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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宜蘭縣縣庫支票管理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85 年 01 月 09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府秘法字第1110160782B號令
法規體系: 財政稅務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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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宜蘭縣縣庫自治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宜蘭縣縣庫支票(以下簡稱縣庫支票)以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發票人,由本府財政
稅務局(以下簡稱財稅局)代表簽發之。
第三條
縣庫支票票面應載明發票日期、支票號碼、受款人、中文大寫及阿拉伯數字金額、指定之
縣庫兌付銀行(以下簡稱代庫銀行)、並在票面上加印雙平行線及「禁止背書轉讓」標識,
各級人員核章及縣長官章,並應加具特定標誌及暗記。
前項縣庫支票票面雙平行線標識之註銷,應依宜蘭縣縣庫集中支付作業程序規定辦理。但
財稅局對於各項稅捐應退稅支票之註銷平行線或「禁止背書轉讓」戳記,得依實際需要另
訂規範。
第四條
縣庫支票由代理縣庫之總庫統一印製;分批印製者,每批應編列代表批次之冠字,用紅字
按順序逐張編號,印於支票正面之顯著地位。
第五條
總庫應指定人員集中保管空白縣庫支票,設置空白縣庫支票登記簿,並將現存及已發出之
數量及字號,詳予登記。
第六條
總庫應將空白縣庫支票暗記、每批支票之冠字及起訖號碼,檢附樣張,密函通知縣庫分庫
(以下簡稱分庫)以憑驗對。
前項樣張污損不明時,分庫得請總庫另行檢送,並將原樣張退還總庫註銷。
第七條
縣庫支票之式樣、暗記及縣長官章,經發現與原樣張不符者,代庫銀行不得兌付,應出具
臨時收據給執票人,並迅即專函敘明經過情形,檢附該支票送財稅局處理。
第八條
財稅局領用縣庫支票,應填具空白縣庫支票領取單,向總庫領取,總庫應按支票號碼順序
點交,取據存查。
財稅局領得之空白縣庫支票,應指定專人妥慎保管,並設置空白縣庫支票領發登記簿,詳
予登記。
第九條
總庫或財稅局應隨時點查空白縣庫支票;有喪失者,應即查明真相,除因不可抗力外,應
對失職人員按情節輕重議處。
前項喪失之空白縣庫支票,應查明字號於空白縣庫支票登記簿內登記註銷,並通知有關單
位。
第十條
財稅局簽發縣庫支票,應蓋具財稅局局長及財稅局庫款支付科科長印鑑。
第十一條
財稅局簽署縣庫支票,所使用之印鑑,應填具印鑑卡函送總庫一式二份存驗。
前項印鑑如有遺失或須更換時,應敘明遺失時間、原因或更換理由,新印鑑啟用日期,附
同新印鑑卡函送總庫;更換印鑑者,應加蓋財稅局原留印鑑。
第十二條
縣庫支票應由受款人在支票背面簽名或蓋章,經代庫銀行驗對支票樣張及印鑑相符,且無
掛失止付情事後,方得兌付。但撥存受款人存款帳戶之支票,免辦理簽章手續。
第十三條
縣庫支票之受款人或執票人,得將縣庫支票委託金融機構或郵政機構代收或存帳。受款人
為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者,所收受之款項,應依法存入公庫。
第十四條
總庫應按日編製兌付縣庫支票報表,送財稅局核對。
第十五條

財稅局已簽妥之縣庫支票,在未送達受款人之前喪失,經查明尚未兌付者,應依下列規定
辦理:
一、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向代庫銀行辦理掛失止付。
二、登入縣庫支票掛失止付登記簿。
三、由財稅局庫款支付科敘明支票喪失及掛失止付情形,簽報財稅局局長核准後補發。
四、查明喪失原因,對失職人員予以議處。

第十六條

受款人或執票人喪失縣庫支票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發票日期未逾一年:
(一)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向代庫銀行辦理掛失止付。
(二)辦妥掛失止付手續後,得填具補發縣庫支票申請書,並檢附代庫銀行簽證之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向財稅局申請補發。
二、逾發票日期一年:經查尚未兌付且未繳庫,得填具切結書及補發縣庫支票申請書,向
    財稅局申請補發。

第十七條

代庫銀行接獲受款人或執票人掛失止付通知書後,應即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尚未兌付者:依規定辦理掛失止付。
二、已兌付者:查明兌付日期及兌付情形,告知受款人或執票人無法受理。

