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宜蘭縣樹木保護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八九府秘法字第10874號
法規體系: 農林魚牧
法規功能按鈕區
第 1 條
宜蘭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保存樹木,維護綠色資源,特訂定本自治
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樹木」係指國有林班地外,經本府認定應予保護者,並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胸高直徑一.五公尺以上。
二、胸圍四.七公尺以上。
三、樹齡五○年以上。
四、特殊或具區域代表性者。
五、經提案列入應予保護者。

第 3 條
提案保護樹木之程序如下:
一、提案者之資格:
    年滿二十歲之縣民或法人團體、機關單位均可備齊相關文件向本府農
    業局提案。
二、提案、審議、公告及裁決:
 (一) 提案經本府審議通過後就該受保護樹木予以公告,並將公告內容張
      貼於當地公所及樹木所在地。
 (二) 列為保護樹木之直接利害關係人,如有異議,得自公告期滿後三十
      日內,以書面向本府提出異議,本府應於收受異議書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交本府綠政小組裁決。
 (三) 裁決結果以公告為之,另作成書面送達利害關係人及異議提案人。
      經核定保護之樹木,由本府建立清冊列管保護。
前項第二款第三目應送達人逾五十人時,得以公告代替送達。

第 4 條
本縣私人或公共工程建設開發時,基地內經公告列為保護之樹木,應以原
地保存為原則,如無法原地保存時,應編妥遷植經費並擬遷植計畫,向本
府農業局申請移植。前項無法原地保存之受保護樹木,屬私有者,得向本
府農業局申請移植,本府應於六個月內完成遷植,其所需經費並由本府負
擔。
第 5 條
經本府公告之樹木,以該樹木根基部為中心,冠幅半徑一.五倍為半徑之
圓面積涵蓋之土地不得設置任何構造物。
前項保留土地面積之地價稅額由本府編列預算補助之。土地所有人並得向
當地公所或本府請求養護之技術援助,定期協助養護事宜。
第 6 條
經公告之樹木,不得任意傷害、移植或砍除。
違反第四條、第五條或前項規定者,處以新台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之
罰鍰,並得勒令停工。
經限期改善而不改善或未依改善事項改善者,得依前項規定按次連續處罰
,至完成改善為止。
第 7 條
經公告之樹木滅失、枯死時,當地公所應立即陳報本府解除指定。
第 8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