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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宜蘭縣定置漁業管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86 年 12 月 0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府秘法字第1110100319B號令
法規體系: 農林魚牧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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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促進各種漁業均衡發展,加強管理定置漁業權漁業,
特制定本自治條例;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漁業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機關為宜蘭縣海洋及漁業發展所。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定置漁業權,指於宜蘭縣轄一定水域,築磯、設柵或設置漁具,以經
營採捕水產動物之權。
第四條
定置漁業權人,以中華民國人為限。但外國人,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與中華民國漁業
人合作經營者,不在此限。
第五條
申請經營定置漁業權漁業者(以下簡稱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三份,檢附漁業法施
行細則第十八條所定文件,向本府提出,並於本府許可後十日內繳納第一年年費及保
證金;許可期間以五年為限,期滿得再次申請。
申請人檢附之漁場圖,應依下列規定繪製:
一、比例尺為一千二百分之一。
二、以附近陸地之地籍引申,依地籍圖辦理實測。
三、以磁針分度法標明方位角及座標WGS84標明經緯度。
四、載明漁具敷設之角度、尺數及面積。
五、距離及水深以公尺為單位。
申請人檢附之事業計畫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經營計畫。
二、漁場設施。
三、財務計畫。
四、產銷計畫。
申請文件有欠缺,經通知限期補正而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未依第一項規定繳納年
費及保證金者,廢止其經營許可。
申請人繳納第一年年費及保證金後,本府發給定置漁業權漁業執照(以下簡稱漁業執
照)。
第六條
經營定置漁業權漁業者應每年繳納年費,按許可面積計算,每公頃為新臺幣六千五百
元,繳納期間為每年六月一日起至六月三十日止,一次繳清;屆期未繳納者,每二日
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未繳納者,本府得廢止經營許可,並註銷漁業執照。
定置漁業權人於許可期間內,有休漁之情形時,仍應繳納年費。
第七條
第五條第一項保證金,按許可面積計算,每公頃為新臺幣五千元,得以現金或設定質
權之銀行定期存單繳納。
定置漁業權人違反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規定,經本府代為履行者,支出之費用得自前
項保證金扣抵;其餘額於許可年限屆滿或經營許可經廢止時,無息退還。
第八條
定置漁業權人,不得再以其個人名義或加入法人、團體而以該法人、團體名義,申請
經營定置漁業權漁業。
第九條
定置漁業權漁業之許可範圍,限於本府公告之定置網設置區內,且其面積不得超過四
十公頃。
申請經營定置漁業權漁業之位置,在漁港口左右兩側五百至一千公尺之間者,本府得
不予許可。
第一項面積之計算,以運動場外檔台內至捕魚部外檔台之距離與垣網內端至運動場外
緣壁之距離相乘積為凖。
第十條
定置漁業權人,應在漁場設置下列標識:
一、漁場陸上基點標識:十五公分正方,高度離地面一公尺以上之水泥樁,並載明漁
    業種類、漁場號碼。
二、漁場標識:使用木材或水泥材質,高度離地面一公尺以上,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漁業種類或名稱。
(二)漁業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址。
(三)漁場位置。
(四)漁業執照號碼及許可年月日。
(五)漁業時期及漁業權存續期間。
定置漁業權人,應在網具周圍設立警示旗及警示燈,規定如下:
一、警示旗:數量不得少於四座,高度不得低於海面一點五公尺。
二、警示燈:數量不得少於四盞,能見距離不得少於一浬。
第十一條
定置漁業權人,應於本府發給漁業執照之日起三個月內,設置完成前條第一項所定標
識並向本府陳報;經勘查確認完成後,發給漁場圖。
定置漁業權人,應於每年作業前,設置完成前條第二項所定警示旗及警示燈並向本府
陳報;經檢查合格後始得作業。
定置漁業權人違反前二項規定,經本府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本府得廢止其經營
許可,並註銷漁業執照。
第十二條
定置漁業權人,應依本府許可之事業計畫書,築磯、設柵或設置漁具。但考量受天候
或潮汐影響,容許一百公尺以內之誤差。
定置漁業權人違反前項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本府得廢止其經營許可,
並註銷漁業執照。
第十三條
定置漁業權人,應適當維護定置漁業各項漁具及設施,本府得不定期檢查,定置漁業
權人或現場作業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定置漁業權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本府得代為履行,並命定置漁業權人繳納代履行之費
用,或自保證金扣抵。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定置漁業權人應於十五日內,自行拆除設置海面之漁具及設施:
一、本府廢止或撤銷定置漁業權經營許可。
二、定置漁業權經營許可期限屆滿。
三、定置漁業權人為法人或團體,其自行解散或經法院、主管機關裁定、命令解散。
定置漁業權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本府得代為履行,並命定置漁業權人繳納代履行之費
用,或自保證金扣抵。
第十五條
未經許可,擅自擴大定置漁業權漁業面積或變更位置者,本府應通知定置漁業權人限
期回復原狀;未回復原狀者,本府得廢止其經營許可,並註銷漁業執照。
第十六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六月八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