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收費 |
第六條 |
申請使用殯葬設施者,應繳納保證金及使用費,收費及退費標
準如附表。但受葬者設籍外縣市或外國籍者,除櫻花陵園家族
式納骨設施及樹、灑葬外,依縣民收費標準之二倍計收。
預購骨灰(骸)存放設施者,應繳納百分之十之保證金。繳納後
於三十日內未完成申購者,視同放棄,並退還保證金二分之一
。
非縣民死亡,有下列情形之ㄧ,使用殯葬設施,依縣民收費標
準計收:
一、曾設籍本縣六年以上者。
二、死亡時,其直系血(姻)親、配偶設籍本縣四個月以上者。
三、埋葬於本縣轄內公墓者。
使用費及管理費應於申請時繳清。但有特殊原因,經本所核准
者,不在此限。
未於申請使用時間使用設施者,視為放棄,如需再使用,應重
新申請並繳費。已繳納之使用費,應於登記使用日前由申請人
填具申請書,經本所同意後,辦理退費。
已設置完成之家族式骨灰(骸)存放設施,不得變更減少存放具
數;其收費計算基準以具為單位,骨灰使用費新臺幣四萬元,
每具管理費新臺幣一萬四千元。 |
第六條之一 |
申請使用家族式骨灰(骸)存放設施者,除依前二條規定辦理外
,應另檢附受葬者與申請人或合葬者間為五親等以內親屬關係
之證明文件。
前項設施之使用費及管理費,以座為收費基準;受葬者設籍外
縣市或外國籍,使用櫻花陵園之設施,每具加收新臺幣二萬元
使用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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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使用火化場或骨灰(骸)存放設施,免收
使用費;使用殯儀館,減半收取使用費:
一、政府列冊之低收入戶者。
二、設籍本縣經政府公費收容之仁愛之家、育幼院、教養院及
其他救助機關之院民(童)死亡者。
三、獨居縣民死亡,無遺屬且無遺產,經鄉(鎮、市)公所證
明者。
四、本府辦理公墓公園化或殯葬設施預定地內既有墳墓撿骨入
骨灰(骸)存放設施者。
五、於縣立殯葬設施所在地(鄰)設籍六年以上或未滿六歲居民
死亡,使用所在地殯葬設施者。
六、縣民因防禦災害,捨身安眾,功績卓著,經權責機關證明
者。
七、縣民死亡後,捐贈其器官或遺體予醫療院所者。
八、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醫學院依解剖屍體條例第三條第二項
規定,收領無親屬認領之縣民屍體,並執行大體解剖者。
符合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規定者,骨灰(骸)存放設施
管理費免收。
除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外,骨灰(骸)存放設施位置,由本所
指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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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之一 |
為獎勵各鄉(鎮、市)傳統公墓更新或遷移,使用各項殯葬設施
之優惠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
第七條之二 |
設籍於本縣員山鄉湖東村第十鄰至第十三鄰滿六年以上之居民
死亡,使用縣立福園火化場及骨灰(骸)存放設施,免收使用費
,使用殯儀館減半收取使用費。
設籍於礁溪鄉匏崙村第十一鄰滿六年以上之居民,使用櫻花陵
園納骨設施者,免收使用費。
凡對本縣有重大貢獻者,使用櫻花陵園家族式納骨設施,免收
使用費。其辦法由本府另訂之。
前項情形,非以實際骨灰(骸)存放者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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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使用縣立火化場或骨灰(骸)存放設施,
減半收費:
一、設籍於本縣員山鄉湖東村、永和村及湖北村第二鄰至第五
鄰、第七鄰至第九鄰、第十三鄰六年以上之居民死亡,使
用縣立員山福園火化場或骨灰(骸)存放設施。
二、設籍於礁溪鄉匏崙村滿六年以上之居民死亡,使用櫻花陵
園納骨設施。
三、其他依本自治條例規定減收之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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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使用縣立火化場或骨灰(骸)存放設施
,減收三分之一使用費:
一、於縣立殯葬設施所在地(鄉)設籍六年以上之居民死亡者。
但符合第七條、第八條所列情形者,不適用。
二、本府列冊有案,符合家庭平均所得一.五倍以下之中低收
入戶或身心障礙者死亡者。
符合前項第二款規定者,骨灰(骸)存放設施管理費,減收三分
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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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之一 |
於員山鄉設籍六年以上之居民死亡,使用縣立員山福園公墓墓
地設施,減半收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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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
依第七條至第九條之一規定申請減免使用費者,應於申請時檢
具有關證件提出申請;未提出證明文件者,應按收費標準表繳
納。但得於繳納後三個月內,檢具證明文件申請退費,逾期不
予減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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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
各項使用費收費標準,以受葬者死亡時之戶籍登記為準。但本
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因死產、早夭、冥婚或年代久遠無戶籍證明文件者,申請人得
檢附起掘(撿骨)證明或切結書等相關證明文件,經本所核准後
,依縣民收費標準計收。
民國三十五年以前無戶籍登記或無死亡日期註記者,死亡時葬
於本所殯葬設施所在地六年以上,經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
開立遷葬及相關證明文件者,比照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收
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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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
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為本縣轄內之無名屍體,申請使用殯
儀館及火化場時,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本所核准後,始得
使用,並免收殯儀館及火化場使用費。
偵查案件之屍體,於檢察官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前,免收遺體
冷凍使用費。
縣民或公司行號僱用之外籍勞工死亡,自檢察官開立相驗屍體
證明書起一個月內,遺體冷凍使用費比照縣民收費標準計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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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之一 |
經核准使用殯葬設施者,因故未使用,申請人應於登記使用日
前,申請依本殯葬設施保證金及使用費之收、退費標準表之規
定退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