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宜蘭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辦理失學身心障礙縣民學力鑑定,依據特 殊教育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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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辦法所稱之身心障礙縣民,係指特殊教育法第三條所稱各類身心障礙之 本縣縣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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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本辦法所稱學力鑑定,係以國民小學、國民中學畢業程度之學力鑑定為範 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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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本府為辦理失學身心障礙國民學力鑑定考試,應設宜蘭縣失學身心障礙縣 民學力鑑定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本府教育局長兼任,委員五人, 由主任委員聘任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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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參加國民教育階段失學身心障礙國民學力鑑定資格如下: 一 年滿十二歲以上之縣民得應國民小學畢業程度之學力鑑定。 二 年滿十五歲以上之縣民具有國民小學畢業或同等學力鑑定證明,得應 國民中學畢業程度之學力鑑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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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學力鑑定方式以審查或考試為之,學力鑑定之科目或領域,依各級、各類 障礙特殊學校 (班) 課程綱要所列科目或領域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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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參加失學身心障礙縣民學力鑑定科目及格者,由本府發給學力鑑定及格證 書,證明其具有相當正規學校畢業之同等資格;部分鑑定科目及格者,由 本府發給該科目及格證明書,其參加次屆鑑定時,免鑑定該及格科目,俟 其全部科目及格時,發給學力鑑定及格証書。 凡持有直轄市或他縣 (市) 同級失學身心障礙國民學力鑑定部分鑑定科目 及格證明書者,本府均予採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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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學力鑑定一年舉辦一次,舉辦時間由本府訂定之,鑑定結束後,應於三十 日內核算成績並發給及格證書或及格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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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學歷鑑定之場所應提供特殊教育法第二十條所規定之同等教育輔助器材及 支持性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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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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