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宜蘭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保存樹木,維護綠色資源,特訂定本自治 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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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自治條例所稱「樹木」係指國有林班地外,經本府認定應予保護者,並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胸高直徑一.五公尺以上。 二、胸圍四.七公尺以上。 三、樹齡五○年以上。 四、特殊或具區域代表性者。 五、經提案列入應予保護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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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提案保護樹木之程序如下: 一、提案者之資格: 年滿二十歲之縣民或法人團體、機關單位均可備齊相關文件向本府農 業局提案。 二、提案、審議、公告及裁決: (一) 提案經本府審議通過後就該受保護樹木予以公告,並將公告內容張 貼於當地公所及樹木所在地。 (二) 列為保護樹木之直接利害關係人,如有異議,得自公告期滿後三十 日內,以書面向本府提出異議,本府應於收受異議書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交本府綠政小組裁決。 (三) 裁決結果以公告為之,另作成書面送達利害關係人及異議提案人。 經核定保護之樹木,由本府建立清冊列管保護。 前項第二款第三目應送達人逾五十人時,得以公告代替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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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本縣私人或公共工程建設開發時,基地內經公告列為保護之樹木,應以原 地保存為原則,如無法原地保存時,應編妥遷植經費並擬遷植計畫,向本 府農業局申請移植。前項無法原地保存之受保護樹木,屬私有者,得向本 府農業局申請移植,本府應於六個月內完成遷植,其所需經費並由本府負 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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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經本府公告之樹木,以該樹木根基部為中心,冠幅半徑一.五倍為半徑之 圓面積涵蓋之土地不得設置任何構造物。 前項保留土地面積之地價稅額由本府編列預算補助之。土地所有人並得向 當地公所或本府請求養護之技術援助,定期協助養護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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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經公告之樹木,不得任意傷害、移植或砍除。 違反第四條、第五條或前項規定者,處以新台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之 罰鍰,並得勒令停工。 經限期改善而不改善或未依改善事項改善者,得依前項規定按次連續處罰 ,至完成改善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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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經公告之樹木滅失、枯死時,當地公所應立即陳報本府解除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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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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