第十八條
財稅局收到受款人或執票人縣庫支票補發申請書,經查核無誤,應依規定補發支票,並在
支票簽發日報表及縣庫支票補發登記簿,註明補發內容。
第十九條
財稅局喪失簽妥之縣庫支票,已申請掛失止付後,經查明尚未補發者,應向原受理掛失止
付之代庫銀行取消止付;已補發者,應將原支票註銷作廢,並通知代庫銀行。
第二十條
受款人或執票人喪失縣庫支票,於申請掛失止付後,尚未補發前尋獲原支票時,向原受理
掛失止付之代庫銀行取消止付,代庫銀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尋獲時發票日期未逾一年:經向財稅局查明確未補發支票,始得取消止付,恢復付款
    ,並備文檢附票據掛失止付通知註銷申請書影本,送財稅局備查。
二、尋獲時發票日期已逾一年:經向財稅局查明確未補發支票,始得取消止付,並通知受
    款人或執票人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換發縣庫支票。
第二十一條

縣庫支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受款人、執票人或原支用機關,得填具縣庫支票換發申請書
,檢同原支票向財稅局申請換發:
一、受款人或票面金額記載錯誤。
二、字跡模糊不清。
三、票面污損。
四、發票期逾一年。但逾十五年者,不予換發。
因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事,申請換發支票者,財稅局得視原支票狀況,要求提供經認可
之證明或保證。但由原支用機關申請者,應於換發申請書蓋具機關長官及主辦會計人員簽
證印鑑,並加蓋機關印信,免具證明或保證。

第二十二條

財稅局收到換發縣庫支票申請書,經查核無誤後,應換發以原受款人為受款人之支票。但
原支用機關申請換發逾期而無須兌領之縣庫支票,應換發以「宜蘭縣縣庫存款戶」為受款
人支票。有受款人已死亡或事實上確無法覓得情事時,經財稅局認可有合法權源者,得換
發以執票人為受款人之支票。
財稅局於換發支票後,應在付款憑單或支票簽發日報表註明換發內容,並將換發內容登入
縣庫支票換發登記簿後,將原支票註銷作廢。

第二十三條

受款人收到之縣庫支票受款人或票面金額有錯誤者,得自行或洽請原支用機關,填具縣庫
支票換發申請書,檢同原支票送財稅局申請換發。
前項錯誤因原付款憑單記載錯誤所致者,原支用機關應另簽開付款憑單,並填具縣庫支票
註銷申請書連同原支票,送財稅局申請註銷。但因逾越會計年度或其他原因,致無法申請
註銷並另外簽開付款憑單時,得改為申請換發。

第二十四條

縣庫支票之原支用機關,因事實需要辦理註銷時,應填具縣庫支票註銷申請書,連同原支
票送財稅局申請註銷,並登入縣庫支票註銷登記簿。

第二十五條

作廢之縣庫支票,應予打洞註銷,在票面加蓋作廢戳記,並登入縣庫支票作廢登記簿。

第二十六條
財稅局應於每年度終了四十五日內,查明發票期逾一年以上之未兌付縣庫支票,依下列方
式處理:
一、由財稅局編製清單,彙計總額後,填具以「宜蘭縣縣庫存款戶」為受款人之縣庫支票
    及繳款書,解繳縣庫「保管款」科目,並註銷其未兌付縣庫支票紀錄。
二、執票人提出請求者,應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申請換發,經查核無誤後,由
    財稅局開具收入退還書換發,交原執票人向代庫銀行兌領。
三、逾十五年以上未請求支付者,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屬本縣預算內列有單位預算及其分預算部分,由財稅局逕以清理保管款科目解繳縣庫
    「收回以前年度歲出」科目項下。
(二)納入縣庫辦理集中支付之特種基金專戶或保管款部分,由財稅局逕以清理保管款科目
    解繳縣庫「雜項收入」科目項下。
第二十七條
已兌付之縣庫支票,應由總庫彙總妥予整理負責保管,其在未送達總庫以前喪失者,應由
原兌付代庫銀行查明支票號碼、金額及兌付日期,通知總庫及追查責任。
前項已兌付之縣庫支票喪失時,應由總庫設置已兌付縣庫支票遺失登記簿,將支票號碼、
受款人、金額及喪失情形,詳予登記,並報請本府備查。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所規定之支票書表及簿冊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