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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宜蘭縣寺廟神壇管理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89 年 08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八九府秘法字第90615號
法規體系: 民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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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信徒
第 41 條
寺廟信徒認定原則如下:
一、寺廟之開山或創辦者。
二、出家並設籍居住寺廟一年以上,無不良紀錄或在該寺出家剃度持有證明
    者。
三、依寺廟章程規定者。
四、依教制辦理皈依傳度者。
五、對寺廟具有重大貢獻(人力、物力、公益、慈善、教化事業)者。
符合前項第三、四、五款規定之新加入信徒,應報請當地鄉鎮市公所辦理公告一個月,期滿無人異議後,報本府備查。
第 42 條
寺廟負責人應於成立(信徒)大會後編制信徒名冊報請當地鄉鎮市公所辦理公告,公告期間一個月,期滿無人異議後報本府備查;信徒異動時依前條規定辦理。
寺廟負責人於信徒名冊經駁回後拒不補正者,得由原信徒名冊中之信徒或當地鄉鎮市公所催請負責人於三十日內再行造報,逾期仍未造報時,得由原造報信徒名冊中之信徒過半數推舉一人,報請當地鄉鎮市公所轉本府備查後造報。
第 43 條
寺廟信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負責人檢具佐證資料提請最高權力機構議決後除名。但信徒死亡除名免付佐證資料。
一、死亡或行方不明。
二、出家並設籍居住寺廟滿一年以上無不良紀錄而取得信徒資格後,戶籍遷出
    者。
三、違反教規者。
四、侵占寺廟財產經判決有罪確定者。
五、自願拋棄信徒資格者。
六、寺廟章程明定應予除名者。
七、連續兩年未參加寺廟任何會議及對該寺廟無任何貢獻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