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
本自治條例依房屋稅條例第五條第五項及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制
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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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
本縣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
一、住家用房屋:
(一)供自住、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或以土地設定地上權之
使用權房屋並供該使用權人自住使用者,課徵百分之
一點二。但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全國僅持有一
戶房屋,供自住且房屋現值在一定金額以下者,課徵
百分之一。
(二)前目以外,出租申報租賃所得達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第五類規定之本縣一般租金標準者或繼承取得之
共有房屋,於全國總持有應稅房屋戶數在四戶以內者
,每戶均課徵百分之一點五;持有五戶至六戶者,每
戶均課徵百分之二;持有七戶以上者,每戶均課徵百
分之二點四。
(三)起造人持有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住家用之待銷售房屋
,於起課房屋稅一年以內者,每戶均課徵百分之二;
超過一年,二年以內者,每戶均課徵百分之二點四;
超過二年,四年以內者,每戶均課徵百分之三點六;
超過四年,五年以內者,每戶均課徵百分之四點二;
超過五年者,每戶均課徵百分之四點八。
(四)其他住家用房屋,按全國總持有應稅房屋戶數一戶者
,課徵百分之二點六;持有二戶至四戶者,每戶均課
徵百分之三點二;持有五戶至六戶者,每戶均課徵百
分之三點八;持有七戶以上者,每戶均課徵百分之四
點八。
(五)第二目及第四目房屋,符合房屋稅條例第五條與第十
五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住家用房屋戶數認定及申報擇
定辦法第四條規定者,採單一稅率,屬第二目房屋者
,課徵百分之一點五,屬第四目房屋者,課徵百分之
二。
二、非住家用房屋:
(一)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
課徵百分之三。
(二)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課徵百分之二。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但書規定之房屋現值一定金額,依財政部公
告全國單一自住房屋現值一定金額基準辦理。 |
第 3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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