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
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落實執行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
,特訂定本辦法。 |
第二條 |
本縣違章建築之劃分日期及處理規定如下:
一、舊違章建築: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建造者,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二、既存違章建築: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至一百零一年四月二日間建造者,依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三、新違章建築:一百零一年四月三日以後建造者,依本辦法規定。 |
第三條 |
本府執行本縣違章建築拆除作業之順序如下:
一、第一順位:
(一)施工中之違章建築。
(二)縣政中心地區之違章建築。
(三)應申請而未申請雜項執照之樹立廣告及招牌廣告。
(四)山坡地住宅社區之違章建築。
(五)危害公共安全、占用公地及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或市容觀瞻之
違章建築。
(六)配合中央政策性方案及本府專案性計畫,應拆除之違章建築。
二、第二順位:
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違章建築。
三、第三順位:
面積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未達三百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
四、第四順位:
面積在三十平方公尺以上未達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
五、第五順位:
面積未達三十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 |
第四條 |
凡涉及私權爭執之違章建築,應由利害關係人循民、刑事訴訟程序辦理。 |
第五條 |
國軍眷區違章建築之處理,依國軍眷區違章建築處理作業要點之相關處理規
定。 |
第六條 |
施工中或拆除重建之違章建築,依本辦法規定強制拆除者,本府得委託民間
業者辦理;其拆除費用,由本府支付後,向違建人求償之。
前項拆除費用,本府以書面通知違建人於三十日內繳納,屆期未繳納者,得
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
第七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