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宜蘭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維護縣內風景區設施與資源,鼓勵民間投 資參與,提昇遊憩品質,得依開發建設及實際需要委託經營管理,特訂定 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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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辦法所稱之本縣風景區如左: 一 縣級風景特定區 依發展觀光條例與風景特定區管理規則及都市計畫 法所劃定之風景特定區。 二 風景區依區域計畫法劃定之風景區。 三 海水浴場 依台灣省海水浴場理規則所劃定之海水浴場。 四 觀光地區 依其他相關法令所劃定之觀光地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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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委託經營管理項目如下: 一 風景區設施 (1) 水域游艇划船 (2) 餐廳 (3) 游泳嬉水 (4) 停 車場 (5) 賣店 (6) 集會研習 (7) 環境清潔維護 (8) 遊客服務 及安全管理 (9) 露營、住宿設施 (10) 其他經本府指定公告之項目 。 二 利用風景區腹地空間、環境資源與各項設施設備之功能,企劃引入適 合四季之各類觀光遊憩活動。 三 配合本府辦理有關觀光推廣與遊憩教育等各類活動。 四 環境清潔維護費 (含遊客安全保險) 。 五 停車場使用費。 前項各款設施設備或經營管理項目,本府視實際需要得單項或合併委託經 營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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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委託經營管理分為定期與短期: 一 定期 不得超過四年。 二 短期 不得超過三個月。 前項第一款所定期間,如政府基於開發之需要,得終止契約,並予補償, 補償要點由本府另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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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定期委託經營管理,應採用公開招標方式,其標價以經營管理期限分年計 算,由本府訂定底價,以超過底價最高者得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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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法人團體及企業者,基於公益配合本府施政需要,得檢具經營管理計畫向 本府申請短期委託經營管理。 前項經營管理計畫經本府審查合格後,得以議 (比) 價方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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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委託經營管理項目與活動企劃及票券使用費等收費標準,應報本府核備, 並送縣議會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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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本辦法暫適用於本府所屬及法令規定委託管理之風景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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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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