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
第1條 |
本細則依使用牌照稅(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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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縣使用牌照稅之稽徵,由本縣主管稽徵機關辦理;必要時,得由宜蘭縣 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核定委託交通管理機關代徵稅款。 前項委託代徵稅款聯繫事項,由本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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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本縣機動車輛分為小客車、大客車、貨車及機器腳踏車四類,各類車輛使
用牌照稅,依本法第六條第一款機動車輛使用牌照稅分類稅額表之規定課
徵之。
領用臨時牌照車輛之應納稅額,按日計算,其標準如下:
一 小客車、小客貨兩用車自用者每日新臺幣 (以下同) 四十一元。
二 大客車每日二十三元。
三 貨車每日二十二元、曳引車每日二十八元。
四 機器腳踏車每日五元。
領用試車牌照車輛之應納稅額,按日計算,其標準如下:
一 汽車每日四百十四元。
二 機器腳踏車每日三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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