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宜蘭縣各級合作社之組織編制及經費處理,除信用合作社外,依本準則之 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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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合作社應將組織系統、員額編制提經社員 (代表) 大會通過,並報請主管 機關核備後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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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合作社得視業務需要置經理,必要時得置副理若干人,均由理事會通過後 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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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合作社專任職員、主管及特殊技術人員,得由經理逕行遴選,並提請理事 會通過後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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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合作社理事不得兼任各級職員 (員工、員生消費合作社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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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合作社職員之薪給、考績、獎懲、升遷、調免、出勤、差假及其他有關人 事之管理,得由合作社社務會視實際需要訂定辦法,提經社員 (代表) 大 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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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合作社理事主席或理事駐社辦公者,得支領公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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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合作社監事主席或監事駐社監察期間,得支領公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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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合作社理、監事未支領公費者,出席會議時,得支領出席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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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合作社理、監事及職員出國或在國內參觀考察,應列入年度業務計畫及預 算,否則不得支用合作社經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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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合作社業務計畫及預決算,應由理事會提經監事會及社員 (代表) 大會決 議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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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合作社之盈餘應於支付股息,提撥公積金、公益金及酬勞金後,始得由社 員 (代表) 大會決議,提撥為資本公積,增加股金或建設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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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合作社依本準則支給之各項費用,應參酌業務收益,由社務會分別訂定標 準,提經社員 (代表) 大會通過後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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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合作農場,其組織編制及經費處理,適用本準則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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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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