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宜蘭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推行本縣之區段徵收作業,特設置區段徵收基
金 (以下簡稱本基金) ,並依預算法第九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十一條規
定,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 |
本基金以本府為主管機關,以本府地政處為主辦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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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本基金之來源如左: 一 區段徵收土地有償撥用、讓售、出售、標售之收入。 二 本基金孳息收入。 三 其他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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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本基金之運用範圍如左: 一 實施區段徵收前之籌備工作、規劃設計必需費用。 二 區段徵收土地之地價補償費。 三 區段徵收之工程費用、土地整理費用及貸款利息。 四 區段徵收土地出售所得價款不足抵付開發總費用時,其差額之貼補。 五 研究發展區段徵收有關工作之必要費用。 六 管理本基金有關工作之必要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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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本基金應在公營行庫設立專戶儲存孳息,並得視資金調度運用情形,轉存 定期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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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本基金預算之編製、執行及決算之編製,悉依預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 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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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本基金內各區段徵收區基金專戶結束後,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盈餘應全數
撥充本縣實施平均地權基金。 |
第 8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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