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轄屬風景遊憩區之場地使用、收費及 委託經營管理,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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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自治條例所稱之風景遊憩區如下: 一、縣級風景特定區:依發展觀光條例與都市計畫法所劃定之風景特定區 及風景特定區管理規則所公告之風景特定區。 二、風景區: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及都市計畫法所劃定之風景區。 三、觀光地區:指風景特定區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同意後指定供遊客遊覽之風景、名勝、古蹟、博物館、展覽場所 及其他可供觀光遊憩之地區。 四、遊憩地區:前三款以外可供遊憩之地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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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本自治條例所稱場地(以下簡稱本場地),包括會議室、視聽室、室內休 閒空間及戶外休憩廣場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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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本場地提供辦理藝文活動、公、私會議及公益活動之用,申請人應於使用 前十日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經核准後,應於使用前三日繳清全部費用及保證金。如繳費後因 故取消者,應於使用前一日通知本府,經確認無誤後,始無息退還全部費 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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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借用本場地,應繳納場地使用費及保證金,其收費標準如下: 一、場地使用費:含清潔費、水電費及場地費。 (一)上午、下午或晚間每時段:新臺幣三千元。 (二)上午及下午或下午及晚間時段:新臺幣五千元。 (三)一日(即上午、下午及夜間合併):新臺幣七千元。 二、保證金:新臺幣五千元,場地使用後經檢查無公物損害情形時,悉數 無息退還,如經檢查發現有公物損害之情形者,借用者應負全部賠償 責任。本府得扣抵保證金充為復原場地公物經費,不足之數仍由借用 者補足,借用者不得異議。 政府核准立案之身心障礙團體使用本場地,前項費用得免收;非營利組織 團體辦理公益活動,得予減半計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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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本府如遇特殊原因,無法出借場地時,應於使用前三日通知申請人變更使 用日期,不願變更使用日期者,無息退還所繳費用,申請人不得異議,亦 不得請求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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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本場地外借以上午(九時至十三時)、下午(十三時至十七時)及晚上( 十七時至二十一時)三時段分別計算,如需延長借用時,應先經本府同意 ,並於借用期限終止前辦理續借手續。未依規定辦理續借手續者,超過借 用時間所繳保證金不予退還。但有特殊情形,且經本府同意延長者,不在 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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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借用場地期間,展覽作品、安全維護、公共秩序均由使用者自行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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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使用場地應遵守本府下列規定: 一、不得作營業、婚喪喜宴、危險表演之使用。 二、室內禁止吸菸、燃放爆裂物、火燭及攜帶危險物品或寵物入內等行為 。 借用者違反前項規定時,本府得停止其使用。其他未盡事宜,悉依本府有 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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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借用者應於場地使用完畢後將場地清理乾淨,如有逾期留置之物品,視同 廢棄物處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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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為維護風景遊憩區環境美化與清潔,凡進入本縣開放經營管理之風景遊憩區,應繳納清潔維護費,並按下列收費標準計收:
一、停車場清潔維護費:
(一)大客車新臺幣一百元。
(二)小客車新臺幣五十元。
(三)機車新臺幣二十元。
(四)出示身心障礙手冊者,及其所搭乘之交通工具免收。但營業車輛除外。
二、場地環境清潔維護費:
(一)全票:新臺幣八十元。
(二)優待票:新臺幣六十元(團體三十人以上、學生)。
(三)半票:新臺幣四十元(身高一百一十五至一百五十公分之兒童或年齡六至十二歲之兒童、六十五歲以上老人出示相關證明文件者)。
(四)具下列資格者免繳場地環境清潔維護費:
1.出示身心障礙手冊者及隨同陪伴之一人。
2.設籍本縣之縣民。
3.土地被徵收作為該風景遊憩區之土地所有權人。
4.持有本府核發榮譽縣民證者。
5.因公執行職務,出示證明者。
6.身高未滿一百一十五公分之兒童或年齡未滿六歲之兒童。
三、溫泉泡湯清潔維護費:
(一)全票:新臺幣八十元。
(二)優待票:新臺幣六十元(團體三十人以上、學生)。
(三)半票:新臺幣四十元(身高一百一十五至一百五十公分之兒童或年齡六至十二歲之兒童、六十五歲以上老人出示相關證明文件者)。
(四)具下列資格者免繳清潔維護費:出示身心障礙手冊者及隨同陪伴之一人。
四、船舶清潔維護費:
(一)航程每公里以新臺幣三十元計收。
(二)實際航程由本府另定收費標準公告之。
(三)半票:六十五歲以上老人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者、或滿三歲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四)免繳清潔維護費:未滿三歲之兒童(應由成年乘客攜同登船,且每一乘客攜帶一名兒童為限)、出示身心障礙手冊及隨同陪伴之一人。
本府已委託經營之風景遊憩區不適用前項之各款收費規定;其清潔維護費、公共設施之收費基準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並應於實施前三日公告並懸示於明顯處所,調整時亦同。為發展觀光政策、建構友善旅遊環境、異業結盟、辦理短期活動時,得由本府另定收費標準公告實施,並應送縣議會備查,不受本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
第 12 條 |
為鼓勵民間參與投資以提昇遊憩品質,本府得將轄屬風景遊憩區委託法人團體或企業經營管理,其項目如下:
一、風景遊憩區之設施:
(一)水域遊艇划船。
(二)餐廳。
(三)游泳嬉水。
(四)停車場。
(五)賣店。
(六)供集會研習之場地。
(七)露營、住宿設施。
(八)其他經本府公告指定之項目。
二、風景遊憩區腹地空間、環境資源與各項設施。
三、配合本府辦理有關觀光推廣與遊憩教育等各類活動。
四、環境清潔維護(含遊客安全保險)。
五、停車場清潔維護。
前項各款設施設備或經營管理項目,本府視實際需要得單項或合併項委託經營管理。 |
第 13 條 |
前條委託經營管理分為長期與短期:
一、長期:不得超過四年,但依促進民間與公共建設法辦理者,不在此限。
二、短期:不得超過三個月。
前項第一款所定期間,如因本府開發之需要終止契約時,補償依相關規定辦理。 |
第 14 條 |
長期委託經營管理,應採用公開招標方式,其標價以經營管理期限分年計 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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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法人團體或企業者,基於公益配合本府施政需要,得檢具經營管理計畫向 本府申請短期委託經營管理。 前項經營管理計畫經本府審查合格後,得以議(比)價方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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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
委託經營管理項目與活動企劃及票券使用費等收費標準,應報本府核備, 並送縣議會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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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
本自治條例所定收費標準,若有調整時,應送請縣議會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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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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