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辦法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八條第二
項規定訂定之。 |
第二條 |
本辦法主管機關為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承辦單位為本府家庭暴力暨性
侵害防治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 |
第三條 |
本辦法之補助對象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
所定之被害人,並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設籍宜蘭縣(以下簡稱本縣)者。
二、設籍或合法居留本縣之大陸籍、外籍人士。
三、居留證核准工作地為本縣之外籍人士。
前項第三款僅適用於性侵害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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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
申請人為被害人本人,其配偶、法定代理人及其他執行專業保護事務者,得代
理申請。 |
第五條 |
已依其他法令規定有相同性質補助者,從優擇一補助。 |
第六條 |
本辦法補助項目如下:
一、醫療費用。
二、心理復健費用。
三、訴訟及律師費用。
四、緊急生活費用。
五、通譯費用。
六、租屋費用。
七、子女生活費用。
八、子女托育課輔費用。
九、原住民鄉被害人依保護令出庭之交通費用。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費用。
前項第六款至第九款僅適用於家庭暴力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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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
本辦法所定醫療費用補助範圍如下:
一、扣除全民健康保險給付費用外,每人次最高額以新台幣(以下同)三千元
為限,包含掛號費、開立驗傷診斷書所需費用、體檢費(限緊急庇護被害
人)、避孕及性病篩檢費及其他與性侵害和家庭暴力案件相關之醫療費用
。
二、未具全民健康保險身分者依中央健康保險局給付標準補助外,對中央健
康保險局不給付項目之自付費用亦得依前條十款申請專案補助,每案以
一萬元為上限。
三、有特殊藥材、毒藥物檢驗、住院病房差額及伙食等全民健康保險不給付
費用,得依前條十款申請專案補助,每案以一萬元為上限。
前項第一款避孕及性病篩檢費僅適用於性侵害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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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
本辦法所定心理復健費用補助範圍如下:
一、醫療院所依中央健康保險局及衛生主管機關相關醫療收費規定辦理。
二、相關福利機構團體或醫師、心理師及社會工作師等諮商輔導專業人員:
(一)個別晤談費:每次每小時最高補助一千二百元,每次以二小時為上限,
每人每年最多補助二十四次。
(二)夫妻或家族晤談費:每次每小時最高補助一千六百元,每次以二小時為
上限,每人每年最多補助十二次。
(三)心理輔導團體費:每次每小時最高補助一千六百元,每次以三小時為上
限,每團每年最高補助十二次。
前項第二款第一目,若案主於約定時間未準時抵達,請諮商輔導人員先告知
主責社工並於會談地點等待十五分鐘,若案主仍未抵達,於諮商輔導紀錄表
註明,該次費用折半支給,至多以三次為限。
第一項第二款各目補助次數,視情形得酌予增加或縮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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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
本辦法所定訴訟及律師費用補助範圍如下:
一、訴訟費用:
(一)每案第一審最高補助二萬元。
(二)每案第二審及第三審最高各補助三萬元。
二、律師費用:
(一)每案偵訊階段委任律師費用最高以三萬元為限。
(二)每案每一審級委任律師最高以五萬元為限。
(三)每案每小時律師諮詢費用最高以三千元為限,且每案最高以三小時為限
。
(四)每案每次撰狀費用最高以五千元為限。
前項第二款第三目及第四目與第一目、第二目重複競合者,依第一目、第二目
為補助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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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
本辦法所定通譯費用補助,每小時補助三百元,未滿一小時減半支給。 |
第十一條 |
本辦法所定緊急生活費用補助,依本縣當年度最低生活費為補助標準,以申請
一次為限,最高補助三個月。 |
第十二條 |
本辦法所定租屋費用補助,每案至多補助六個月,前三個月每月最高補助六千
元,後三個月每月最高補助三千元。但補助金額不得超過個案實際支付金額。 |
第十三條 |
本辦法所定子女生活費用補助,每一子女每月補助當年度基本工資之十分之一
,最高補助六個月。
前項補助,以被害人未與加害人共同居住,並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子女且未接
受公費收容安置者為限。 |
第十四條 |
本辦法所定子女托育課輔費用,每一子女每月補助三千元,最高補助六個月,
且補助費用不得超過個案實際支付金額。
前項補助,以被害人未與加害人共同居住,並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子女且未接
受公費收容安置者為限。 |
第十五條 |
本辦法所定原住民鄉被害人依保護令出庭之交通費用,以被害人住居所至管轄
法院之距離計算之,三十公里以上未逾五十公里補助二百元,五十公里以上未
逾七十公里補助四百元,七十公里以上補助新臺幣五百元。 |
第十六條 |
下列補助費用,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三個月內檢具各相關證明及單據提出申請:
一、醫療費用
二、心理復健費用
三、訴訟及律師費用
四、通譯費用
五、租屋費用
六、原住民鄉被害人依保護令出庭之交通費用。
緊急生活費用、子女生活費用及子女托育課輔費用應於受害事實發生後六個月
內提出申請。
前二項所需相關證明及單據,應依規定辦理(如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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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
申請補助項目有繼續之性質者,申請人於補助條件喪失時,應即通知本中心,
停止補助。 |
第十八條 |
申請人以不正當方法取得補助者,應依法廢止其補助,並追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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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本府編列年度預算及募集民間資源辦理。 |
第二十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