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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宜蘭縣各鄉(鎮、市)村(里)區域調整暨村(里)鄰編組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90 年 01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八九府秘法字第139490號
法規體系: 民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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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自治條例依地方制度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村 (里) 區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調整:
一、界域有爭議者。
二、區域參差交錯或地形狹長推行自治業務不便者。
三、戶口情形與區域面積不相配合者。
四、區域與天然形勢牴觸過甚,交通困難者。
五、其他特殊情形者。
前項區域之標準由縣政府另定之。
第 3 條
村 (里) 區域之界限,除情形特殊者外,依下列標準劃分之:
一、山脈之分水嶺及丘阜之頂點。
二、街路、巷、河川 (溝) 橋樑之中心線 (點) 。
三、永久性之建築物可為界限者。
第 4 條
鄰之編組於人口密集、交通便利地區,以七十戶為原則;交通便利但人口分散地區,以三十五戶為原則。但環境特殊者不在此限。
第 5 條
鄰之名稱以數字編列排定,其次序以東西行者,由東端起算,南北行者,由南端起算。但情形特殊者,得依自然環境編訂。
第 6 條
村 (里) 鄰之合併、劃分,由各鄉 (鎮、市) 公所擬訂送經鄉 (鎮、市) 民代表會審議通過後,報請縣政府核准行之。
縣政府於核准後,應將增減情形及實施日期報內政部備查。
第 7 條
村 (里) 置村 (里) 長一人,受鄉 (鎮、市) 長之指揮監督,辦理村 (里) 公務及執行交辦事項;鄰置鄰長一人,為無給職,由村 (里) 長遴選設籍該鄰具行為能力之成年人擔任,受村 (里) 長指導,辦理鄰公務及執行交辦事項。
鄰長遴選後,村 (里) 長應填報名冊送鄉 (鎮、市) 公所聘任之。
鄰長因故卸職,村 (里) 長應遴選填補之。
第 8 條
本自治條例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