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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宜蘭縣一般廢棄物分類回收及清除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91 年 08 月 13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府秘法字第0940163868-A號
法規體系: 環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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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宜蘭縣 (以下簡稱本縣) 為維護本縣環境清潔,回收有用資源,減少公害
成本,保障縣民身體健康,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宜蘭縣政府,執行機關為各鄉 (鎮、市) 公所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一般廢棄物,分下列四種:
一、巨大垃圾
 (一) 龐大之廢棄傢俱。
 (二) 家戶修剪庭院之樹枝。
二、資源回收物質:
 (一) 廢紙類。
 (二) 廢鋁箔包及廢紙容器 (含紙盒包、紙便當盒等) 。
 (三) 廢鐵類及廢鋁類 (含鐵罐、鋁罐及其他鐵鋁製品) 。
 (四) 公告應回收之廢玻璃類。
 (五) 公告應回收之廢塑膠容器類。
 (六) 廢乾電池。
 (七) 廢輪胎。
 (八) 廢鉛蓄電池。
 (九) 電子電器物品 (電視機、洗衣機、電冰箱、冷、暖氣機) 及資訊物
      品 (電腦及其週邊設備或其他可回收再利用之一般廢棄物) 。
 (一○) 車輛 (含汽車、機車) 。
 (一一) 日光燈 (直管部分) 。
 (一二)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回收之項目。
三、有害垃圾:指特殊環境用藥容器、農藥容器或其他符合有害事業廢棄
    物認定標準,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般廢棄物。
四、一般垃圾:指前三款以外之一般廢棄物。
本縣轄境內各機關、學校 (含幼稚園及托兒所) 、團體、社區及民眾所產
生之一般廢棄物,應依前項規定完成分類後,始得依本縣各鄉 (鎮、市)
公所指定之時間或方式交付清除、處理。

第 4 條
巨大垃圾應依下列方式處理後,洽請本縣各轄區內鄉 (鎮、市) 公所之清
潔隊或受各鄉 (鎮、市) 公所委託代執行一般廢棄物清除機構安排時間清
除:
一、巨大垃圾應於交付清除前,自行搬運至地面樓層,並應先拆毀縮減體
    積。
二、自行修剪之樹枝應於交付清除前修剪至適當大小,其長度不得超過一
    百公分,直徑不得超過十五公分,並應綑紮妥善。

第 5 條
資源垃圾應依下列方式交付清除、處理:
一、於資源回收日交付轄境內之各鄉 (鎮、市) 公所清潔隊或受託清除機
    構之資源回收車清除、處理。
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 (站) 內。
三、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或依回收管道回收。

第 6 條
有害垃圾應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或依回收管道回收。
第 7 條
一般垃圾應依下列方式交付清除、處理:
一、於轄境內鄉 (鎮、市) 公所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清潔
    隊或受託清除機構之垃圾車清除、處理。
二、投置於本縣各鄉 (鎮、市) 公所設置之貯存設備內。

第 8 條
違反本自治條例第三條第二項、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者
,處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四千五百元以下罰鍰。
第 9 條
本自治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由執行機關為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
時,得由主管機關為之。
第 10 條
一般廢棄物分類回收及清除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規之規定。
第 11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