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
本準則依財團法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十九條第三項第六
款、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二十五條
第五項及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二條 |
本準則所稱宜蘭縣教育事務財團法人(以下簡稱教育法人),指以舉
辦符合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業務之公益性教育事務為目的之財
團法人。 |
第三條 |
教育法人設立時,其捐助財產總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五百萬元。
前項捐助財產之現金總額比率,應為百分之百。 |
第四條 |
教育法人名稱應冠以財團法人、宜蘭縣之文字及教育屬性。 |
第五條 |
申請教育法人設立許可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本法第十條第一
項第二款至第十款規定文件一式四份,向本府提出。 |
第六條 |
教育法人應自收受設立許可文件後十五日內,由董事向主事務所及
分事務所所在地法院聲請登記,並應自法院發給登記證書後十五日
內,將登記證書影本送本府及稅捐稽徵機關備查。 |
第七條 |
捐助人、繼承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法院完成設立登記之日起九十日
內,將捐助財產全部移歸教育法人,並報本府備查。 |
第八條 |
教育法人財產之運用,除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
規定外,準用教育部公告全國性教育財團法人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
所為其他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項目及額度之規定。 |
第九條 |
教育法人辦理獎助或捐贈業務者,應以捐助章程所定業務項目為限
,並應符合普遍性及公平性原則。
教育法人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對個別團體、法人
或個人為獎助或捐贈,其當年度所為之獎助或捐贈金額在新臺幣三
十萬元以下者,不受不得超過當年度支出百分之十規定之限制。 |
第十條 |
教育法人應建立會計制度及編製財務報告,並報本府備查。
前項會計制度及財務報告編製,準用全國性教育財團法人會計處理
及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三條、第九條及第二十九條規定。 |
第十一條 |
民間捐助之教育法人在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或年度收入總額達新臺
幣三千萬元以上者,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報本府備查。
政府捐助之教育法人應建立人事、會計、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報
本府核定。
前二項教育法人之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外,並應依下列
指導原則,訂定誠信經營規範:
一、實踐章程所訂宗旨。
二、遵守法令。
三、堅守利益迴避。
四、財務透明。
五、資訊公開。
六、自主管理。
七、防範活動或服務損害利害關係人。 |
第十二條 |
教育法人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送本府備查之資料如下
:
一、工作計畫。
二、經費預算。
三、工作報告。
四、財務報表。
前項各款之格式、項目及應記載事項,應依附表一及附表二所定方式
編製。 |
第十三條 |
教育法人登記後,其設立許可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事實發生之
日起三十日內向本府申請許可變更。
前項申請經本府許可後,教育法人應自許可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法院
辦理變更登記,並自取得法院換發之登記證書後十五日內,將證書
影本送本府及稅捐稽徵機關備查。 |
第十四條 |
本府依本法第四十八條及第四十九條規定,為教育法人遴聘董事或
監察人,其中應有二分之一以上,由原捐助或捐贈之公法人推薦代
表擔任。
原捐助或捐贈之公法人,應於教育法人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屆滿四個
月前至二個月前之期間內,檢附推薦意見、推薦代表之同意書、基
本資料及學經歷證明文件,將推薦代表函報本府。
前項推薦意見,應註明推薦代表所屬下列類別:
一、原捐助或捐贈公法人有關業務人員。
二、對教育事業富有研究之專家、學者。
三、社會公正人士。 |
第十五條 |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