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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宜蘭縣身心障礙者創業貸款及其利息補貼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88 年 06 月 04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97 年 07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府秘法字第0970087579-B號
法規體系: 勞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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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自治條例依身心障礙者創業貸款補助辦法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宜蘭縣身心障礙者創業貸款(以下簡稱本貸款)業務,由宜蘭縣政府(以
下簡稱本府)洽請指定行庫辦理之。
第 3 條
本貸款之資金,由本縣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及指定行庫提供相同數額
資金配合辦理。
第 4 條
申請本貸款者,應合於下列規定:
一、設籍並居住本縣六個月以上,領有本府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
二、年齡在二十歲以上未滿五十五歲,具工作能力及創業意願者。
三、籌備創業(持有本府核發日起未逾六個月之營利事業登記證)。
四、未曾獲中央或地方機關創業性貸款(含自力更生獎助者)。
五、本貸款資金經營之行業,需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合夥者加合夥契約
    )、公司執照或開(執)業許可證,且不得用於經營有妨害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之行業。
合於前項規定並曾接受公私立職業訓練機構或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技藝訓練
領有結業證書或參加技能檢定領有合格證書者,優先核貸。
第 5 條
申請本貸款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府勞工處提出,經審核符合資格者,
再送請貸款行庫依其授信規定辦理核貸:
一、申請書。
二、身心障礙手冊影本。
三、戶口名簿影本。
四、創業計畫書。
經審核符合資格者,應於三個月內自行向銀行辦理貸款。取得貸款行庫同
意創業貸款之證明後,向本府申請利息補貼。
第 6 條
申請人應覓妥信用良好且有償還能力者二人為連帶保證人或提供經貸款行
庫認可之擔保品。
第 7 條
申請本貸款之金額,依其創業計畫每人最高為新臺幣五十萬元,每人並以
申請一次為限。合夥共同創業且均符合本貸款規定者,得同時申請貸款,
但同一事業申請者不得超過四人,且應於營利事業登記證上之組織登記為
合夥型態。
第 8 條
申請本貸款所經營之行業,稅籍應設於本縣並依法辦理營業登記(執業許
可證),貸款未還清前,非報經本府核准,不得變更營業項目或轉讓。
第 9 條
(刪除)
第 10 條
(刪除)
第 11 條
創業貸款利息補貼最長以七年為限,依每年可貼補利息之貸款金額,按臺
灣銀行每年一月及七月第一個營業日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五十為每年一月
至六月及七月至十二月之利息貼補計算基準。
貸款人,應於每年一月、七月檢齊六個月內向貸款行庫繳交利息之收據正
本並填具申請書向本府提出申請。
第 12 條
貸款人所經營之行業,本府或貸款行庫得派員訪視,如發現經營不善或有
違反規定者,除輔導其改善外,必要時本府得通知貸款行庫或貸款行庫逕
行收回全部貸款。
本貸款未還清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自事實發生時起終止貼補利息,其
創業貸款即視為全部到期,依法訴追:
一、戶籍遷出本縣或未居住本縣者。
二、未親自經營所申請創業貸款利息補貼之行業。
三、未報經本府核准而變更營業項目或轉業,及與創業計畫不符或違反公
    序良俗等情事。
貸款人如有套貸或複保行為,一經發現,即追繳所貸全部金額及利息補貼
,如涉及民、刑事責任者,依法辦理。
第 13 條
貸款人如未能依約如期繳息或攤還貸款者,貸款行庫應依規定催繳,若經
催繳仍未還款之貸款人,貸款行庫應依規定訴訟請求還款,並於勝訴判決
確定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貸款人之財產,本府得給予必要之協助。
前項催繳、法院判決及債權憑證等相關文書,貸款行庫應將影本函送本府
備查。
第 14 條
本貸款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第 15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