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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宜蘭縣立體育場管理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0 年 00 月 00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91 年 08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府秘法字第0910092666號
法規體系: 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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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宜蘭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發展全民體育,增進國民健康,加強維護
體育場之各項設施,並充分發揮其功能,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以體育場 (以下簡稱本場) 所屬之各場地館舍及設施為管理範圍,
本府教育局為主管單位,負責督導各種業務之推展、各項設施之維護及改
進事宜,經縣議會同意後,並得委託民間團體、企業機構或成立體育場管
理單位管理之。
第 3 條
凡有關推展全民體育、社教活動,其內容符合左列情形之一者,均得依規
定申請借用本場場地:
一  與場地設置目的相同之體育活動。
二  具有復興中華文化或具教育性之社教活動。
三  國際性之體育交流活動。
四  經本府核准之活動。
第 4 條
使用本場地應填具申請表,檢附核准文件、活動計畫表,並預繳保證金,
於預定活動日十五日前向主管單位或本場管理單位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經核准後,應於使用日期七日前繳清場地使用費、水電費及保證
金。
第 5 條
保證金之數額,依左列規定繳納:
一  出售門票者繳納預定售票總額十分之一現金或以金融業為付款人之即
    期本票。該售票總額十分之一低於新台幣一萬元者,以新台幣一萬元
    計繳之。
二  不出售門票者或免費借用場地者,繳納新台幣一萬元。
前項保證金於場地使用完畢回復原狀後,無息發還,如損毀程度過鉅,經
估價超出預繳額時仍依實追補。
第 6 條
本府因特殊事由無法出借場地時,得於原核准使用日三日前通知申請人改
期,無法改期時無息退還所繳納之費用,申請人不得異議。
申請人因故必須改期或終止使用場地時,應於原核准使用日五日前申請改
期或退款,逾期未申請者,場地使用費不予退還。
第 7 條
申請借用本場場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繳場地使用費:
一  由政府機關舉辦有關國家慶典之活動。
二  經本府核定免費使用不出售門票之體育活動。
三  由本府或本縣體育會辦理之體育競賽、表演、研習、講習活動。
第 8 條
已核准借用本場場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借用:
一  違背政府法令及政策。
二  遇空襲或緊急災變時。
三  活動內容與申請登記事實不符或將場地轉讓他人使用者。
四  經本府或管理單位認定有損本場場地設施者。
五  違反本管理辦法規定者。
第 9 條
借用本場場地辦理活動出售門票,應依規定向本縣稅捐稽徵處申請核准,
並加蓋驗票章。
第 10 條
申請借用場地,未經核准或同意前,不得在各傳播媒體或宣傳品上發布使
用場地名稱。並不得在本場擅自張貼海報、標語等宣傳品。
未經同意不得擅自宣稱或刊載本府或本場為主 (協) 辦單位,申請借用場
地如在本場需設置售票處,應在本場指定地點設置。
第 11 條
申請借用場地未經管理單位同意,不得擅自啟用計分、計時、照明、音響
、空調等設備,如需臨時另接電源或其他水電通訊設施,應先經管理單位
同意後,逕洽有關單位辦理,自行負擔有關費用。
第 12 條
除新聞報導外,大眾傳播事業機關團體或個人作現場錄影或實況轉播應先
經管理單位同意,並得收取有關費用。借用單位如需在借用用場地內設置
廣告物,依左列標準收費 (見附表一) ,但非體育性活動禁止設置廣告物

第 13 條
申請借用本場場地而需佈置,應先徵得管理單位同意,並應於活動結束後
三日內恢復原狀,違者逕予拆除,其費用由借用者負擔。
第 14 條
場地使用期間,安全維護、傷患急救、公共秩序應由申請借用人 (單位)
會同管理單位協調處理之。
第 15 條
本場各場地販賣部、車輛保管部及其他消費部門得由管理單位自營或公開
招商經營。
第 16 條
田徑場開放時間除重大慶典、定期運動會或另有特殊用途外,採二十四小
時開放制。
第 17 條
禁止牲畜、車輛或攜帶危險物品進入場內,進場運動者,應著運動鞋或塑
膠跑道專用釘鞋。
第 18 條
使用標槍、鏈球、鉛球、鐵餅等具危險性器材應有指導人員在場始可使用

