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
第一條 |
宜蘭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統一管理縣有財產,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
第二條 |
本自治條例所稱縣有財產,係指宜蘭縣 (以下簡稱本縣) 依法令規定或報
奉上級政府核准或由預算支出及接受贈與所取得之財產。 |
第三條 |
縣有財產之範圍如下:
一、不動產:指土地、土地改良物及建築改良物。
二、動產:指機械及設備、交通及運輸設備、雜項設備。
三、有價證券:指股份、股票、債券及其他有價證券。
四、權利: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
前項第二款規定之財產詳細類目及編號,依行政院所頒財物標準分類規定
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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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
縣有財產依其性質區分如下:
一、公用財產:
(一)公務用財產:本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供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財產。
(二)公共用財產:直接供公共使用之財產。
(三)事業用財產:縣營事業機構供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財產。但縣營事
業為公司組織者,僅指其股份而言。
二、非公用財產:公用財產以外之一切財產。 |
第五條 |
縣有財產之主管機關為本府。 |
第六條 |
縣有公用財產以編有單位預算 (含分預算) 或附屬單位預算之直接使用單
位為管理單位。 |
第七條 |
縣有不動產以本府為管理機關者,依其性質區分內部管理單位:
一、農牧用地以地政處為管理單位。
二、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宜蘭縣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之土地及野
生動物保護區土地,以農業處為管理單位。
三、水利、污水處理場用地及抽水站,以水利資源處為管理單位。
四、公園、綠地、市場、風景區遊憩用地、工業區土地,以工商旅遊處為
管理單位。
五、依都市計畫相關規定,以開發許可方式捐贈非公用之公共設施代用地
,以建設處為管理單位。
六、軍人公墓、殯葬用地及其設施、孔廟、忠烈祠、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
場,以民政處為管理單位。
七、學校用地、兒童遊樂場、幼兒園、體育場用地,以教育處為管理單位
。
八、社會福利館及社會福利相關設施,以社會處為管理單位。
九、道路、停車場用地、橋樑,以交通處為管理單位。
十、各種基金取得之財產以其主管單位為管理單位。
不動產有預定使用計畫或限定用途者,以計畫或預算執行單位為管理單位。
第一項各款不動產因都市計畫、區域計畫或其他原因變動用途時,按其變動
後用途之性質移歸權責單位管理之。
其他尚未區分管理單位之不動產,本府得視財產之性質,指定適當機關(單
位)管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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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
本府設縣有財產審議委員會,審議縣有財產處理事項:
一、縣有財產處理政策之研究。
二、縣有財產爭議事項之協調或審議。
三、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之審議。
四、縣有非公用不動產處分方式及價格之審議。
五、其他縣有財產處分案件之審議。
前項委員會之組織,由本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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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保管 |
第一節 登記 |
第九條 |
不動產由各該管理單位囑託該管地政事務所以宜蘭縣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
,並以本府為管理機關登記。但所屬機關、學校,以其機關、學校名稱辦
理管理機關登記。 |
第十條 |
動產、有價證券及財產上之權利,各管理單位應依照有關法令規定保管及
辦理權利登記。 |
第十一條 |
縣有不動產與他人共有者,各管理單位應查明權屬後,按應有部分辦理登
記。
已登記之不動產得與他共有人協議後辦理分割登記;不能協議分割者,得
訴請法院判決後辦理登記。 |
第二節 產籍 |
第十二條 |
管理單位應就所經管之縣有財產,按公用及非公用兩類,依下列方式建卡
管理,並設分類明細帳:
一、不動產:以筆、棟等為單位,分別登錄於財產管理資訊系統。
二、動產及權利:縣有動產、有價證券及財產權利,除依照有關法令規定
保管及辦理權利登記外,並應登錄於財產管理資訊系統。
管理單位應逐年將前項財產資料列表,送財政稅務局查考;財產資料有異
動時,應併同檢附異動原因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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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
本縣因徵收、新建、增建、改建、修建、受贈、購置、與他人合作興建或
其他原因取得之不動產,管理單位應於取得後一個月內,依規定辦理登記
及登帳建卡列管。動產應於取得後立即登帳列管。 |
第十四條 |
