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宜蘭縣海難救助基金申請發給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77 年 05 月 27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88 年 05 月 31 日
發文字號: 八八府秘法字第57661號令
法規體系: 農林魚牧
法規功能按鈕區
第 1 條
本辦法依據宜蘭縣海難救助基金設置辦法第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縣海難救助金、慰問金發給標準,由管理委員會視基金孳息情形擬定,
陳報縣長核定執行。
第 3 條
救助金、慰問金應由本人填具申請書、檢同證明文件等,向所屬區漁會申
請,如本人死亡、失蹤或心神喪失者,由左列順序申請之:
一  配偶。
二  子女。
三  父母。
四  兄弟姊妹。
五  祖父母。
前項申請,應於海難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為之,其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
日起計算,依左列規定向所屬區漁會提出申請,逾期不予受理:
一  重傷患者,應檢附公立醫院、衛生所或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之診斷
    書,其認定標準比照勞工保險殘廢等級核發。
 (一) 一級:勞工保險殘廢等級一─五級為之。
 (二) 二級:勞工保險殘廢等級六─十級為之。
 (三) 三級:勞工保險殘廢等級十─十五級為之。
二  漁船遭劫、火災、沉沒 (擱淺) 、碰撞事故者,應檢附電臺報案證明
    、區漁會證明及相關文件。
三  死亡或失蹤者,死亡證明書或失蹤證明文件、戶籍謄本及海事報告。
第 4 條
各區漁會受理救助金、慰問金申請,應自收到申請書五日內查證後,轉報
管理委員會核發救助金、慰問金。
第 5 條
海難救助金、慰問金由本會派員發放,必要時由該區漁會轉發。
第 6 條
申請海難失蹤救助者,在未經法定程序宣告死亡前,申請人應檢附船長海
事報告及切結書 (書明切結失蹤人如有生還時,應將救助金繳還) 逕送所
屬漁會核轉管理委員會辦理。
第 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