第 19 條
除依第七條免費借用之活動外,依第三條規定借用場地應繳使用費,其標
準如左:
一  出售門票者,應以該項活動門票收入總額 (扣除稅金) 百分之十繳納
    。
二  未出售門票者,每場新臺幣二千元整 (每場以四小時計算,超過四小
    時不足八小時者,以兩場次計,餘類推) 。
三  夜間使用時每場增收電費新臺幣二千元整。
四  出售門票每場收入總額之百分之十未達新臺幣二千元者按本條第二款
    收費。
第 20 條
游泳池除第七條、第廿二條第三款免費借用場地之活動外,一律出售門票

第 21 條
開放日期及時間由主管單位依季節、天候另訂之。
第 22 條
票價:
一  每場全票新臺幣二十元,學生、兒童、軍警票各新臺幣十元,年票全
    票新臺幣五百元,學生票新臺幣二百元。
二  依據第三條規定非營業性借用本池每天 (日間) 以新臺幣八千元計,
    星期例假日均不外借,每週以外借一天為限。
三  各級學校教學使用應逕向本府申請,得免費使用。
四  年票使用以本府核定開放時間為限。
第 23 條
為維護泳客安全,管理人員得視現場游泳者擁擠狀況限制售票。
第 24 條
泳客及觀眾應注意事項,由主管單位定訂公告之。
第 25 條
網球場每日分三場次開放時間規定如左:
一  上午場  五時卅十分起至十二時止。
二  下午場  十二時起至十八時止。
三  夜  間  十八時起至廿二時止。
第 26 條
網球場使用費收費標準如左:
一   (如附表二)
二  學生依前款標準減半收費,籍設本縣年齡滿六十五歲以上者得免費入
    場使用。
三  購買月票、年票者應繳交一吋半身照片乙張、填妥申請表向管理單位
    申購,該票不得轉讓使用,亦不得中途申請退款。
四  持非本人月、年票入場,經管理人員查覺應依該時段補購門票。
五  機關團體使用日間每面每場收費新臺幣四百元,夜間每面每場收新臺
    幣八百元,每借用以不超過六面為限。
六  借用單位出售門票者,應以該項活動門票收入總額 (扣除稅金) 百分
    之十繳納,如該金額未達前款收費標準,以該款標準計收。
第 27 條
使用網球場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  入場練球須服裝整齊並穿平面軟質膠底球鞋,不得穿皮鞋、背心或赤
    膊、赤足。
二  禁止攜帶危險物品入場。
三  為免影響打球並顧及安全,六歲以下兒童及動物等,不准入球場。
四  勿亂拋棄果皮紙屑菸蒂或隨地吐痰,以重公共衛生。
五  使用人數超出場地容量時,由管理單位實施管制輪流使用,每三十分
    鐘輪換一次。
六  入場人員均應聽從管理人員之指導,凡不遵守場地使用規定或故意搗
    亂妨礙秩序者,場地服務人員得勸其退場,情節嚴重者,報請警察機
    關處理。
七  入場人員若有破壞、毀損器材或場地設施者,應照價賠償。
第 28 條
網球場管理細則,由管理單位另訂之。
第 29 條
體育館提供適合本館使用功能之運動項目比賽、集訓或重大集會場所。
第 30 條
體育館每日分三場開放,時間如左:
一  上午場:五時卅分至十二時止。
二  下午場:十三時至十八時止。
三  夜  間:十九時至廿二時止。
每場收費標準如次: (如附表三)
第 31 條
借用單位出售門票者,應以該項活動門票收入總額 (扣除稅金) 百分之十
繳納,如每場繳納總額位達新臺幣五千元者,以新臺幣五千元計收。
第 32 條
體育館使用管理細則,由管理單位另訂之。
第 33 條
棒球場以提供適合本場使用功能之運動項目比賽、訓練。
第 34 條
使用棒球場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  入場人員應聽從管理人員之指導,凡不遵守場地使用規定或故意搗亂
    妨礙秩序者,場地服務人員得勸其退場,情節嚴重者,報請警察機關
    處理。
二  為顧及安全,六歲以下兒童及動物等不准入球場。
三  禁止攜帶危險物品入場。
四  入場人員若有破壞、損壞器材或場地設施者,應照價賠償。
第 35 條
棒球場每日開放時間自上午八時至下午五時為原則,每日借用收費五千元

第 36 條
借用單位出售門票者,應以該項活動門票收入總額 (扣除稅金) 百分之十
繳納,如每日繳納總額未達新臺幣五千元者,以新臺幣五千元計收。
第 37 條
非本府及管理單位使用本場場地舉辦活動而引起之任何糾紛事故與訴訟均
由借用者自行負責處理,概與本府及管理單位無關。
第 3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