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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宜蘭縣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90 年 02 月 2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99 年 06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府秘法字第0990078318-B
法規體系: 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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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計畫性挖掘
第 33 條

計畫性挖掘,係指為配合計畫性公共建設工程而需挖掘道路者。

前項挖掘道路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公共建設工程之主辦工程單位為道路挖掘之申請人,應協調整合施工區域

        範圍內之管線機構配合工程計畫,並向管理機關提出申請。

二、公共建設工程計畫核准後,主辦工程單位應即將工程計畫項目、設計基本

       原則、斷面圖及現況平面圖,分送各管線機構,做為拆遷或新設管線等預

       算編列之準備。

三、主辦工程單位應綜合各管線機構所提供圖表資料,配合工程計畫擬定各種

        管線埋設位置,擇期通知各管線單位協商決定管線位置、拆遷位置、拆遷

        範圍及計畫施工期限。管線拆遷或新設工程有關土木部分,得委託主辦工

        程單位統一代辦。

四、各管線位置協商決定後不得變更,如因橫越交錯關係,得由主辦工程單位

        視實際酌予昇降或避讓。

五、配合道路拓寬改善辦理管線地下化或移設者,得報請本府核准免收道路挖

       補費,並應辦理挖埋申請手續。

屬施工必要之臨時性遷移作業,已依前項規定協調完成者,管線機構應配合主

辦工程單位進度辦理遷移作業。未依協調或催告時程辦理而產生工程延宕之損

失由管線機構負責。

第 34 條

計畫性挖掘依前條統一代辦方式施工者,有關設計施工之連繫,依下列規定辦

理:

一、各管線機構與主辦工程單位,於施工期間應指派人員連繫,隨時協調。

二、各管線機構自行供給之材料,應按工程預定進度分批送交主辦工程單位。

三、主辦工程單位於代辦工程施工期間,因遭遇特殊困難,或不能配合其他設

        施施工,或實際情形與申請有所出入,而變更設計或改變施工方式時,應

        先報經管理機關同意。

四、各管線機構自行施工之特殊管道,應配合主辦工程單位預定進度施工。

第 35 條
辦理新闢、拓寬、翻修等道路橋梁工程計畫時,主辦工程單位應於定案後將預
定施工日期通知各管線機構及依本自治條例相關規定配合施工。
第 36 條
主辦工程單位辦理道路工程時,各類人(手)孔(鐵)蓋、窨井、消防栓、制
水閥等設施之所有權人應無條件配合調整設施與舖面齊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