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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宜蘭縣演藝事業輔導管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90 年 01 月 1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97 年 07 月 31 日
發文字號: 府秘法字第0970099428-B號
法規體系: 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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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扶植所轄表演藝術事業,獎勵藝文活動,
輔導演藝團體,提昇藝術水準,呈現多元文化風貌,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演藝:指廣播、電視、電影播映以外,公開供人作現場視聽欣賞音樂
    、舞蹈、戲劇、雜藝等表演之謂。
二、演藝事業:包括演藝公司商號、演藝社團或財團、演藝團體及戲劇院
    。
三、演藝公司或商號:指以營利為目的,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登記之公
    司或商號;經營演藝有關業務。
四、演藝社團或財團:指以公益為目的,依民法或有關法令組成之社團或
    財團;辦理演藝有關業務。
五、演藝團體:係指以公益或非營利活動為目的,從事音樂、戲劇、舞蹈
    、雜藝等表演及各項演藝活動,並依本自治條例成立,向本府立案登
    記之團體。
六、戲劇院:指供人現場視聽欣賞演藝節目之場所。
第 3 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者,不得為演藝事業負責人:
一、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二、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三、受禁治產宣告者。
第 4 條
演藝團體負責人應依制式表件檢具下列資料一式兩份,並繳交證照費後向
本府申請立案:
一、申請書。
二、團體登記表。
三、財產目錄。
四、負責人身份證明文件。
五、演職員名冊(未滿十五歲參加演藝團體者,須附法定代理人同意書)
    。
六、團址證明文件(自用房屋附最近一期稅單,團址非負責人所有者,須
    附六個月以上之租賃契約書或無償使用同意書)。
七、組織章程。
八、年度業務暨財務計畫。
前項規費之收費基準由本府依規費法第十條規定訂之,並應考量辦理費用
及成本等變動因素,至少每三年定期檢討一次。
依本自治條例登記之演藝團體不得經營與創設目的無關之業務。
第 5 條
演藝團體登記後,如有下列變動事項,負責人應依制式表件檢具下列資料
,報請本府核准:
一、負責人變更:
(一)申請書。
(二)變更登記申請表。
(三)新負責人身份證明文件。
(四)原負責人讓渡書。
(五)原領登記證。
二、團址變更:
(一)申請書。
(二)變更登記申請表。
(三)負責人身份證明文件。
(四)新團址證明文件。
(五)原領登記證。
三、名稱變更:
(一)申請書。
(二)變更登記申請表。
(三)負責人身份證明文件。
(四)原領登記證。
四、補發登記:立案登記證遺失或毀損無法辨認者,應向本府申請補發,
    但不得重複登記。
(一)申請書。
(二)補發登記申請表。
(三)團體登記表。
(四)負責人身份證明文件。
五、註銷登記:演藝團體解散或團址遷離本縣時,負責人應辦理註銷登記

(一)申請書。
(二)註銷登記申請表。
(三)負責人身份證明文件。
(四)原領登記證。
前項規定除註銷登記者外,應於繳交證照費後,始核發新證。
前項規費之收費基準由本府依規費法第十條規定訂之,並應考量辦理費用
及成本等變動因素,至少每三年定期檢討一次。
第 6 條
演藝團體除為其設立目的而從事各種活動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外,不得有分
配盈餘之行為。
第 7 條
演藝團體應依下列規定建立會計制度:
一、會計年度為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
二、設置會計簿籍。各種會計簿籍、會計報告及年度預決算資料,除有關
    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結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
三、經費收支應有會計憑證。各種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
    項者外,應於年度結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
四、年度決算除依預算科目列報外,另應依年度辦理業務活動列載各項活
    動經費支出。
演藝團體通用之會計憑證、會計科目、簿籍、會計報告及年度預決算書,
其名稱、格式及會計報告編制方式等有關規定之會計處理原則,由主管機
關定之。
第 8 條
演藝團體之業務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之。必要時得聘請專業人士協助
辦理,並請有關機關派員共同為之。其檢查項目如下:
一、設立許可事項。
二、組織運作及設施狀況。
三、年度重大措施及業務辦理情形。
四、財產保管運用情形及財務狀況。
五、會計簿籍、會計報告及會計憑證之保存。
六、公益績效。
七、其他事項。
主管機關為瞭解演藝團體之狀況,得隨時通知其提出業務及財務報告。
第 9 條
演藝團體解散前,除清償債務外,其賸餘財產應歸屬演藝團體指定之非營
利演藝團體;其未指定者,解散後應歸屬其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
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不得歸屬任何自然人或營利團體。
第 10 條
演出活動所涉之公共安全、交通管制、臨時建物搭建、衛生、環保、消防
、動物保育、稅捐、外國演藝人員及簽證,應依各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 11 條
演藝團體未辦妥登記者,不得辦理演藝表演事宜,已登記者不得表演登記
以外之項目。機關、團體、公司事業或學校及其他組織所組成以演藝為興
趣之團體辦理非以營利為目的之表演者,不受其限制。但受演藝事業邀請
從事營利性表演者,其表演所得應依法辦理稅捐繳納。
第 12 條
演藝之內容具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演出,其宣傳海報、節目單及演出有關
資料不得散發及張貼:
一、違反國策者。
二、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社會安寧者。
三、演出節目有害身心健康或有危險性,不能確保演藝人員及觀眾安全者
    。
四、節目或歌曲經禁止演出者。
第 13 條
演藝事業於本縣境內辦理演出時,本府主管機關得實施臨場查驗,必要時
會同有關機關辦理。
第 14 條
演藝團體登記證應於發證日起每年十二月應將登記證暨團體職員名冊送本
府主管機關查驗乙次,未按時查驗者,主管機關得撤銷立案登記。
第 15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