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規則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以下簡稱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 使用辦法第四條第二項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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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公共設施保留地申請臨時建築使用,應依毗連土地使用分區及容許臨時建 築使用細目使用。 毗連之土地使用分區有二種以上者,應同時依據附表,並不得違反毗連各 土地使用分區之容許臨時建築使用細目規定。毗連土地使用分區、容許使 用細目及附帶條件規定如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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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毗連之土地使用分區未於附表規定者,應由本府都市計畫 主管單位,依該毗連土地使用分區之規定,參照附表類似之毗連土地使用 分區,於不影響周邊環境之發展下,逕予認定其毗連之土地使用分區種類 ,並依前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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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申請臨時建築使用細目為臨時攤販集中場者,應先徵得該公共設施保留地 所在地鄉鎮市公所同意,並檢附該公共設施保留地周邊停車空間改善計畫 ,向本府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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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申請臨時建築作自用住宅使用,如毗連保護區、一般保護區、景觀保護區 、海岸發展區者,應自道路境界線起退縮五公尺建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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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申請臨時建築使用細目為簡易汽車駕駛訓練場者,其毗連土地使用分區種 類為住宅區暨其他種住宅區、別墅區者,應先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 核准後,始得申請臨時建築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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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毗連土地使用分區為河川區、行水區者,如堤防已依治理計畫設置完成, 或依現況設置之堤防經檢討符合防洪標準,並經水利主管機關同意辦理解 編劃出河川區、行水區者,得依附表容許臨時建築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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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本規則所稱毗連土地使用分區,係指距離申請土地最近之非公共設施用地 之土地使用分區,其距離以在申請基地中心距離二百公尺內者為限。超過 二百公尺距離者,免再檢討。(檢討範圍說明圖如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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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臨時建築使用,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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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本規則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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