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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宜蘭縣寺廟神壇管理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89 年 08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八九府秘法字第90615號
法規體系: 民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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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組織
第 13 條
寺廟組織型態分為管理人制(住持制)、管理委員會制、財團法人制三種。
第 14 條
管理人制(住持制)及管理委員會制之寺廟,以信徒大會為其最高權力機構。但信徒人數眾多之寺廟,得依章程或習慣,按信徒人數比例產生信徒代表,組成信徒代表大會,行使職權。
財團法人制之寺廟,以董事會為其最高權力機構。
第 15 條
管理人制(住持制)以管理人(住持)為執行機構,亦得設置執事,組成執事會,執行廟務,另設監察人為監察機構;執事及監察人均由信徒大會選任之。
管理委員會制,以管理委員會為其執行機構,監察委員會為監察機構;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均由信徒或信徒代表選任之。
財團法人制,依捐助章程規定辦理。
第 16 條
寺廟負責人任期二至四年,連選得連任,並依下列方式選任:
一、管理人制(住持制),由信徒大會或信徒代表大會選出管理人(住持)。
二、管理委員會制,由信徒大會或信徒代表大會選出管理委員,再由管理委員
    選出主任委員。
三、財團法人制,依捐助章程規定選任。
第 17 條
寺廟負責人之辭職應以書面提出,管理委員會制由管理委員會決議,管理人制(住持制)由信徒大會或信徒代表大會決議;寺廟管理委員、信徒代表及各級執事人員之辭職,於辭職書送達負責人時生效,寺廟負責人並應提出於原選出之會議中追認。
監察人及監察委員之辭職,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 18 條
寺廟應訂定章程,經信徒大會或信徒代表大會決議通過後施行,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寺廟名稱。
二、宗旨。
三、組織區域(轄區範圍劃分)。
四、廟址。
五、興辦事業。
六、信徒(新加入信徒資格認定、除名、信徒權利與義務)
七、管理委員會、董事會等之選舉產生方式。
八、組織及職權。
九、各項會議之召開期間。
一○、經費運用及會計。
一一、章程修改、財產處分程序。
一二、其他應載明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