財政稅務局應設縣有財產總帳,就各管理單位所送財產卡表整理、分類及
登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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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
縣有財產因故滅失、毀損、拆卸、改裝及移轉時,經核准報廢或依本自治
條例規定出售者,應由管理單位依第十二條規定列報異動。但財產在訴訟
中者,應俟判決確定後依判決辦理。 |
第三節 維護 |
第十六條 |
管理單位對於其管理之財產除依法令規定報廢者外,應善盡管理及有效利
用,不得毀損、棄置,其被占用或涉及權利糾紛,經審酌損害程度及利益
得失,於訴請司法機關處理可確保其固有權益下,應即訴請司法機關處理
,並得先行聲請假處分及請求損害賠償。
管理單位就新增財產於保固期間內應善盡保固權利。 |
第十七條 |
產權憑證(契據、有價證券及其他權利書狀等),由管理單位列冊妥為保管。 |
第十八條 |
管理單位及直接使用單位,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設定負擔或擅
為收益。但收益不違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 |
第十九條 |
縣有財產直接經管人員或使用人,因故意或過失,致財產遭受損害時,除
涉及刑事責任應由管理單位報請本府訴請該管司法機關究辦外,並負賠償
責任。但因不可抗力而發生損害者,其責任經審計機關查核後決定之。
管理單位主管及相關人員管理不善,致發生前項情事,應按其情節予以議
處。 |
第二十條 |
縣有財產經他人非法占用、登記、毀損,經查明確實,應即依第十六條規
定辦理。
前項非法登記之申請人及登記人員,除移送司法機關究其刑責外,並請求
損害賠償。 |
第二十一條 |
縣有財產管理人員,對於經管之縣有財產,不得買受、承租或為其他有利
自己之處分或收益,並不得有損害本府權益或圖利他人之行為。
縣有財產管理人員有前項行為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涉及刑
事責任部分並應訴請司法機關偵辦。 |
第四節 取得 |
第二十二條 |
管理單位計畫購置不動產時,應先向財政稅務局及各級政府公產主管單位
洽詢;無適當之公有不動產可使用或辦理撥用時,始得購置私有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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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
管理單位經管之不動產非報經本府核准,不得增建、改建或拆除。但因
災害受損,經權責機關認定必須緊急處理者,不在此限。
有前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者,應於事後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補報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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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
本縣接受贈與財產,各該管理單位應先查明產權有無糾紛;如有糾紛,應
俟糾紛解決後辦理。
受贈財產,除因使用、維護所需費用外,如需增加負擔者,得不予受贈。
贈與附有條件時,應報本府核准。
受贈財產應依第十二條規定建卡列管。 |
第 三 章 使用 |
第一節 公用財產之用途 |
第二十五條 |
公用財產應依預定計畫、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非基於事實需要並報
經本府核准者,不得變更使用用途。但徵收、撥用或開發許可回饋捐贈之
土地,依有關法令辦理。
下列公用財產得委託經營管理:
一、教育文化類:幼兒園、兒童遊樂場、博物館、歷史建物、動物園、運
動體育設施或社會教育機構。
二、農、林、漁、牧產類:農、林、漁、牧產之製造、展示、批發場或休
閒農場。
三、社會福利類:社會福利服務設施或殯葬設施。
四、衛生醫療設施。
五、公害防治類:廢棄物回收處理場、污水處理廠、垃圾處理場、焚化廠
或垃圾掩埋場封閉後再利用。
六、道路、交通設施:停車場、公路及市區客運路權或相關設施。
七、港口碼頭及設施。
八、休閒遊憩類:海水浴場、觀光夜市、遊憩設施、公園或民俗技藝表演
等場所。
九、其他公用財產,報經本府核准者。
前項公用財產委託經營管理,應由管理單位擬訂委託計畫,報經本府核准
後,始得辦理。但每年收益逾新臺幣一千萬元者,應送議會備查。
委託經營管理應以公開方式為之;採公開競標或公開評選方式辦理者,準
用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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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
公用財產因用途變更或基於事實需要,報經本府核准後,變更為非公用財
產。
非公用財產經核准為公用者,變更為公用財產。 |
第二十七條 |
管理單位管理之公用財產,如全部、部分不需要使用及機關裁併、撤銷且
無保留公用必要者,應報經本府核准,依其性質指定有關機關接管;其因
單位改組者,移交新成立單位管理。 |
第二十八條 |
本府單位因公共或公務需要,須使用其他單位管理之公用財產或需相互交
換者,應由雙方協調,並將結果報請本府核定。 |
第二節 非公用財產之撥用及移轉使用 |
第二十九條 |
非公用財產之土地得撥供各級政府機關為公務用或公共用。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得辦理撥用:
一、位於商業區或住宅區,依申請撥用之目的,非有特別需要者。
二、擬撥用作為宿舍用途者。
三、不合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
