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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宜蘭縣義勇警察人員福利互助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89 年 05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府秘法字第53955號
法規體系: 警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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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宜蘭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增進本縣義勇警察人員之福利,特訂定本
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義勇警察人員,係指義勇警察、民防人員、山地義警、交通義
警人員而言。
第 3 條
義勇警察人員福利互助業務,以本縣警察局為主管機關,並組成福利互助
委員會 (以下簡稱互助會) 辦理之。
第 4 條
義勇警察人員福利互助,以本縣警察局暨各警察分局為參加互助機關,並
辦理有關互助業務。
第 二 章 互助人、受益人
第 5 條
義勇警察人員於參加編組期間,均為互助人。
第 6 條
本辦法所稱受益人,除互助人本人喪葬互助外,為互助人本人。
第 7 條
互助人本人喪葬互助之受益人,其順序如下:
一、配偶。
二、子女。
三、父母。
四、祖父母。
前項第二款之子女如未成年,其應領之互助金,由其監護人具領。
第 8 條
互助人無前條規定遺屬時,其喪葬互助金之具領順序如下:
一、互助人生前指定之人。
二、互助人所參加之互助機關。
第 三 章 參加、退出及停止互助
第 9 條
義勇警察人員應由參加互助機關造具名冊,檢同互助資料卡送互助會,一
次辦妥參加互助手續。
第 10 條
新編組、退隊或死亡人員參加或退出互助,以事實發生之日起生效,但當
期之互助費應全額繳納。
第 11 條
互助人退出或停止互助時,已繳之互助費,不予退還。
第 12 條
參加互助機關每月應將新參加、退出或停止互助之戶助人,造具異動月報
表,連同資料卡、申請書,於次月五日前送互助會。
第 四 章 互助費之籌措、保管及運用
第 13 條
互助費之籌措方式如下:
一、政府補助部分:互助人每人每半年補助互助費新台幣 (以下同) 三百
    元。
二、互助人員負擔部分:互助人每人每半年繳納互助費一百元。
三、其他捐助。
前項政府補助部分,由本府編列預算撥交互助會,互助人員負擔部分,由
參加互助機關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十日前解繳互助會。
第 14 條
參加互助機關每月應造具互助費計算表及互助費收支明細表,於次月五日
前送互助會。
第 15 條
互助費由互助會在公營銀行設立專戶儲存保管,其本息悉充福利互助之用
,不得移作其他支出。
第 五 章 互助項目及互助金
第 16 條
互助項目如下:
一、互助人本人重大傷病住院醫療互助。
二、互助人本人殘廢互助。
三、喪葬互助。
四、退隊互助。
前項第二款所稱殘廢,比照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認定之。
第 17 條
互助金額規定如下:
一、互助人本人重大傷病住院醫療互助:互助人本人住院者,給付醫療費
    用 (健保自付部分) 百分之七十,但互助人本人每一年度給付總額不
    得超過一萬元。
二、互助人本人殘廢互助:互助人本人全殘者,給付二萬元;半殘廢者,
    給付一萬五千元;部分殘廢者,給付一萬元。
三、喪葬互助:互助人本人死亡者,給付四萬元;父母、配偶死亡者,給
    付一萬元,仰賴撫養之子女死亡者,給付五千元。
四、退隊互助:互助人本人參加互助期間服務滿三年者,給付五百元,超
    過三年者,每增加滿一年加給二百元,但經處分勒令退隊者,不予給
    付。
前項第三款之父母、配偶及仰賴撫養之子女,以居住台灣及金馬地區設有
戶籍者為限;所稱仰賴撫養之子女,係指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在學、身
體殘廢、精神障礙不能自謀生活,必須仰賴互助人撫養,經學校或公立醫
療院所證明者。
為落實照顧互助人權益,第一項第四款所指互助退隊年資效力追溯至臺灣
省義勇人員福利互助辦法實施之七十年五月一日起算。
第 18 條
互助人本人因執行任務受傷者,應給付全額醫療費;因而致殘廢或死亡者
,並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給付四倍之互助金。
第 六 章 互助金之申請及限制
第 19 條
互助金應由受益人或具領人填具申請書一式二份,連同有關證件,送由參
加互助機關初審,合於規定者,轉報主管機關複審後,由互助會撥款核發

第 20 條
重大傷病住院,以住於公立醫療機構或健保局特約醫療機構醫療者為限。
車禍、急診開刀、腦溢血等重大傷病,得就近送由私立醫療院所急救治療
,急救七日內之醫療費用,准予給付;病情嚴重,急救超過七日者,得專
案報由主管機關核辦。
第 21 條
重大傷病住院以二等以下病房為限。超過二等病房之費用及伙食、指定醫
師、特別護士、診斷書、掛號等費,由互助人自行負擔。
第 22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重大傷病住院醫療互助金:
一、整形、整容、自殺、非意外事故及非疾病施行手術者。
二、已享受免費醫療或其他有關補助者。
三、因犯罪或其他不正當行為而致傷病者。
四、因傷病致殘廢,經領取殘廢給付後,以同一傷病再申請診療者。
第 23 條
殘廢時間依下列規定審定:
一、傷口癒合或石膏繃帶打開後,認定本症狀已終止時。
二、如在傷口癒合或石膏繃帶打開後,經相當時日,如能確定成殘者,以
    確定日期為準。
三、同一傷病患已終止之時。
第 24 條
兄弟姊妹同為互助人或參加機關學校福利互助者,其父母發生互助事實時
,互助金以兄弟姊妹中一人申請為限。
夫妻同為互助人或一方參加機關學校福利互助者,其配偶、本人或子女發
生互助事實時,互助金以夫妻中一人申請為限。
子女發生互助事實時,互助金以夫妻中一人申請為限。
子女與父母同為互助人或參加機關學校福利互助者,其父母或本人發生互
助事實時,互助金以由子女或父母中之一人申請為限。
互助人如為養子女,應以養父母為申請互助對象;互助人如為贅婚者,得
於岳父母或生父母中擇一方為申請互助對象;女性互助人得於生父母或翁
婆中擇一方為申請互助對象。
第 25 條
互助金應於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六個月內申請,逾期視同放棄權利;但重大
傷病住院醫療互助,自出院次日起算。
第 26 條
互助人遲延繳納互助費,致參加互助機關未能依限解繳者,不得申請當期
發生之互助金;但非因互助人過失而准予補繳者,不在此限。
第 27 條
各項互助金申請人有冒領、重領或偽造、變造證件、單據等情事,已發之
互助金應予追回,有關人員如有循私舞弊情事者,應予懲處,涉及刑事責
任者,並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 七 章 附則
第 28 條
本辦法所規定之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另訂之。
第 29 條
本辦法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