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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宜蘭縣寺廟神壇管理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89 年 08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八九府秘法字第90615號
法規體系: 民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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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選舉
第 25 條
寺廟各項選舉,得依章程規定採推舉方式或依本辦法規定採票選方式辦理。
第 26 條
寺廟選舉或罷免,除章程另有規定外,應以集會方式辦理。
前項會議應於會前報請當地鄉鎮市公所備查。
第 27 條
以集會方式選舉者,其應選出名額為一名時,採用無記名單記法,二名以上時,以採用無記名連記法為原則。但改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法者,須經出席會議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之同意,其限制連記額數於圈寫時不得超過應選出名額之二分之一。
第 28 條
選舉票格式分為下列二種,並應載明寺廟名稱、選舉屆次、職稱及年月日等,由各寺廟(許可設立中之寺廟由籌備會)擇一採用:
一、將全體被選舉人姓名印入選舉票,由選舉人圈選者。
二、按應選出名額劃定空白格位,由選舉人填寫者。
第 29 條
寺廟之罷免票應載明寺廟名稱、職稱及年月日等,並將全體被聲請罷免人姓名印入罷免票,由罷免人圈選之。
寺廟之選舉或罷免票,由寺廟自行印製並蓋用寺廟圖記後,始生效力。
許可設立中之寺廟蓋用籌備會戳記及發起人或籌備委員會主任委員印章。
第 30 條
寺廟信徒或信徒代表因故不能出席信徒或信徒代表大會參加選舉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信徒或信徒代表出席,並行使其權利,但被委託人僅能受一信徒或信徒代表之委託,委託出席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
會議及投票等法定人數之計算,委託人數應一併計入。
第 31 條
寺廟之選舉或罷免於發票前,主席應宣布停止辦理報到,並報告出席人數及投票截止時間。
第 32 條
選舉或罷免票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視為無效:
一 、圈寫之被選舉人超出規定應選出名額或連記額數者;或在罷免票上圈
    「同意罷免」及「不同意罷免」兩種者。
二、夾寫其他文字或符號者。但被選舉人或被聲請罷免人如有兩人以上同姓
    名,由選舉人或罷免人在其姓名下註明區別者,不在此限。
三、所圈寫之被選舉人或被聲請罷免人姓名與信徒(信徒代表)名冊不符者。
四、所圈位置不能辨別何人或「同意罷免」「不同意罷免」者。
五、寫後經塗改者。
六、書寫字跡模糊,致不能辨識者。
七、用鉛筆圈寫者。
八、在選舉或罷免票附上任何物件,顯有暗號作用者。
九、將選舉或罷免票污染致不能辨別者。
一○、簽名、蓋章或捺指模者。
一一、將選舉或罷免票撕破,致不完整者。
一二、不加圈寫,完全空白者。
前項各款情形當場由會議主席會同監票員認定。認定有爭議或不屬前項各款但有無效票認定產生爭議時,由會議主席與全體監票員表決之,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者,該選舉票應為有效。
第 33 條
寺廟之選舉,在同一選舉票上,對同一被選舉人書寫二次以上者,以一票計算。
第 34 條
寺廟之信徒或信徒代表大會因修改章程在法定名額內增加信徒代表、管理委員或監查人名額時,其增加之名額,應先由候補代表、候補委員或候補監查人依次遞補後,有缺額者,再辦補選。
第 35 條
寺廟之選舉,其當選及候補當選名次按應選出名額,以得票多寡為序。但分區選舉依寺廟章程規定其候補當選方式,章程未規定時,應於投票前由選舉人決議行之。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當選人未在場或雖在場經唱名三次仍不抽籤者,由會議主席或主持人代為抽定。
前項當選人得當場或於就任前以書面聲明放棄當選。
第 36 條
寺廟信徒或信徒代表,一人同時當選為管理委員與監查人或候補委員與候補監查人時,應由當選人當場擇一擔任,否則以得票較多之職位為當選;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一人同時為正式當選及候補當選時,以正式當選者為準。
第 37 條
寺廟信徒代表、管理委員或監查人出缺時,應以候補委員、候補監查人依次遞補;經遞補後,信徒代表、管理委員或監查人人數未達章程所定名額三分之二時,應補選足額。
第 38 條
寺廟之原選舉人對於所選出之信徒代表、各級管理人員、監察人,非經就任之日起滿一年後,不得提出罷免。
第 39 條
罷免案應擬具罷免聲請書,敘述理由,經原選舉人總數三分之一以上之連署,方得提出,並副知主管機關。
寺廟收到罷免聲請書時應核對連署人數後,通知被聲請罷免人在三十日內提出答辯書,逾期視為放棄答辯權利。答辯書副本應由被聲請罷免人副知主管機關。
第 40 條
罷免案應於被聲請罷免人提出答辯書截止日期後三十日內,召開被聲請罷免人原當選之管理委員會、監察機構、信徒或信徒代表大會,經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為通過罷免,未達三分之二為否決罷免,管理人或主任委員、監察人不依規定召集或其本人為被聲請罷免人時,由聲請人及連署人推舉一人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召集之。
罷免案在未投票表決前,得經原簽署人全體之同意撤銷之。
罷免案經否決後,同一任期內不得再對同一人提出罷免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