前項撥用縣有非公用財產之有償或無償劃分,依行政院頒「各級政府機關
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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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
各級政府機關申請撥用縣有非公用土地,應檢具撥用計畫及圖說,報經其
上級機關核明屬實,並徵得管理機關(單位)及本府同意後,依土地法第二
十六條規定辦理。
前項撥用之土地及其定著物,屬於縣有財產者,得一併辦理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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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
非公用不動產,經其他政府機關核准撥用變更為公用財產後,應辦理管理
機關變更登記,新管理單位應於完成變更登記後一個月內,依第十二條、
第十三條規定辦理登帳建卡列管及列報異動。 |
第三十二條 |
非公用不動產未經核准撥用前,不得先行使用。但為防止緊急災害或國防
軍事需要者,不在此限。 |
第三十三條 |
非公用不動產經撥用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應函請核准撥用機關撤
銷後予以收回:
一、廢止或變更原定用途者。
二、擅供原定用途之外之使用、收益者。
三、擅自轉讓他人使用者。
四、建地空置逾一年,尚未開始建築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事,本府得要求撥用機關回復原狀後交還。 |
第三十四條 |
各管理單位間因公共、公務需要,移轉使用縣有非公用不動產者,準用第
二十八條規定。 |
第三節 非公用財產之借用 |
第三十五條 |
非公用財產得供各級政府機關、學校 (以下簡稱機關) 因臨時性或緊急性
之公務用、公共用,為短期之借用,其借用期間不得逾二年,如屬土地者
,不得供建築使用。
借用機關應徵得管理單位同意,並報經本府核准後,與管理單位訂定借用
契約為之。
本自治條例公布前已核准借用之非公用財產,仍依原契約辦理,原契約未
訂明借用期間者,依第一項規定補訂期限。 |
第三十六條 |
借用機關於借期屆滿前半個月或中途停止使用時,應即通知管理單位派員
實地點收。 |
第三十七條 |
借用機關對借用財產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致有毀損或滅失者,應負賠償責
任,另不動產如有被占用者,須負責排除占用。 |
第三十八條 |
借用財產因不可抗力致毀損或滅失時,借用機關應於三日內通知管理單位
查驗,經查明屬實後,即行終止借用關係,並收回借用財產或辦理報廢(
損)手續。 |
第三十九條 |
非公用財產借用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由管理機關收回:
一、借用期間屆滿者。
二、借用原因消滅者。
三、變更原定用途者。
四、擅供原定用途外之使用、收益者。
五、擅自轉讓他人使用者。
借用之財產如需增建、改良或修繕時,須經本府同意。
本府如依第一項收回時,如有擅自增建、加工、改良或修繕情事,本府得
視需要請其恢復原狀,惟借用機關不得請求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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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收益 |
第一節 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 |
第四十條 |
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空地、空屋除供公務、公用事業或防制公害使用者外,非依法令規定
不予出租。
二、在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被占建房屋,如不妨礙區域計畫或都
市計畫,追收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後予以出租。出租土地面積空地部
分不得超過基層建築面積之一倍。
三、超過前款規定面積限制之空地,如分割後無法單獨使用者,得全筆出
租;可單獨使用者,應分割保留,另依有關規定處理。但地形、位置
、使用情況特殊,不宜分割或分割收回後在管理上顯有困難者,得全
筆出租。
四、房屋及其基地在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被占用者,準用第二款
、第三款規定。
五、都市計畫範圍內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為可供建築使用之出租耕地,
得依平均地權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有關規定終止租約,由本府收回處理
。
六、土地承租人建有房屋者,如將房屋移轉他人時,應由房屋承受人會同
基地承租人依規定申請過戶承租。經法院拍賣取得者,得由拍定人單
獨申請過戶承租。
七、不動產承租人死亡,其繼承人欲繼承承租時,應依規定辦理繼承承租
手續。
八、使用非公用房地定有期限者,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規定辦理,未定期
限者,即依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百零三條規定辦理。
九、其他性質用地,得由各該管理單位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出租。
原已出租土地因租期屆滿未換約而終止租約,於未收回前,仍繳納使用補
償金未間斷者,得重新審核出租。
空地、空屋出租供公用事業或防制公害使用者,其使用計畫須先經事業主
管機關核准。如承租人違反核准使用計畫,管理單位應終止租約收回出租
