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四 章 會議 |
第 19 條 |
寺廟最高權力機構每年至少召開一次定期會;委員會、董監事會、執事會每六個月至少召開一次會議。
委員會、董監事會、執事會認為必要時或其最高權力機構五分之一以上成員連署請求時,負責人應即召開臨時會。
負責人未依規定召集定期會或前項臨時會未於一個月內召集者,得由全體信徒五分之一以上連署請求負責人召開,負責人於三個月內仍未召開者,連署人得逕行推舉召集人,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召開。 |
第 20 條 |
寺廟應於召開各種會議十日前,將開會事由、時間、地點通知各出席人員及所屬教會、當地鄉鎮市公所。但因緊急事故召開臨時會,經於開會二日前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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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
寺廟各種會議出席人數,應達半數以上始得開會。
會議出席人數不足額及開會後缺額問題,悉依會議規範及相關規定辦理。 |
第 22 條 |
除下列規定者外,寺廟會議之決議,應有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一、應得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者:
(一)違反教規或章程規定之信徒除名。
(二)組織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三)寺廟財產之處分。
(四)其他重大事項。
二、應得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者:
(一)負責人、委員、董監事、執事之罷免。
(二)寺廟名稱之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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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
寺廟各項會議,委員、董監事、執事應親自出席,信徒或信徒代表因故無法親自出席者,得以書面委託該次會議出席人員代表出席,但被委託人只能接受一人之委託,委託出席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三分之一。
會議及投票表決等法定人數之計算,委託人數應一併計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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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
寺廟各項會議紀錄應於會後一個月內報當地鄉鎮市公所轉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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