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宜蘭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加強公有路外停車管理,改善交通秩序, 特訂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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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辦法主管機關為本府,管理機關為各鄉 (鎮、市) 公所,負責路外停車 場之規劃及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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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本辦法所稱路外停車場分為左列二種: 一 不收費停車場:係指設有停車場標誌、標線,未設停車收費器及未置 管理人員之路外停車場。 二 收費停車場:係指設有停車標誌、標線,並設停車收費器或置管理人 員之路外停車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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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本辦法之收費停車場,其停車等級及收費標準如左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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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主管機關對停車場應依區域流量、時段之不同,擇定差別費率等級並送請 議會審議後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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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停車場所在地區停車需求及停車場使用情形,主管機關應每六個月調查檢 討一次,如收費時間內平均每小時停車數高於收費停車位總數之百分之八 十或低於百分之五十時,得依第四條規定標準調整費率等級,並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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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依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停車場辦法,由自然人或營利法人投資興建供公共使 用之平面或立體停車場,得對外營業,其收費標準依核准投資條件辦理並 報請本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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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車輛繳費後,隔日出場者,每日按收費標準收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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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路外收費停車場,對停放之車輛僅提供停車位置,停車場不負保管及損壞 賠償等責任,如遇有事故則應報警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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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本辦法施行後,公私立公共停車場附近地區道路或路邊,警察機關應視實 際需要,劃定禁止停車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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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公有停車場之收支,應本自給自主原則,編列年度預算,並得設立作業基 金專戶存儲統籌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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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本辦法施行後,公私有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得參照本辦法申請就其一部 或全部開放供公共停車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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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辦理工作公有停車場之清潔或管理,必要時得按本辦法規定委由私人或團 體代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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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應依其他法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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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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