物。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追收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按歷年租金標準追收最近
五年。但占用人為政府依有關法令審定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並持有權責
單位核發證明者,其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得減半追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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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
縣有非公用房地在無適當用途前,得配合國家政策或本府重大施政計畫,
專案出租。 |
第四十二條 |
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期限,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建築改良物五年以下。
二、建築基地五年以下。
前項不動產租賃期限屆滿時,得重新換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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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
出租房屋或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終止租約:
一、因舉辦公共事業需要者。
二、政府實施國家政策或都市計畫必須收回者。
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違反民法第四百四十條規定者。
四、承租人使用房地違反法令者。
五、承租人在租地上所建房屋出賣前,未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辦理
者。
六、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約定者。
七、承租人死亡無法定繼承人者。
八、出租房屋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事由致焚燬者。
九、其他依法令得予終止租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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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
非公用不動產之租金率,比照國有房地租金率相關規定辦理,其收入悉數
解繳縣庫。 |
第四十五條 |
出租基地除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或公共設施保留地外,承租人需建築
使用時,本府應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發給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
第二節 公用不動產之出租 |
第四十六條 |
屬於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公用土地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不得出租
作有妨礙都市計畫用途之使用。 |
第三節 開發利用 |
第四十七條 |
縣有土地無使用計畫時,管理單位得配合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為下列之經
營,辦理標租或信託:
一、改良或開發土地。
二、興建國民住宅或公教住宅。
三、開發工業區。
四、開發休閒遊憩設施。
五、公共造產。
六、其他配合政府經濟政策及產業發展之開發經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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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
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時,應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並比照國有非公
用土地設定地上權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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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 |
非公用不動產為社會、文化、教育、慈善、救濟團體舉辦公共福利事業或
慈善救濟事業所必需,且已依法設立財團法人,並備具事業計畫,指明價
款來源報由各該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者,得申請專案讓售。 |
第五十條 |
不動產位置情況特殊或基於政策需要,經本府目的事業主管單位認定有配
合整體規劃使用必要,其興辦事業並報經各該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得由
本府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專案讓售。
核定讓售之不動產,其興辦事業人應於二年內動工興建,五年內完成開發
營運。
讓售之不動產須於讓售契約約定,於未完成開發營運前,應由本府依土地
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為所有權禁止移轉之預告登記;其未能於五年內完
