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宜蘭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加強路邊停車管理,改善交通秩序,依停 車場法特訂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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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辦法主管機關為縣政府,執行機關為警察局,負責路邊停車場之規劃、 設置、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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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本辦法所稱路邊停車場分為左列二種: 一 不收費停車場:設有停車場標誌、標線、未設停車收費器或置管理人 員之路邊停車場。 二 收費停車場:設有收費停車場標誌、標線,並設有停車收費器或置管 理人員之路邊停車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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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收費停車場應視道路交通狀況、路段收費,繁雜地區以計時方式收費,一 般地區以計次方式收費,其停車之種類、收費時間及收費方式,由主管機 關依停車場之需要及停車場設施狀況分別訂定公告實施。 前項所指繁雜地區,係指車站、機關、學校、醫院、銀行、市場或人、車 出入頻繁等附近路段。一般地區,係指繁雜地區以外各街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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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路邊停車場收費標準及收費時間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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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左列車輛在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者,免予收費: 一 執行任務之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公用事業機構之工 程車、垃圾車及傳遞郵件電報等車輛。 二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執行公務中之車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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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車輛繳費後逾時出場 (車) ,依原收費率加收逾時停車費,以時計者,未 滿一小時,以一小時計算;以次計算者,每次以二小時為限,未滿二小時 者,以一次計算,其在路邊收費停車場,不依規定繳費者,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處理,並追繳欠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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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停車逾七日未繳費之車輛,停車場得將該車移至適當處所,移置費及保管 費分別準用台灣省處理妨害交通車輛辦法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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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路邊收費停車場,對停放之車輛僅提供停車位置,停車場不負保管及損壞 賠償等責任,如遇有事故則應報警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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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停車時應照停車場規定停車並應受管理人員之指引停放整齊,否則以違規 停車論處,並不得使用他物遮蔽車體,停車時如有損毀停車場所各種設備 應照價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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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路邊停車場管理人員應穿著制服配帶識別證,並於受雇時由執行機關予以 職前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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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路邊停車場內不得有擦洗車或其他商業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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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路邊停車場置主任一人,由警察局交通隊隊長兼任,副主任一人,由警察 局交通隊副隊長兼任,執行秘書一人,由交通隊業務組長兼任,組長一人 由交通隊小隊長兼任,另置幹事及管理員若干人,人員進用由主管機關核 准後,由執行機關遴僱進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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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停車場之收支,應本自給自足原則,編列基金預算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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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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