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
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下水道之建設與管理,特依下水道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及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 制定本自治條例。
|
第 2 條 |
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本府。
本縣下水道管理機關(構)如下:
一、污水下水道之建設及管理為本府。
二、跨鄉(鎮、市)區域性雨水下水道之建設及管理,由本府協調之。
三、鄉(鎮、市)轄區內雨水下水道之建設及管理為該鄉(鎮、市)公所
。
四、工業區或經主管機關指定應設置專用下水道之地區或場所之專用下水
道,建設及管理為開發者或該工業區、地區或場所之管理單位。
五、新開發社區之專用下水道,建設及管理為開發者、社區管理委員會或
社區管理負責人。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公民營機構。
|
第 3 條 |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預先處理設施:指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標準第二條所稱之設施。 二、公共污水下水道下水水質標準:指主管機關對排入公共污水下水道之 水中各種成分或特性所訂容許存在之數值或濃度。 三、事業:指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七款所定事業。 四、事業用戶:符合事業之規定之污水下水道用戶。 五、一般用戶:指非事業用戶之污水下水道用戶。 六、公私分界點:指公共下水道與用戶排水設備之分界點,其上游端為用 戶排水設備。 七、施工當年:係指發包工程開工當年。 八、保留空間:每一公共污水下水道用戶於用戶排水設備埋設處,所需預 留之最小空間,以供施工、維護時,人員、施工機具之進出及管線埋 設。
|
第 二 章 工程及建設 |
第 4 條 |
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公所因辦理公共下水道工程之必要,得在公、私 土地下埋設公共下水道,其使用土地之補償金額,不論使用期間長短,以 埋設物投影面積一.五倍計算,並按施工當年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五支付 。
|
第 5 條 |
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公所辦理公共下水道,因勘查、測量、施工或維 護公共下水道,得進入或臨時使用公、私土地、建築物或其他設施,其所 有權人、管理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並應於七日前通知所有權人 、管理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但情況緊急或有發生公共危險之虞者,得會 同當地村(里)長或警察到場見證後,先行進入或臨時使用。 因前項使用致該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農作物或其他設施因而受損害者, 其補償標準比照本縣相關自治條例及查估標準辦理。
|
第 6 條 |
公共下水道於施工完成後,如需擴大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時,應就其擴大 部分依前二條規定補償。
|
第 三 章 使用及管理 |
第 7 條 |
私人或公私事業機構自行興築聯結建築基地內雨水排水系統至公共雨水下 水道之聯接管渠及其附屬設施,應檢附相關資料向管理機關(構)申請核 准,並依下水道法及下水道工程設施標準等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前項聯接管渠及其附屬設施興建完成後之管理維護,得依協議定之。
|
第 8 條 |
(刪除)
|
第 9 條 |
公共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之設置、管理及維護,由污水下水道用戶自
行負責。
公共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之管渠與公共污水下水道管渠之公私分界點
,除主管機關另有指定外,應設在鄰近道路境界線處。
前項所稱道路,指依都市計畫法或其他法律公布之道路(得包括人行道及
沿道路邊綠帶)或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
除主管機關同意,公共污水下水道保留空間之最小寬度為七十五公分,最
小深度為一百五十公分,最小高度為三百公分。
因地形變化或其他原因,前項最小深度不足以順利埋設用戶排水設備時,
主管機關得要求予以加深。
除主管機關同意外,保留空間內不得有妨礙施工、維護之設施或設備。
|
第 10 條 |
公共污水下水道公告使用地區,既有建築物用戶排水設備應向主管機關申
請核准始得設置。
前項申請以同一巷道之污水下水道用戶同時申請聯接使用為原則。但因情
形特殊經核准者,不在此限。
|
第 11 條 |
公共污水下水道完成地區或主管機關公告指定地區申請建築時,應先檢附
相關文件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公共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完工後,須經
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始得銜接於污水下水道及核發使用執照。
經核准之公共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如有變更設計,應重新申請核准後
,始得施工。
公共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之設計、監造,應由登記開業之有關專業技
師辦理;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得由建築師辦理;其由主管機
關自行辦理者,應由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技術人員擔任之。
申請人申請設置公共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應配合事項、應備文件及審
查辦法,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由主管機關定之。
依本自治條例第十條規定申請設置者,準用本條各項規定。
|
第 12 條 |
(刪除) |
第 13 條 |
(刪除)
|
第 14 條 |
工業區之專用污水下水道,應先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聯接公共污水下水
道。
|
第 15 條 |
公共污水下水道尚未完成地區之公共雨水下水道,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兼供污水排洩,至公共污水下水道公告使用為止。
前項區域內排放於雨水下水道之污水,應設置適當預先處理設施,使其水
質符合公共污水下水道下水水質標準。
|
第 16 條 |
(刪除)
|
第 17 條 |
為維護公共下水道,禁止下列事項:
一、擅自啟用或啟、閉下水道管渠、廠(站)等相關設施。
二、擅自開啟人孔、陰井排放或傾倒污水、廢油、水肥或其他溶液、丟棄
動物屍體、垃圾或其他物品。
三、擅自堆置物品或加設其他構造物。
四、其他足以損害下水道功能之行為。
|
第 18 條 |
(刪除)
|
第 19 條 |
(刪除)
|
第 20 條 |
(刪除)
|
第 21 條 |
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公共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測定流
量及檢驗水質;其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公共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洩污水之水質或水量達一定基準者,應設置自動或
其他監測設備,予以監測,並應定期將監測紀錄送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一定基準、監測設備設置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2 條 |
水肥、事業廢水及其他廢污水,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投入公共污水下水
道設施。
前項管理辦法及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四章 (刪除) |
第23條 |
(刪除)。 |
第 24 條 |
(刪除) |
第 25 條 |
(刪除) |
第 26 條 |
(刪除) |
第 27 條 |
(刪除) |
第 28 條 |
(刪除) |
第 五 章 罰則 |
第 29 條 |
拒絕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公所依第五條或第二十一條規定之勘查、測
量、施工或維護公共下水道者,得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違反第九條第六項、第十七條規定者,得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
下罰鍰;其經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或改善未完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至改善完竣為止。
|
第 30 條 |
違反本法或本自治條例案件由管理機關(構)查報後通知當事人。
前項違規案件,管理機關(構)應於十五日內,報請主管機關處分。
|
第 六 章 附則 |
第 31 條 |
依本法、本法施行細則及本自治條例規定應辦理之各項檢查、審查及檢驗
等事宜,主管機關得委託公民營專業機構辦理。
依本法、本法施行細則及本自治條例規定受理之各項申請、檢查、審查及
檢驗等事宜,得收取規費、審查費及檢驗費。
前項收費標準,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32 條 |
本自治條例所需之書件格式,由管理機關(構)依實際需求定之。
|
第 33 條 |
依本自治條例計算之補償金額,其不足新臺幣一元之部分,均不予計算。
|
第 34 條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