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二 章 一般性挖掘 |
第 10 條 |
一般性之挖掘,係指為經常性業務所需挖掘道路,包括新增用戶、老舊管線擴 充淘汰及年度計畫地下化工程。 |
第 11 條 |
申請人應依照核定許可期限、時間、位置、面積等施工,不得擅自變更。 申請人因特殊情形未能如期施工或取消該挖掘計畫時,應向管理機申請改期或 撤銷;許可期限屆滿前未申請者,道路挖掘許可證於屆期即失其效力。 前項申請改期為提前開工、延期或中止施工,應各以一次為限。 |
第 12 條 |
挖掘道路施工時,涉及私有土地產權問題,應即停止挖掘,由申請人負責協調 解決後再行施工。 |
第 13 條 |
道路挖掘前,申請人應預先蒐集有關資料,必要時應查勘地下埋設物位置及深 度。挖掘時導致週邊原有道路或管線設施損壞,或因安全設施不當導致交通事 故,申請人應即通知有關單位搶修或處理,除應負責所需修復費用外,並負全 部之侵權行為責任。 |
第 14 條 |
道路挖掘開工時施工單位應備妥挖掘及回填所需機具,管理機關得派員檢查, 不符規定者,得令其停止施工。 |
第15條 |
挖掘道路施工時,各種施工材料應妥為放置,並應採取下列各項設施:
一、在施工位置前方及後方,設立施工標誌,日間設置安全措施,夜間加掛警
示燈,完工後經道路管理機關正式驗收合格三天內,其安全措施應撤離完
畢,並恢復原狀。
二、人孔週圍及管溝兩側,設立圍籬或遮欄。
三、道路管溝有坍方之虞者,應設立臨時樁柵。
四、設置工程施工告示牌。(應於施工路段起迄點處設置固定式工程告示牌,
註明工程名稱、施工單位、核准文號、承包廠商、預定開、竣工日期暨每
日工作時段、連絡人地址及電話號碼)。 |
第 16 條 |
挖掘道路管溝應注意避免損壞管溝內兩旁其他管線及公共設施,同一道路兩旁 不得同時挖掘,市區及交通繁忙地段,每次挖掘不得超過一百公尺,挖掘長度 超過一百公尺,應先將原有道路回填、夯實與舖設瀝青混凝土面層至原路面平 齊後始得繼續挖掘,或以其他經管理機關核可方式為之。郊區地段最長以二百 公尺為限,必要時得縮短之。 |
第 17 條 |
挖掘道路施工及人(手)孔進行高程調整前,應以切割機切割路面後,始可開 挖,施工中所挖除之土方及原有級配底層,一律隨即運離,不得堆放管溝邊及 道路上。 |
第 18 條 |
挖掘道路管線埋設在快慢車道需要設置人(手)孔時,必須使用預鑄鋼鐵成品 埋設,其強度以能負荷HS-二十以上載重車輛之通行為準。 |
第 19 條 |
於交通頻繁之重要道路,管理機關得要求申請人於下午十時至翌晨六時內施 工。施工期間,應採低噪音施工方式,並完成回填工作,如不及回填時需備相 當長度之止滑鐵板加蓋於管溝上,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警示措施,避免止滑鐵板 滑動並與路面保持平順,維持通行。 |
第 20 條 |
管線埋設深度,其管頂至路面之深度在快慢車道不得少於一點二公尺,巷道、
產業道路不得少於零點七公尺,人行道不得少於零點五公尺。但經管理機關審
核同意以鋼筋混凝土保護管線者可減至零點三公尺。
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辦理或於竣工後未提供管線圖資或圖資有誤或現地埋設警
示不全,致有其他工程施工發生損害時,其損害由申請人自行負責。 |
第 21 條 |
道路挖掘後之回填,應以控制性低強度材料(CLSM)回填。管溝或人手孔 周邊面層所鋪設之瀝青或混凝土材料,應先經本府或管理機關檢驗核可。 |
第 22 條 |
申請人在道路開挖作業完成後,應舖設瀝青混凝土予以修復,並作平坦度試
驗。
道路平坦度標準為三公尺直規量測,單點高低差不得超過正負零點六公分。
管理機關辦理道路路面刨除加封修復前,發現不符第二項平坦度標準者,應即
通知申請人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三日內改善完成。
因道路挖掘施工損及道路原有設施部分,申請人應於許可期限內自行辦理復
原。 |
第 23 條 |
申請人在道路挖掘施工完成修復、自行檢驗合格後,應通知管理機關會勘,經
會勘認可後,交由管理機關予以刨除加封修復路面;未經管理機關會驗認可
前,該挖掘道路路段之養護及交通安全,應由申請人負責。路面刨除加封修復
完成二年內,如有因道路挖掘工程施工因素產生異常下陷損害者,申請人應負
責修復並負擔復原及施作費用。
前項因申請人之施工因素致發生路面損害,管理機關得通知申請人限期修復,
申請人未依限完成者,得由管理機關代為修復,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
第 24 條 |
道路經刨除加封後,路面及管線設施平整度不符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者,本 府得通知該管道路管理機關辦理改善。通知送達三日內未完成改善者,本府得 委託第三人代為改善,所需費用由管理機關負擔。 |
第 25 條 |
瀝青混凝土面層修復時,應以切割機切除原有道路面層,並於各連結面塗粘層 瀝青,再行舖設熱拌瀝青混凝土,其修復厚度需與原道路厚度相同。但原道路 鋪面厚度低於五公分者,修復加鋪厚度不得少於五公分。 |
第 26 條 |
申請人於道路施工時,有拒不回填、回填不實、逾時未恢復路面或臨時修復平 整度不符規定者,經本府或管理機關以電話、傳真、電子郵件或書面等方式通 知改善,未於三日內改善完成或改善不符規定者,得命其停止繼續挖掘施工。 必要時,管理機關得自行或委由第三人代為改善,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
第 27 條 |
申請人應定期派員巡查所有管道及人手孔蓋之平整度及孔蓋週邊路面有無破
損,並於每月十日前將前月道路巡查報表及修復資料函送管理機關備查。 前項紀錄發現不確實,或經查驗管道、人手孔蓋未符平整度規定及孔蓋週邊路 面有破損未登載者,管理機關得通知申請人限期修復,申請人未依限完成者, 得由管理機關代為修復,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
第 28 條 |
申請人應於許可施工期滿後十五日內向管理機關辦理結案作業;申請人逾期或
拒絕辦理結案作業者,管理機關就其申請之新案得不予許可。
結案作業文件包括:
一、結案申請書。
二、竣工圖。
三、道路挖掘管理系統所必須填列之管線數值資訊。
四、施工照片。
前項第四款施工照片應配合拍攝位置以附近建物或地標為背景,並具指定座標
系統座標。其內容包括: 一、施工告示牌。
二、道路切割情形。
三、管線埋深檢測。
四、回填深度檢測。
五、級配深度檢測。
六、AC修復厚度檢測。
七、路面修復平整檢測。
八、現場機具施工情形。
道路挖掘採推進工法或潛盾工法施工者,於竣工後應檢附至少每二十公尺設一
測點之引測路面縱、橫斷面高程資料。
辦理結案作業之資料,除以書面文件送管理機關審查同意外,並以電子檔傳送
至道路挖掘管理系統。 |
第 29 條 |
於本縣轄內道路設置管線或設施者,應於本自治條例修正公布,於規定期限 內,依本府指定之座標系統及填報格式完成所有既設管線數值圖資建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