成開發者,得約定依原出售價款買回。 |
第五十一條 |
利用縣有不動產設置停車場、堆積場、貨場或裝置油管、瓦斯管、電纜、
電訊、裝設廣告物或其他設施、舉辦各項活動或作其他用途而使用者,除
法令另有規定或政府機關使用經本府同意者外,得計收使用費。
前項使用費比照租金標準計收繳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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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處分 |
第一節 非公用不動產之處分 |
第五十二條 |
縣有非公用不動產之處分,除放領及區段徵收、土地重劃土地由地政處依
法辦理外,餘由財政稅務局統一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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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條 |
非公用不動產出售範圍如下:
一、都市計畫範圍內及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編定為可供建築使用之土地。
二、經本府專案核准出售之非公用房地。
三、其他依法令規定辦理出售之房地。
前項第一款土地上有縣有建築改良物時應一併出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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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條 |
依前條規定出售之不動產,其處理方式如下:
一、空地應予標售。但公營事業機構因業務需要者,得辦理讓售。
二、出租土地承租人建有房屋者,讓售予承租人。承租人不依規定承購者
,得照現狀標售。未建有房屋者一律標售。但承租人有依得標價優先
購買權。
三、出租房地均屬縣有者,照現狀標售。但承租人有依得標價優先購買權
。
四、被占用房地不合第四十條承租規定者,照現況標售。
五、非公用之房屋其基地屬私有者,讓售予基地所有權人,如基地所有權
人放棄承購時,讓售予有租賃關係之房屋承租人。
六、依其他法令規定,得辦理讓售之土地,各依其規定辦理。
前項出售如需追收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時,按歷年租金標準追收最近五年
。 |
第五十五條 |
縣有畸零地出售時,除有保留必要者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擬合併部分土地在規定最小宗地建築基地面積範圍內,依建築法第四
十五條規定,照核准讓售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計價讓售。
二、擬合併部分土地超過規定最小宗地建築基地面積,經依規定辦理協議
調整地形不成後,申購人切結不願調處並承諾願照專案提估價格承購
者,予以讓售。
前項各款畸零地如係一筆土地之一部分,應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
後,再行分割讓售。畸零地如已被占用者,於出售時應追收最近五年使用
補償金。
第一項畸零地合併使用範圍,依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之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
證明書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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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條 |
私有畸零地擬合併使用之縣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讓售:
一、私有畸零地,係由原已達可單獨建築之土地分割出,擬合併使用之縣
有土地,整筆可單獨建築使用,非該私有畸零土地唯一應合併建築之
土地者。
二、私有畸零地,如係由原以畸零地合併使用方式承購公有土地,於地籍
合併後之土地分割出,擬合併使用之縣有土地,整筆可單獨建築使用
者。
縣有土地可單獨建築者,不得分割供他人合併使用,但私有畸零地必須與
唯一部分縣有土地合併始可建築使用,且合併賸餘部分縣有土地仍可單獨
建築者,得在縣有、私有土地合計符合規定最小建築之寬度及深度範圍內
協議調整地形;如確無法調整地形者,得就唯一合併部分縣有土地辦理分
割讓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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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條 |
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配住員工之眷舍房地無須保留公用,經變更為非
公用財產者,騰空移交本府接管。 |
第五十八條 |
縣有不動產因相鄰關係或房地權屬不一,必須與其他公有不動產合併出售
時,得經協議委託價較高之一方辦理,其所得價款分別解繳各該公庫。 |
第五十九條 |
非公用不動產與私有不動產不得相互交換產權。但為調整界址或便利完整
使用必須交換者,不在此限。 |
第二節 動產、有價證券及權利之處分 |
第六十條 |
動產廢舊、不適公用須處分或為變賣者,應依縣有財產管理相關規定辦理
。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因業務需用者,得議價讓售。 |
第六十一條 |
有價證券之出售,應由管理單位報經本府核准,依照有關法令辦理。 |
第六十二條 |
權利之處分,應分別按其財產類別報經本府依法辦理。 |
