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宜蘭縣政府為避免公私有土地荒廢導致雜草叢生、房舍破損、道路髒亂及 張貼、噴漆或未經許可懸掛廣告,影響環境衛生,依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 第九款第二目及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本自治 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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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宜蘭縣政府,執行機關為鄉(鎮、市)公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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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本自治條例施行區域內之公私有土地、道路、房舍或其他定著物(含電信 箱、電桿、路燈、路樹等)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就其土地、道路、 房舍或其他定著物之清潔維護應善盡管理之責,不得有下列之情形: 一、公私有土地未妥善管理,致雜草長度超過六十公分者。 二、房舍傾頹或朽壞者。 三、道路散布垃圾或其他廢棄物者。 四、房舍或其他定著物張貼、噴漆或未經許可懸掛廣告物者。 五、其他有礙環境觀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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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攜帶動物於本自治條例施行區域內,應備有動物排泄 物之清理器具,隨時清除其排泄物。 前項所稱之清理器具,係指可隨身攜帶之鏟子、夾子、砂(或木屑)、廢 (報)紙、塑膠袋等,或其他可供清除動物排遺之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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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違反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五款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 成改善者,處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再通知限期 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違反第三條第三款或第四款之規定,處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一萬二千元 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處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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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本自治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由執行機關或主管機關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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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本自治條例施行區域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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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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