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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防空作戰軍民防護災害搶救支援辦法宜蘭縣警察局實施細則
公發布日: 民國 0 年 00 月 00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82 年 12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八二府法秘字第138711號
法規體系: 警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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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為減少空襲損害,發揮軍民統合力量,達成災害搶救支援之任務,宜蘭縣
警察局 (以下簡稱本局) 依據「台灣地區防空作戰軍民防護災災害搶救支
援辦法第十三條」之規定,訂定細則。
第 2 條
空襲災害救援,分地方相互支援,及軍民防護支援兩部分實施。
一  地方相互支援 (含宜蘭縣轄內) 包括:
 (一) 本局與基隆市、台北縣警察局、花蓮縣警察局相互間。
 (二) 分局轄區內各分駐 (派出) 所、 (行政區) 相互間。
 (三) 各分局相互間。
 (四) 本局與鐵公路防護團駐宜蘭單位相互間。
二  軍民防護支援包括:
 (一) 本局與蘭陽師司令部相互間。
 (二) 本局與空軍宜蘭基勤分隊相互間。
 (三) 本局與聯勤二○四兵工廠 (寶昌廠) 相互間。
 (四) 本局與蘇澳海軍基地指揮部相互間。
第 3 條
空襲災害搶救,以本縣各種任務隊團編組人員及裝備器材為支援力量,其
調派運用,依民防編組系統,由本局督導管制。
第 4 條
空襲災害搶救實施要領:
一  各權責單位依編組隊團之特性,及賦予之任務,執行下列工作:
 (一) 本局消防隊執行空襲消防搶救。
 (二) 宜蘭縣衛生局督導醫療院站、隊執行傷患搶救醫護及環保局生化戰
      劑之取樣化驗。
 (三) 本局特種武器防護隊執行核生化偵檢,消除及取樣送驗。
 (四) 宜蘭縣政府建設局,督導一般工程搶救隊執行道路橋樑工程。
 (五) 台電公司宜蘭營業處督導電力工程搶修隊,執行電力工程搶修。
 (六) 宜蘭、羅東、蘇澳、礁溪、三星及頭城電信局,各依其組織系統執
      行電信工程搶修。
 (七) 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八區營業處,督導自來水工程搶修隊,執行自
      來水工程搶修。
 (八) 糧食局宜蘭管理處籌劃災民收容人口,食米、食鹽之儲備,並督導
      糧食供應隊,執行糧食供應。
 (九) 宜蘭縣政府建設局及物資局宜蘭供應站依規定策劃災民收容人口食
      油及其他生活必需品之調節供應。
 (一○) 宜蘭縣政府社會科,督導各市、鄉、鎮空襲災民收容救濟站,執
        行空襲災民收容救濟。
 (一一) 台灣地區車輛動員委員會第二大隊宜蘭縣中隊擔任空襲災害搶救
        陸上車輛運輸交通工具之調撥。
 (一二) 本局船舶大隊,視狀況需要,依規定執行調派船舶擔任水上運輸
        。
 (一三) 宜蘭縣各市、鄉鎮婦女隊,協助宣慰護理,文書及會計等任務。
 (一四) 本局各民防大隊協助警備管制、消防警戒傷患搬運、核生化防護
        及災害防護等任務。
 (一五) 本局民防管制中心、執行災害情報之蒐集、研判、報告、通報及
        申請處理等事宜。
二  各任務隊團,執行空襲災害搶救支援,其所需交通運輸工具,依戰時
    車輛徵用計畫之規定由本局向台灣地區車輛動員委員會第二大隊宜蘭
    縣中隊申請支援。
三  各級任務隊團執行空襲災害搶救支援,其所需之裝備器材於出發時隨
    同攜帶,必要時得依法徵借。
四  各級任務隊團執行空襲災害搶救,其召集依「民防團隊編訓服勤實施
    規定」辦理。
五  各級任務隊團支援空襲災害搶救,以不超過三個工作天 (廿四小時)
    為準,逾時未能搶救完成者列為復舊工程。
六  支援部隊之膳食,連續工作併計往返旅程逾四小時者,供給一餐,八
    小時者二餐,時二小時者三餐,廿四小時四餐,但每日以三餐計算,
    其膳食品量,比照縣 (市) 規定之誤餐費為準,得折發代金,由支援
    單位供給之。
第 5 條
申請支援規定:
一  各分駐 (派出) 所、分局或本局依據本屬災害情況之報告,經研判後
    ,認為所屬各任務隊團力量,不足以應付災害情況之需要時,即依左
    列規定申請支援:
 (一) 各分駐 (派出) 所-向所屬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執勤官申請支援。
 (二) 各分局-向本局民防管制中心申請支援。
 (三) 本局-向台灣省警務處民防指揮管制中心申請支援。
二  為爭取時效或因通信系統遭受破壞時,各分駐 (派出) 所、各分局,
    得直接向鄰近之分駐 (派出) 所及分局申請支援,本局得直接向台北
    縣、基隆市警察局、花蓮縣警察局、鐵公路防護團駐縣單位及國軍單
    位申請支援。惟事後應分別循行政系統向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本局民
    防管制中心及台灣省警務處民防指揮管制中心報備。
第 6 條
申請處理規定如左:
一  各分駐 (派出) 所接到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執勤官命令,或鄰近分駐 (
    派出) 所申請支援後,應即報告主管及聯繫所在地市、鄉、鎮軍事單
    位處理。
二  各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執勤官接到本局民防管制中心命令,或鄰近分局
    及轄內分駐 (派出) 所申請支援後,應即報告分局長處理。
三  本局民房管制中心接到台灣省警務處民防管制中心命令與鐵公路防護
    團駐縣單位、國軍單位及各分局申請支援後,即報告局長處理,並通
    報保民課。
第 7 條
地方相互支援及軍民防護支援之實施,由本局與基隆市、台北縣警察局、
花蓮縣警察局、縣內國軍單位及鐵公路防護團駐縣單位,依需要與特性分
別定訂支援協議書辦理之。各分駐 (派出) 所及各分局相互間不另訂支援
協定書,惟受災地區應儘量運用轄區內所有民防任務團力量從事搶救,不
得坐待依賴上級及鄰近縣市鄉鎮之支援。
第 8 條
各任務隊團到達受災地區後,應向受災地區主管官署暨災害搶救指揮官報
到,並接受其指揮。
第 9 條
支援空襲災害搶救所消耗之器材及油料及交通運輸事項,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支援部隊所消耗之器材、油料等,由各支援部隊依隸屬系統申報之。
二  徵用民車所需油料,車租及損壞賠償等,依車輛動員計畫實施辦法之
    規定辦理。
第 10 條
民防幹部隊員及隨車船徵 (雇) 用服勤人員之傷亡、撫恤及獎懲等,依「
防空法施行細則」及「民防團隊編訓服勤實施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