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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宜蘭縣舊違章建築修繕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61 年 01 月 29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府秘法字第1090214479B號令
法規體系: 建設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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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條
本辦法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舊違章建築之修繕,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3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舊違章建築:指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建
    造完成之違章建築。
二、修繕:指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
  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未過半之修理或變更。但屋架上之
  桁條、椽子、屋面板及屋面瓦之修理或變更,不在此限。
第4條
舊違章建築修繕之申請人,應為該建築物之所有人。
第5條
申請舊違章建築修繕者,應填具申請書一份,並檢附下列文件
、資料向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提出:
一、切結書一份。
二、修繕前房屋現況照片正面、側面、背面各二張及擬修繕部
  分,註明尺寸、高度及材質之平(立)面簡圖二份。
三、下列證明文件之一:
  (一)建物謄本或建物登記證明。
  (二)戶口遷入證明。
  (三)完納稅捐證明。
  (四)繳納自來水費或電費證明。
第6條
本府受理前條申請案件,經審查無誤後,發給許可函。
申請人收到許可函後,始得動工,並於收到許可函之次日起三
個月內修繕完竣;屆期未修繕完竣者,得申請延期三個月,並
以一次為限。
未於前項期限內修繕完竣者,許可函失其效力。
第7條
申請人應依本府許可圖樣、地點施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變
更原有形狀、構造或增加面積、高度。
第8條
舊違章建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修繕:
一、本府以書面通知或公告,限期拆除(遷)或整理。
二、已全部倒塌或毀損。
第9條
本府發給之許可函,為許可修繕舊違章建築之文件,不得為任
何其他用途使用。
修繕完成之舊違章建築經本府或其他機關依法強制拆除者,申
請人不得以本府曾發給許可函為由,要求補償或賠償。
第10條
舊違章建築修繕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視為新發生之違章建
築,本府應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
一、未經許可,擅自修繕。
二、未經許可,擅自變更原有形狀、構造或增加面積、高度。
三、未依許可圖樣施工或修繕之地點與許可地點不符。
四、許可函已失其效力。
五、申請人出具之切結書內容有虛偽不實之情形。
六、修繕行為違反建築法或相關法令規定。
第11條
因舊違章建築修繕涉及土地、建築物權利爭執者,申請人應自
行負法律上之一切責任。
第12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文件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第13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