第三節 計價 |
第六十三條 |
縣有不動產之計價,由財政稅務局會同建設處、地政處、交通處及農業處
等單位初估後,送縣有財產審議委員會審議,並簽報縣長核定之。
前項初估必要時得委託政府機關、相關機構或專業人士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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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毀損 |
第一節 災害 |
第六十四條 |
土地如有流失、坍沒,致一部或全部滅失時,管理單位應派員實地勘查,
並向地政機關申請複丈,複丈後檢具複丈結果通知書依法辦理滅失登記並
報議會備查。 |
第六十五條 |
縣有財產因天災、竊盜或其它意外事故,致毀損或滅失時,管理單位應即
派員查明毀損或滅失情形,攝取現場照片及估計損失,依照審計法令有關
規定,檢具證件報請本府核轉審計機關審核後,依規定辦理財產列減。
前項財產,如因他人侵權行為而致毀損或滅失者,管理單位應依法請求賠
償。
縣有財產因竊盜或其它意外事故致毀損或滅失時,經審計機關審核責令賠
償時,財產管理人員應依下列規定計算賠償金額:
一、遺失或毀損動產未達財物標準分類規定耐用年限者:
(一)、毀損動產無法修復或遺失時,得以原財產購置日期以後出廠之同廠
牌、同規格且相當產品抵充,或以該動產原購置價格(市價如高於原購置
價格時以市價計算)減折舊後殘值作為賠償金額,其折舊計算方式為:
已使用年限
折舊=原購置價格(或市價)X ───────────
財物標準分類規定耐用年限+1
(二)、已使用年限計算至月,不滿一月者以一個月計算。
二、遺失或毀損動產逾財物標準分類規定耐用年限或奉准報廢動產有處理
價值,於尚未出售前遺失或毀損者,其賠償金額計算方式為:
1
賠償金額=原購置價格(或市價)X─────
已使用年數+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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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條 |
出租之縣有房屋及附屬基地,如房屋全部或部分毀損,其責任可歸責於承
租人時,得依法請求賠償,必要時得終止租約。 |
第六十七條 |
出租之縣有房屋,其基地非屬縣有者,其毀損可歸責於承租人時,除得依
法請求賠償外,必要時得終止租約 |
第六十八條 |
建築改良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辦理報廢拆除:
一、已逾行政院主計處所頒財物標準分類規定最低耐用年限者。
二、已傾頹有危險之虞或不堪使用者。
三、配合都市計畫、道路拓寬或公共工程設施者。
四、依公務或業務需要,確能增加基地使用價值,必須拆除改建或原有基
地充作他項用途者。
五、基地產權非屬縣有,必須拆屋還地者。
六、因災害或特殊情況影響公共或交通安全必須拆除者。
前項奉准報廢拆除之建築改良物已辦理所有權登記者,應向地政機關辦理
滅失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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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條 |
建築改良物依前條規定辦理報廢拆除者,管理單位應填具縣有建築改良物
拆除改建報廢查核報告表,按分級核定完成報廢程序後,減除財產帳卡。
但前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先行拆除者,應依規定補報審計機關。 |
第七十條 |
縣有動產屬於自然毀損者,管理單位應逐項填具財產報廢單,報奉本府准
予備查,完成報廢程序後減除財產帳卡,並於會計年度終了時,彙編年度
報廢財物處分統計表,連同年度財產量值總表報請本府查核。 |
第 七 章 檢核 |
第一節 財產檢查 |
第七十一條 |
財政稅務局得定期或不定期派員檢核各管理單位對各縣有財產之管理情形。 |
第七十二條 |
各管理單位應隨時注意所出租、出借、撥用財產有無轉讓、頂替或其他違
約情事,並應定期抽查。 |
第七十三條 |
遇有天然災害或其他意外事故,各管理單位應對災區內所管理之財產,緊
急實施檢查,並予適當處理。 |
第二節 財產報告 |
第七十四條 |
財產管理單位應行編送之各類財產帳冊、表、卡之格式,由本府另訂之。 |
第七十五條 |
財政稅務局應於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就各管理單位依第十二條、第七十
條規定列表之資料,編製相關財產報表送審計機關審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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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章 賦稅及其他 |
第七十六條 |
財產合於減免賦稅、工程受益費之規定者,應由管理單位向該管稅捐機關
或經徵機關辦理減免手續。
前項減免賦稅及工程受益費,經稅捐稽徵機關或經徵機關核定之文號及起
迄日期,應詳細記載,並彙報本府備查。 |
第七十七條 |
凡依法以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為課徵對象之賦稅及工程受益費,應由管理單
位負擔。但已出借者,其稅捐得約定由借用人負擔。 |
第 九 章 附則 |
第七十八條 |
鄉 (鎮、市) 公所未訂財產管理自治條例者,得提經鄉 (鎮、市) 民代表
會同意後,比照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鄉 (鎮、市) 有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應由
鄉 (鎮、市) 公所送經鄉 (鎮、市) 民代表會審議同意後,報本府核准。 |
第七十九條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