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宜蘭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加速處理本府所有或經管之眷舍房地,配 合政府推行輔助公教人員購置住宅政策,特訂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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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辦法所稱眷舍現住人應合於下列各款規定: 一 經核准配 (借) 住之眷屬宿舍。 二 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 三 有居住之事實。 四 未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 五 非調職、轉任、辭職、解僱 (含不續僱、不續聘) 、撤職或免職人員 。 六 有續住之資格。 七 所居住之眷舍仍屬配 (借) 住機關管有。 前項第二款所稱遺眷,指原配 (借) 住人之父母、未再婚之配偶或未婚之 未成年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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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眷舍房地,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眷舍現住人應騰空眷舍點交由本府統籌 處理: 一 眷舍騰空標售者。 二 為應地方發展需要,加以開發利用者。 三 因地方建設需要必須拆除者。 四 列入公共設施用地必須拆除者。 五 因特殊需要報准必須拆除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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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依前條規定辦理之眷舍現住人,就其核定處理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眷舍處理合於前條一款者,得優先輔購住宅,並給予搬遷補助費。 二、眷舍處理合於前條二、三、四、五款者,得優先承購岳飛國宅公教區 或輔助貸款自購住宅。 前項自願放棄輔購貸款之眷舍現住人,得酌發一次補助費,但不再給予搬 遷補助費及其他優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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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前條所稱之搬遷補助費、房屋補助費及一次補助費之標準,依行政院訂頒 之標準。已由需地單位轉發相關補償費者,不得再依本辦法請領搬遷補助 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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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眷舍合法現住人自願遷讓眷舍者,由各主管機關依行政院訂頒搬遷補助費 之標準核給,所需經費由眷舍經管機關在年度經費預算內勻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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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現職人員於民國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借住公 有宿舍期間,其所住宿經核定須收回處理,依規定配合騰空點交之現住人 ,得比照本辦法優先輔助貸款自購住宅,不受年度輔助貸款總人數之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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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獲配輔助購置住宅之眷舍現住人,得依公教人員輔助購置貸款標準辦理核 貸,其輔助貸款之利息,應依規定期限及償還數額,自備款項向指定貸款 行庫繳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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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依本辦法規定辦理輔購住宅之貸款利息,得比照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利 率標準,除借款人自行負擔規定之利率外,超出部分,均由輔購機關予以 補貼利息差額,如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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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經核定購置住宅貸款,自行購置住宅者,應於六個月內向指定代辦貸款行 庫簽妥貸款契約。如係承購機關興建之住宅,應於一個月內辦理完竣。除 經同意延期者外,未於期限內辦妥者,視為放棄資格,並喪失申請輔購住 宅之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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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本府經核定收回拆除之眷舍現住人,應由服務機關促其依限遷出,必要時 得由管理機關以訴訟途逕解決,並取銷其輔購住宅資格並不得請領一次補 助費及申請借住宿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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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發布施行前,本府辦理南門計畫區段徵收之原合法拆遷戶,得比照 本辦法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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