窨井、消防栓、制 水閥等設施之所有權人應無條件配合調整設施與舖面齊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